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 告 徐焌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喜蘭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三、被告江喜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