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張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一般房貸貸款 契約、二順位房貸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契約,各借款新 台幣(下同)562 萬元、75萬元、340,887 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22 年6 月13日止,利息均按定 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利率各0.5 %、1.8 %、0.5 % 計算,並機動調整之(下稱系爭借款)。倘被告遲延清償,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息均僅繳 納至102 年12月1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3 份、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7 至46頁), 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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