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88號
ULDM,103,交易,288,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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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峻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峻泉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20時20分 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雲林 縣斗六市文化路690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在行人穿 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當時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僅為方便搬貨,即將上開自 用小貨車臨停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0號居處 前方路邊,而該停車處已佔據該處部分之行人穿越道,且距 離上開交岔路口僅約7 公尺,適告訴人鄭雪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亦 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左後方擦撞被告所臨停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臂大傷口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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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