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嬌鶯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嬌鶯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158 甲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 經該公路22公里處之土庫大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洪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洪雅鈴之前方,被告(起訴書 誤載為告訴人)因有上開疏失,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後方,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而於103 年11月7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03 年11月7 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96 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