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3號
MLDV,103,訴,393,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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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陳宋
被   告 王在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03年度簡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 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白西里社區發展 協會召開第6 屆會員大會中,因不滿擔任會議主席之原告制 止其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合,向其辱罵「我幹你娘(閩南語)」等語,足 以貶損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 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只是開會程序上的爭議,且不知原告主張之 66萬元精神慰撫金係如何算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我幹你娘 (閩南語)」等語,而為在場與會人員所聽聞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苗簡字第55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 案,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白西里社區發展協會第 6 屆會員大會中,因不滿原告制止其發言,乃當場在與會 人士面前,以閩南語辱罵原告前揭詞語。而衡諸「我幹你 娘」等詞語,依一般社會評價,已足以使人感到難堪,而 確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參以當時尚有其他 與會人士在場見聞,則被告所為,足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上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之前揭詞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無據。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以前揭詞語辱罵原告 ,客觀上已使原告之人格受到貶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工補校畢業, 於98年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迄今,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兩造 於前揭會員大會中處理公眾事務,本應理性溝通,避免不 必要之爭執謾罵,被告不思及此,竟當眾以前揭詞語辱罵 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被告犯行 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 復,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之侵害而受損,其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核本件有准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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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