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6號
MLDV,103,訴,186,2014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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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珮晴
      廖芳美
      廖家儀
      廖文義
      廖國強
      廖啓光
      鍾政諺
      廖家欣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錦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芳珠
      廖錦詔
      廖錦誠
      翁季瑩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錦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所為
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雖不得抗告,但學者間有主張只要認抗告為有理 由,不問抗告合法與否均應為更正裁定之裁定,此不僅為原 法院或審判長之權限,且亦為其義務,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0 條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 之」,此雖係針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所為規範,但非訟事件法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同在不得抗告之列(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為使訴訟事件程序進行 中所為不當之裁定同有救濟之途徑,即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 法第40條之必要。是訴訟事件法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若 屬不當,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 請,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二、經查,租佃爭議事件免納裁判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62,088元,容有違誤,依前揭說明意旨,爰類推非 訟事件法第40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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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