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7號
MLDV,103,訴,337,2014112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童梅妹
被   告 童福銘
      童福鉅
      童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福銘童福鉅童淑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崇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被告童淑珍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童福銘童福鉅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福銘童福鉅童淑珍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崇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童梅妹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童福銘童福鉅童淑珍(下稱被告 童福銘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 度司促字第3114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6 月11日送達與被 告童淑珍,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與被告童福銘童福鉅(參 見本院第103 年度司促字第3114號卷第48-50 頁送達證書) ,被告童福鉅童淑珍分別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二、又按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 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被告童福銘等3 人姑姑,兩造間具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是依法應於起訴前為調解。兩造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 辯論時,雖當庭表明仍有調解意願(參見本院卷第21-22 頁 ),但於同年11月11日庭訊時則一致表明調解無結果(參見 同上卷第60頁),足見本件已無成立調解之望,且起訴前調 解程序亦經事後補正,故本院自得就本件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童福銘等3 人之父亦即被繼承人童崇田為原告二哥, 前於80餘年間起,因其長子即被告童福銘急需用錢,將其 原有之公教存款提出供被告童福銘調度後,為免帳戶內公 教存款不足,無法繼續支領公教優惠存款利息支應平日生 活所需,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被繼 承人童崇田借得款項後,每月均按期支付相關利息,迄至 每月利息達新臺幣(下同)18,000元時,原告即與被繼承 人童崇田約定,不論將來借款增加額度為何,被繼承人童 崇田每月僅需支付定額為18,000元之利息。迄至89年10月 1 日止,被繼承人童崇田向原告借款金額已達2,800,000 元,被繼承人童崇田乃書立借條1 紙交與原告收執。嗣被 繼承人童崇田仍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分別於95年3 月9 日匯款300,000 元,於同年3 月15日匯款180,000 元 ,同年4 月14日匯款228,000 元,再於97年1 月22日匯款 380,000 元至被繼承人童崇田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被 繼承人童崇田生前允以其遺產為清償,然其於103 年3 月 5 日死亡後,經原告向繼承人即被告童福銘等3 人(均未 拋棄繼承)請求返還被繼承人童崇田所借總計3,888,000 元之款項,為被告童福銘等3 人所拒絕,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童崇田為親兄妹,自幼感情甚篤,因此每 月雖收受被繼承人童崇田18,000元之利息,但均再交付8, 000 元與被繼承人童崇田,以供被繼承人童崇田得以安享 晚年,並非退還利息。又原告對被繼承人童崇田視兄如父 ,且依一般常情,贈與長輩紅包不可能要求開立收據,是 斷無於匯款或交付8,000 元後另要求被繼承人童崇田開立 收據之可能,被告童淑珍之質疑顯然違反禮俗。再被告童 淑珍質疑被繼承人童崇田每月匯款18,000元利息時有無證 人目擊部分,此業經證人即原告最小哥哥童崇添到庭證稱 確曾於兄妹3 人聚餐時提及,且被繼承人童崇田向其借款 並支付利息乙節,提及1 次已足以傷及被繼承人童崇田自 尊,故自無兄妹3 人每次聚餐均加以提及之可能與必要。 至被告童淑珍所提及之匯款時間差距,乃係被繼承人童崇 田當初為解決被告童福銘債務問題,將原本與被告童福銘 同住之房屋拋售後,自己租屋獨居,再由長媳照料飲食, 但其又日夜盼望能與被告童福銘全家同住,以享天倫,故 於95年間再向原告借款供作購買預售屋所用,並於97年搬 入新屋。原告十分感激被告童福銘數十年來照顧被繼承人



童崇田晚年,被告童福銘就借款部分僅係據實陳述,原告 與其並無任何協議。
(三)並聲明:1.被告童福銘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崇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8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童福銘等3 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童福銘: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二)被告童福鉅
1.對本件89年10月1 日借條所載之2,800,000 元借款為認諾 ,但否認其餘匯款部分。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逾2,800,000 元之部分應予駁回;⑵ 逾2,800,000 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童淑珍
1.原告自87年7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計188 月,合計已收 得3,384,000 元之利息,其金額已超過2,800,000 元之借 款,是原告為何仍稱每月有退還被繼承人童崇田8,000 元 ,並有證人可作證?又證人所見退還8,000 元之情節係為 1 次或2 次?是否有當場目睹且清點金額?再原告逢年過 節贈與被繼承人童崇田紅包,亦可自稱為每月退還8,000 元?交付紅包是否有收據可為證明?
2.又除借條外,原告雖提出匯款單為證,但匯款之目的眾多 ,且其匯款之間額時間與金錢(有零頭),均非借款之常 態,是將匯款單等同於借據,難認有據。原告仍應提出此 部分之借據,而不得以匯款單作為證明。
3.再債權人與債務人乃對立關係,被告童福銘為債務人之一 ,但與原告說詞相呼應,有違常理,2 人應有私下協議。 4.其自始對本件借款均不知情,直至被繼承人童崇田過世, 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方得以瞭解相關情事。又被繼承人童 崇田優退多年,為何無法償還對原告之借款?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0餘年間迄至97年1 月22日間,合計交 付3,888,000 元與被繼承人童崇田等情,業經其提出借條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 14號卷第7-11頁),並為被告童福銘所自認,且為被告童 淑珍所不爭執。又被告童福鉅雖僅自認2,800,000 元借條 部分之款項,而否認其餘1,088,000 元之匯款,惟其就上 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參見本院卷 第67頁),且觀之上開匯款資料,其收款人均記載為被繼 承人童崇田,是依常情及一般金融業者作業流程,該等款 項均應已確實匯入被繼承人童崇田帳戶,而歸被繼承人童 崇田支配使用,故在被告童福鉅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之 情形下,尚難認其就此1,088,000 元部分之否認為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被繼承人童崇田合計3,888,00 0 元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又證人童崇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童崇田生前 經濟狀況不佳,曾言因將優惠存款挪以補貼兒子使用,但 優惠存款挪出將造成無法領取百分之十八之利息,因此欲 向其與原告借款挹補優惠存款,但其因工作關係需要大量 資金調度,無法支應,故未借款與被繼承人童崇田,但於 87、88年間左右,被繼承人童崇田有先向原告借款2,800, 000 元,後來又為了幫兒子買房子,再向原告借錢,但這 部分不清楚借多少錢;其在被繼承人童崇田生前,雖未與 被繼承人童崇田同住,但經常與被繼承人童崇田及原告聯 絡,其前往北部工作而路經苗栗時,即會與被繼承人童崇 田與原告聚餐,聚餐時被繼承人童崇田曾提及向原告借款 並有約定利息,被繼承人童崇田之前欲向其借款時,也有 提及願支付月息百分之一利息;被繼承人童崇田生前係與 被告童福銘同住,其不知被告童福銘從事何業,但知被告 童福銘有從事股票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64 頁)。 且被告童福銘於本院訊問亦自陳:其知悉原告匯款與被繼 承人童崇田之原因,蓋其於84年間離開中石化公司後,經 營股票虧了不少錢,無法周轉而向被繼承人童崇田借款, 被繼承人童崇田稱如將優惠存款領出將影響利息收入,因 此轉向原告借款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5-66 頁)。被告童 福鉅亦陳稱:雖不清楚之前的情形,但於某次返家聽聞被 繼承人童崇田訴說曾經向原告借款2,800,000 元以償還被 告童福銘之債務,故就此金額為認諾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67頁)。




(四)再觀之卷附為被告童福銘等3 人及證人童崇添均確認(參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66 頁)為被繼承人童崇田生前所 親書之上開借條,被繼承人童崇田於其上明確載明係向原 告「借得」2,800,000 元。且被繼承人童崇田自86年7 月 28日起,迄至87年7 月13日間,即陸續匯款7,500 元、14 ,000元不等之款項與原告,又自87年8 月21日起,迄至97 年5 月6 日間(缺97年3 、4 月資料),亦按月匯款18,0 00元至原告帳戶,復於99年4 月6 日、11月2 日、102 年 1 月4 日、7 月3 日、10月1 日、103 年1 月2 日及2 月 5 日間,各自匯款18,000元與原告,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及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36-52 頁、第 31頁)。
(五)是本件在證人童崇添與被告童福銘童福鉅之陳述,以及 卷附借條與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帳 戶收支詳情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內容,均與原告所 述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節相符之情形下,堪認被繼承人童 崇田生前就原告所交付之3,888,000 元款項,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童崇田生前向其借款合計3, 888,000 元,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
(六)本件被告童福鉅空言原告以匯款方式所交付之1,088,000 元並非借款,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屬無據。另 被告童淑珍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繼承人童崇田按月匯 與原告之7,500 元、14,000元與18,000元既僅為利息之清 償,則在其並未就本金為任何清償之情形下,不論其所支 付之利息金額多寡,自不生本金債權消滅之效果,是被繼 承人童崇田縱於逾15年間累積已支付達數百萬元之利息, 亦不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童崇田之3,888,000 元本金債權 金額;又被繼承人童崇田按月匯款與原告乃係為支付借款 利息,已如前述,且被繼承人童崇田與原告間為兄妹至親 ,是其未就上開利息匯款,以及原告以上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所交付之借款,逐筆另書立借據存證並為交付,核與 常情無違;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 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其金額「合計」欄中雖分別有300, 030 元、180,030 元與228,030 元之記載,而與原告所主 張之借款金額有所出入,但細觀各該單據,原告匯款與被 繼承人童崇田時,各該金融機構於受理原告匯款時,分別 向原告加收匯費30元、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且



原告就此等小額手續費用,亦未計入對被繼承人童崇田之 債權本金。因此,被告童淑珍就本件所為抗辯,容有誤認 ,而難遽採。至被告童淑珍所指原告按月支付被繼承人童 崇田8,000 元部分,核與被繼承人童崇田與原告間消費借 貸關係無涉,洵不影響本件就原告與被繼承人童崇田間借 貸法律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童 崇田生前積欠原告3,888,000 元債務,已如上述,而被告 童福銘等3 人均為被繼承人童崇田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則渠等自應繼承被繼承人童崇田對原告之前開借款 債務,惟以繼承被繼承人童崇田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另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童崇田生前曾允以其遺產為清償,惟其 就本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此節,是本件僅得 認定其與被繼承人童崇田就上開款項僅成立未約定返還期 限之消費借貸關係,故依上開民法第478 條規定,被告童 福銘等3 人應於收受其返還催告後1 個月方負遲延給付責 任。經查本件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6 月11日送達與被告童淑珍,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童福銘童福鉅,已見前述。因此,被告童福銘等3 人就上開借 款債務,被告童淑珍應自103 年7 月12日起,被告童福銘童福鉅則應自同年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童福銘等3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崇田所得遺產內,連帶給付



其3,888,000 元,及被告童淑珍自103 年7 月12日起,被告 童福銘童福鉅自103 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