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35號
ULDM,102,交易,235,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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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福
輔佐人 即
被告之 妻 蔡怡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10分許,自其位於雲 林縣麥寮鄉○○路000 ○00號居處與西側鄰厝交接處前空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至前 方東西向道路(即仁德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駛入仁德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適有少年潘○維( 85年6 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111-00 0 )號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揭地點,因突 見庚○○所騎乘之機車駛入車道而煞避不及,致潘○維所騎 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庚○○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 潘○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底骨骨折、左臉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庚○○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潘○維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不付審理) ,嗣與潘○維均經送醫救治,庚○○於警獲報前往其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 情。
二、案經潘○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虎尾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潘○維,案發時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 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先予說明。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頁至 第54頁、第8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本 院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固坦承對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失,所為導致 告訴人潘○維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底骨骨折、左臉撕裂傷 3 公分等傷害,惟辯稱:伊之機車是突遭潘○維騎乘機車撞 上,而潘○維是無照駕駛,當時車速又過快沒有煞車,對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10分許,自其上址居處與西 側鄰厝交接處前空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至前方東西向道路(即仁德路),適有潘○ 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被告之居處前方,嗣兩車發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 不慎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之交通事故,告訴 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底骨骨折、左臉撕裂傷3 公分 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 (偵卷第4 、5 、10、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維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 、 8 、11、47頁;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及被 告示範騎車照片6 張(偵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31頁) 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機車碰撞交通事故之情形,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是騎乘機車沿仁 德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時,突



然有1 部機車由路邊駛向仁德路,導致伊煞車不及,機車車 頭不慎撞擊該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處等語歷歷(偵卷第8 、 11、47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車禍發生後現場沒 有移動過,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 情形等語(偵卷第6 、9 、10、11、47頁;本院卷第102 頁 ),而觀諸本件現場跡證,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車禍後係呈右 倒,車頭朝西北方停置於其上址居處前方仁德路西往東方向 車道上(前後輪距離車道邊線各1.8 、1 公尺),機車踏板 左側大範圍破損剝落,左側車身下緣飾板往後折至車後輪與 車牌間空隙處,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其上址居處西側鄰厝前方 仁德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上,距離車道邊線1 公尺,刮地痕由 西往東方向直線延伸6.2 公尺至機車上開停置處;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於車禍事後則係呈左倒,車頭朝東南方向,車尾朝 西北方向,橫跨車道邊線停置於被告居處前方仁德路西往東 方向道路上(前後輪分別在車道邊線兩側距離各0.2 、0.8 公尺處),並緊靠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機車前輪擋泥蓋 前緣偏左處破損痕,前擋風板有水平裂痕,左側踏板外緣前 端有破損,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被告上址居處前方仁德路西往 東方向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直線延伸3.6 公尺至機車上開 停置處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蒐證照 片13張可資佐證(偵卷第17頁、第21至26頁)。是以,依本 件兩輛機車於車禍後之倒地位置及車損之情形、兩輛機車所 留刮地痕均在仁德路西往東向方向車道上及其相對位置乙節 ,參酌被告所供承之起駛點來看,應認被告已發動機車,並 自上址居處與西側鄰厝交接處前空地,由南向北起駛駛入前 方仁德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上,並於行進中,所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遭沿仁德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前車 頭撞及為是,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詞,並非子虛。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次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 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 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 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 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 。
⒉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其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當時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現場蒐證事故照片6 張(偵卷第18頁、第20至22頁)在 卷可參,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上開時 、地起駛時,疏未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址居處空地前方仁德路西 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導致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車道之告訴人 煞車不及,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 ○路000 ○00號)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潘○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有違規定)。」等 語,有該會102 年4 月19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鑑 定結果亦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 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庚○○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潘○維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惟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102 年6 月18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偵卷第79頁)附卷可憑;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略以:「…三、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A (即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踏板左側大範圍 破損剝落,左車身下緣飾板往後彎折至後輪與車牌間空隙( 參警卷第24至26頁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0至13),推斷機車A 係左側車身遭他車撞擊,且處於行進狀態下。機車B(即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輪擋泥蓋前緣偏左 出破損,前擋風板有水平裂痕,左側踏板外緣前端破損(參 警卷第23、24頁現場蒐證照片編號8 、9 ),符合往右偏閃 、前方正面撞擊他車且左倒之現象…。路面上機車刮地痕跡 ,反映車輛倒地前之運動向量(具大小與方向),則依本案 路面刮地痕跡起點位於東向車道上,得以推斷機車A係於行 進中在東向車道上發生撞擊肇事。四、綜合研析:庚○○駕 駛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潘○維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 有違規定等語,有103 年7 月8 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



67至69頁)在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亦均同本院之認定,足 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即過失)甚明。 ⒊按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於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 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 是被告縱辯稱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而未及煞車,仍不能因此 減少被告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 當時車速約30公里(警卷第8 、11頁),而參酌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地點速限為50公里,故 只要告訴人車速在50公里以下,即符合速限規定,自難認告 訴人於案發時有因騎車超速導致未及煞車之情形,前揭鑑定 結果亦均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不 影響本院認定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被告及輔佐人一再指稱 :告訴人是無照駕駛,就是有過失等語,然駕駛人是否有過 失,本應以其駕駛行為來看,非謂無照駕駛即認其有過失, 是告訴人固為無照駕駛,業據其坦承在案(本院卷第103 頁 ),而有違法令之限制,尚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 有過失,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眶底骨骨折、左臉撕裂傷3 公分 等傷害,此有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 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5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救治,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7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91年間,有過失傷害、酒醉駕車等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應予非難;酌以被告迄今仍因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到庭表示:尚未 獲得任何賠償,被告回答選擇性失憶,請求酌重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第113 頁反面),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有過失,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因本次車禍亦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腦水腫、頭部及左大腳趾撕裂傷經縫合、左側 顳骨骨折併左外耳道出血、左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牙齒斷裂等傷害,接受開顱手術後,有中度失智(腦傷後遺 症)、腦創傷後症候群、右側顱骨吸收及塌陷等情,目前經 核定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到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核 定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2 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核通知書1 紙及被告之照片1 張(偵卷第14、16頁 ;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車禍發生前與 妻子經營小吃店維生,車禍發生造成其受傷嚴重,每週都要 回診,目前需要仰賴姊妹接濟,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中有岳父、妻子及3 名女兒,大女兒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 元,二女兒工作不穩定、三女兒尚在就學,輔佐人並被告表 示因為被告傷勢嚴重,伊要照顧被告,目前已經無法經營小 吃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至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略以: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之上午10時30分,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 22mg/l,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每小時代謝率為0.0628mg/l,故回溯計算至案發時間之上午 9 時30分(0.22+0.0628*1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28 28mg/l,且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是案發當時被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也認定被 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肇事原因,故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與其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與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然按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 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 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 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 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應認係2 個意思活動,成立2 罪,分論併罰,以 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 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 行,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另由檢 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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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