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0號
MLDV,103,訴,180,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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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姚愛德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巫盛源
      巫國源
      巫旼璋
      巫楊菊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旭勳  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4鄰伯公坑13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3 年5 月5 日法字第9000號收件,並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25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分割成果圖) 編號A 部分、面積6218.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面積31092.5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巫盛源巫國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巫旼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 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546-1 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 其上建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 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5 月5 日法字第9000號收件,並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25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現況成果圖 編號A 所示建物),該屋之廚房部分(即附圖一編號B 所示 建物),及原告配偶生前為防範宵小,於該屋對外通道所設 置之障礙物,均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之部



分,是為維護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及原告之居住安全,應將系 爭附圖二(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5 月5 日 法字第9000號收件,並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25日 複丈而製作之複丈分割成果圖) 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分歸為 原告所有。又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等就系爭土地希能繼續維 持共有,以作最大之利用,故為尊重被告之意思,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土地之部分應分歸予被告,並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原告願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補 償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予被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歸被告巫盛源巫國源巫旼璋、巫 楊菊妹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各自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巫盛源: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要確定地上物之位置。 地形也不方正,每一塊的價值不一樣,希望法院能審酌。㈡、被告巫國源:引用被告巫盛源之上開陳述。又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 建物係兩造共有。
㈢、被告巫楊菊妹:引用被告巫盛源之上開陳述。又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 建物係兩造共有,該建物本體價值雖所剩無幾,惟 因該建物之存在,申請興建農舍較為便利,故有其存在之經 濟上的價值。其接受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案補償被告20萬元, 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20萬元補償金。
㈣、被告巫旼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圖一編號C 部分所示建物為磚造建物 即本院卷第61頁下方相片右側所示之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建物為加強磚造二樓加蓋鐵皮屋建物即本院卷61頁 上方相片所示之建物。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546-1 地號之土地為 原告所有,該地其上建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為證,經本院 會同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確有系 爭房屋坐落其上,此有附圖一、本院勘驗筆錄、相片、航照



圖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 ,曾到庭為言詞 辯論之被告巫盛源巫國源巫楊菊妹並不爭執上情,被告 巫旼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 憑,其面積達37311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及共有 人之最小應有部分,則分得面積最小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仍有3731.1平方公尺土地,合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並無性質上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無任何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僅原告提出經該地 政事務所測繪之分割方案,被告並未提出經該管地政事務所 測繪之分割方案,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均鄰接道路,堪認該 分割方案係屬適當之方案,爰以此方案分割,並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依被告巫楊菊妹所陳意旨,其認為所分得 如附圖二B 部分所示土地,其單位經濟價值較低,原告所分 得之如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較高,請求原告補償被告。按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民事裁判揭示:「關於共有物 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 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等意旨,於 有分配之原物價值與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情形時,應 以金錢補償,始為合理。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巫楊菊妹嗣均 陳明同意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補償被告等情,認 定由原告以20萬元補償被告,由被告按其等間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及補償金價值與各自之應有部 分比例相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抵押權轉載部分:
1、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林俊雄於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係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其就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有利害關係,既經原告聲請為告知訴 訟,並經本院依法合法通知,受告知訴訟人林俊雄即抵押權 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如何轉載登記一節,並未 陳明意見,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林俊雄之抵押權應移 存至抵押人分得土地,是如附表三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應轉載至抵押人巫旼璋在如附圖二B 部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即50分之6 。
2、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僅 須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 、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 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 方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4 、5 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 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 ,同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 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 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 ,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 己及被參加人或受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



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 記規則第107 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 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 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 ,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 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 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 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附 此說明。
㈤、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F0 ~T40
┌──────────┬──────┬─────┐
│土地標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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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三義鄉拐子湖段│被告巫盛源 │60分之13 │
│571-23地號土地 ├──────┼─────┤
│ │被告巫國源 │60分之13 │
│ ├──────┼─────┤
│ │被告巫旼璋 │10分之1 │
│ ├──────┼─────┤
│ │被告巫楊菊妹│10分之3 │
│ ├──────┼─────┤
│ │原告姚愛德 │30分之5 │
└──────────┴──────┴─────┘
附表二:
~F0 ~T40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被告巫盛源 │50分之13 │
├──────┼─────┤
│被告巫國源 │50分之13 │
├──────┼─────┤
│被告巫旼璋 │50分之6 │
├──────┼─────┤
│被告巫楊菊妹│50分之18 │
└──────┴─────┘
附表三:
~F0 ~T40
┌──┬────────────┬──────┬────┬────────────┐
│編號│抵押權標的物標示 │原登記共有人│抵押權人│分割轉載之抵押權標的標示│
│ ├────────────┼──────┤ │ │
│ │標的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 │ │ │
├──┼────────────┼──────┼────┼────────────┤
│1 │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拐子湖段│ │巫旼璋 │如附圖二( 即苗栗縣銅鑼地│
│ │571-23地號土地 │ 巫旼璋 │ │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5月5│
│ ├────────────┼──────┤ │日法字第9000號收件,並於│
│ │0011 │10分之1 │ │103 年5 月22 日、103 年6│
│ │ │ │ │月25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分│
│ │ │ │ │割成果圖) B 部分、面積 │
│ │ │ │ │31092.5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6 │
└──┴────────────┴──────┴────┴────────────┘
附表四:
~F0 ~T40
┌──────┬───────────┐
│共有人 │受補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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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巫盛源 │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
├──────┼───────────┤
│被告巫國源 │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
├──────┼───────────┤
│被告巫旼璋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
├──────┼───────────┤
│被告巫楊菊妹│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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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