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曾湧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南 苗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後,見年僅12歲身穿國中制服之被害 人0000000000 A(89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害 人)行經該處,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女,涉世未深, 竟向被害人搭訕,假稱可順道搭載被害人返家,將被害人拐 騙上車後,隨即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被 害人載離現場,並於途經被害人住處附近時,不顧被害人屢 屢明白要求下車返家,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行駕駛該車 前行,將被害人載往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村某產業道路僻靜處 ,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該處停車之後,即違反被害人意 願,一則強行親吻被害人,另則將被害人所坐之副駕駛座座 椅放平,緊接打開被害人衣物之扣子,被害人雖聲稱「不要 」表示拒絕,被告乃以手捏住被害人臉頰並恫稱:「要聽我 的,不然妳死定了」等語脅迫被害人;被害人因年幼力弱, 已心生恐懼,根本不敢對抗身材壯碩且出言脅迫之被告,復 以上開地點位處偏僻,入夜後並無人車經過,求救無門,但 被害人仍一再以「不要」等語表示拒絕,並出手推擋被告肩 部,然而被告無視被害人明白拒絕之表意及推拒之動作,仍 逐步脫除被害人上身之襯衫及胸罩,再解開被害人下身所穿 長褲之扣子、拉鍊,雖被害人以手拉住長褲,試圖阻止被告 褪除長褲,惟仍遭被告強拉被害人長褲,並連同內褲均予脫 除,而全身赤裸後,被告亦隨即脫下自身衣服,並違反被害 人意願,親吻被害人,又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大腿及外陰 部等隱私部位,且以舌頭舔舐被害人胸部、背部及陰部,而 且舔舐被害人陰部時,更將舌尖伸入被害人陰道中而為性交 行為;嗣被告欲以勃起之陰莖(並有入珠10顆)插入被害人
陰道為性交,惟因被害人年幼發育未全而無法插入陰道內, 被告多次嘗試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皆未果,且經詢問後得 知被害人並無男友及性經驗,乃轉而繼續撫摸被害人胸部並 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被害人雖明示拒絕,被告仍以手強壓 被害人頭部,強將被害人之口引就其陰莖,使其陰莖進入A 女之口腔內再為性交行為;旋因被害人加以抗拒,被告因而 放棄強要被害人為其口交,繼於車上撫摸赤裸之被害人胸部 及外陰部。被告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裸身在上開車內自慰 後,始許被害人自行穿回衣物。被告因有諸多犯罪前科,且 對於檢警偵辦性犯罪之流程,有相當瞭解,為免其在A 女身 上所遺留之相關生物跡證遭檢警採獲,乃將A 女載往位於苗 栗縣造橋鄉○○村○○000 號「悠雅汽車賓館」,於翌日( 7 )日上午0 時30分許,入住上開賓館D10 號房內,命被害 人自行進入浴室內沖洗身體。被害人因遭被告上開性侵害, 心中仍高度恐懼,乃依被告之命,進入浴室內沖洗身體,事 畢後,被告亦進入浴室沐浴完畢,旋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 2 時19分許,辦理退房,並駕車搭載被害人折返,並於當日 上午2 時27分許,在苗栗市中正路與龜山大橋路口令被害人 自行下車返家。被害人於下車後,隨即為外出找尋其行蹤之 叔叔發現,返家經其母000000 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詢問後,而查知上情。被告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9 年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害人因上開案件申請性侵 害補償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自願與被告出遊並搭乘被告之車輛,被害 人因返家時間延誤,恐遭家人責備,始謊稱遭被告恐嚇脅迫 。而被告與被害人欲發生性關係時,得知被害人並無男友及 性經驗,旋即自行中止性交行為,且載送被害人返家,被害 人下車前尚與其約定翌日再到上車處搭載,並返還被告交予 被害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且據被害人於刑事偵查、審理中 指述內容,被告之行為僅屬性交未遂,未達既遂。是本件認 定被告應予被害人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依監獄 行刑法第33條規定,受刑人之勞作收入已提撥百分之二十五
,勞作作業盈餘亦提撥百分之十二點五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 費用,被告於服刑期間,每月勞作所得均有扣繳,並提撥作 為被害人補償之基金,故應予扣除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 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犯行, 及原告已准核並支付被害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補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書、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本院101 年度侵 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6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性侵案 件之前開歷審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之犯行業經歷審認定明確 ,並遭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五、被告另辯稱:其於服刑期間所得之勞作金,部分作為犯罪被 害人補償之基金,故應予扣除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 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 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其中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之金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2 項第2 款暨同法施 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作為犯罪被害補償償金之經費 來源,其立法理由為「為落實加強監所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既 定政策,並使犯罪人分擔國家對被害人補償之部分義務,爰 將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充為補償金之經費 ,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故所有受刑人(含刑事被告) 於看守所及監獄作業之勞作金,均應依法提撥百分之二十五 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是國家機關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補償被害人或其家屬後,向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求償時,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於該求償之個案中,不得以其經提撥之勞 作金主張抵充。是被告辯稱:其以服刑期間所得之勞作金, 抵充本件個案中之賠償云云,顯不足採。
六、又查,被害人遭被告性侵害時,年僅12歲,其人格發展之重 要階段逢此惡行,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審酌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資力及其 他一切情況,認定其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 允當。從而,原告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後,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被告 以刑事偵審中所辯被害人未遭被告強暴、脅迫及其未達性交 既遂等陳詞,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不足憑採。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