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曾翊倫
訴訟代理人 曾仁忠
被 告 黃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狀請求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萬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改成如段貳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減縮聲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路○○○○○○ 000號附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迨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再小心左轉,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下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左轉前駛,適有訴外人即少年鄧○元(86年次,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即少年葉○依(89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和原告,沿同 路由南往北直行經同交岔路口,終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膝挫傷、腳趾骨閉鎖性骨 折及手挫傷等傷害。故主張下列損害賠償:
(一)醫藥費:原告因傷支出之藥品費用,總計求償350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共有8個月的療傷不能工作期間,其 月薪水準係2萬3000元,爰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三)慰撫金:原告求償因本件車禍受創之精神損害10萬元。 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列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固無疑問,但原告主張 之慰撫金過高,又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職是 其主張難認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因過失釀成本件車 禍、造成原告受有段貳一所示傷勢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10 3年度苗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論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刑案卷第4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擔其侵 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兩造不爭執其金額為3500元(本院卷第31頁、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3頁)。
2.不能工作損失: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月薪水準係「23000」 ,負傷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係「8月」(本院卷第31-32頁 、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從而總計損失應係18 萬4000元(23000*8)。
3.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段貳一所示傷勢,程 度不輕,顯然所承受之肉體痛苦、就醫折磨暨生活不便等 精神壓力均難小覷;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兩造陳述所示,原告係80年次、高中畢業、從事 機車維修,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3萬4135元,名下無 不動產、車輛、投資等資產(本院卷第33-34頁、密封袋 內)。被告係68年次、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2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為67萬4794元,名下汽車、投資等資產計值9 萬2180元(本院卷第33-34頁、密封袋內)。是綜合上列 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求償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相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經查:
(一)原告已坦言:是我叫少年鄧○元無照騎車載我、乘客再加 上少年葉○依,我們三貼上路,而我未戴安全帽,直到肇 事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鄧○元沒有減速就直接通過 ,所以造成本件肇事結果我們也有責任等語(偵卷第39頁 反面、本院卷第32頁),核與少年鄧○元、葉○依說明事 發來歷大體一致(偵卷第10、17頁),暨檢察事務官檢視 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同見原告方面未減速即直行過該路口 之情(偵卷第42頁),可知案發前少年鄧○元違規騎車之 態樣多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31條第5、6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勢影響用路安全、 提高肇事機率,又原告未戴安全帽、毋寧加深肇事時受創 程度,職是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自身暨其使 用人就肇事結果顯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應承擔45%之過 失程度,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並禮讓直行車即搶先左轉等逾矩(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6、3款),則 應負55%之過失程度。
(二)綜上,本件請求之金額均應以55%計算,計為14萬7125元 ((3500+184000+80000)*55%)。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是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6萬73 63萬元之理賠(本院卷第34頁),該筆額度自應從本件請求 之金額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9762元(0 00000-00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 兩造間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 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
七、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 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加 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