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8號
原 告 湯峰睿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複代理人 鄭輔鈿(僅准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邱創仁
郭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 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 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 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 1 款至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 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院前已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面告以原告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改訂103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55分續 行程序,當事人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109 頁)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 其母住院須全程照顧而無法到場(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 此情縱令為真,亦無可認為本件有不能由原告本人自行到場 ,或由原告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即難認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本件復查無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尚未釐清,且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新聲明、事實或證據(見本院卷第11 3 、114 頁),故尚無通知原告使為準備之必要。經核本件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A 地),與相鄰被告所共有之399-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B 地)及跨建在系爭A 、B 地上之167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原均為原告之父湯水慶所有,嗣因湯水 慶於92年間為他人作保證人,而他人無力清償,系爭B 地及 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乃於92年間為法院查封拍賣,而 由訴外人蔡建世於94年間拍定,其後並經被告於100 年2 月 間購得。惟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物及其管線無權占用系爭A 地 面積47.43 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催促拆遷,被告皆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A 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黃色部分面積47.4 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管線(按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A 地之面積經實測應為如附圖二代碼A 部分所示之59平方公尺 ;另管線部分則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不用測量等語,故未 予測量)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預供擔保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A 、B 地原均為湯水慶於53年間向他人所購得,系爭房 屋則為湯水慶於72年間所建(斯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 系爭房屋之管線亦同為湯水慶所設置。嗣因湯水慶對外積欠 債務,系爭房地於92年間為法院查封拍賣,由蔡建世於94年 9 月5 日拍定取得;其後,蔡建世於94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 地轉賣予訴外人范照仁,范照仁則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B 地部分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於100 年2 月間將系 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被告並於100 年4 月1 日登記為系爭B 地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B 地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 屋之部分建物占用系爭A 地之情形,為原告所明知,詎原告 於101 年8 月10日因湯水慶贈與而登記為系爭A 地之所有權 人後,經兩造協調不成,即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應 屬權利濫用;況系爭A 、B 地與系爭房屋本同屬湯水慶一人 所有,湯水慶既將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則系爭A 地之受讓 人即原告與系爭房屋之輾轉受讓人即被告間,應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被告屬合法使用,並非無權 占用系爭A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三、查系爭A 、B 地原均為湯水慶於53年間向他人所購得,並於 53年8 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為湯水慶於72年 間跨建在系爭A 、B 地上(斯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
爭房屋之管線亦同為湯水慶所設置。嗣系爭房地於92年間為 法院查封拍賣,由蔡建世於94年9 月5 日拍定取得;其後, 蔡建世於94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范照仁,范照仁則 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B 地部分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後,於100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使被告取得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A 地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二代碼A 所示部分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於100 年4 月1 日登記為系 爭B 地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B 地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原 告則於101 年8 月10日因湯水慶贈與而登記為系爭A 地之所 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 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影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苗栗縣異動 索引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24、43至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40、41、61、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物及管線乃無權占用系爭A 地, ,被告應將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之系 爭房屋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二代碼A 所示部分建物)是否有 權占用系爭A 地?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線無權占用系爭 A 地,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房屋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二代碼A 所示部分建物 )是否有權占用系爭A 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⑴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 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 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 「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 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 前手有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 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 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受民法第 425 條之1 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A 、B 地及系爭房屋,原均同屬湯水慶一人所有,此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湯水慶既於92年間先將系爭房 地經由法院拍賣售予蔡建世(按執行法院對於不動產之拍賣 ,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蔡建世嗣又轉售予范照仁,范照仁再 於100 年2 月間轉售予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A 地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二代碼A 所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系爭B 地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B 地部分建物之所 有權;其後,湯水慶復於101 年8 月間贈與系爭A 地予原告 ,使原告取得系爭A 地之所有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 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推定兩造在系爭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且此項租賃關係,亦不因原告 是否知悉系爭房地曾經法院拍賣而有異。據此,兩造間既存 有法定租賃關係,則被告之系爭房屋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二 代碼A 所示部分建物)自屬有權占用系爭A 地甚明。是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乃經強制執行拍賣,並非湯水慶以讓與方式 讓與蔡建世,故系爭房屋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且 進行拍賣時原告皆不知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建物係無 權占用系爭A 地云云(見本院卷第4 、65頁),顯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線無權占用系爭A 地,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線無權占用系爭A 地云云。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已明確陳稱:管線可不 用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俱未就其所稱系爭房屋之管線位置確有占用系爭A 地 暨其確實占用之範圍、面積等節,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 ,則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自屬無據,並不足取。至原告所指 系爭房屋之管線若果有一定之範圍、面積位在系爭A 地上,
則該管線是否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被告就該管線部分是 否亦得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此要屬另一問題 ,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二代碼A 所 示部分建物)既因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A 地,且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系爭房屋之管線位置確有占用系爭 A 地暨其確實占用之範圍、面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 ㈠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