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194號
MLDV,103,苗簡,194,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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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朱彩琴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王吉(即朱雞仔之繼承人)
      彭英煒(即朱雞仔之繼承人)
      王翠雲(即朱雞仔之繼承人)
      王教(即朱雞仔之繼承人)
      陳王秀月(即朱雞仔之繼承人)
      朱陳雲(即朱雞仔之繼承人)
      朱進生(即朱雞仔之繼承人)
      朱俊鳴(即朱雞仔之繼承人)
      朱思潔(即朱雞仔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儀(即朱雞仔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朱金梅(即朱雞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系 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 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因系爭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建物已不堪使用,應認系爭地上權 已失其存在目的,爰依民法第833-1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教: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㈡、被告彭英煒:不知系爭土地之位置。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王教、彭英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 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 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㈢、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2、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此觀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 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系爭地上 權設定後至今已逾64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 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 ,並發現系爭土地僅餘殘牆,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 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 ,可見系爭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 間未充分使系爭地上權發揮效用,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



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態,經綜合考量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 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判決 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 權。
㈣、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 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 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 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 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 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 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1 條於99年02月0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 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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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人 │ │ │ │ │ │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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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雞仔 │坐落苗栗縣後龍│0001 │民國38年│後龍字第│全部 │無定期 │49.59 平│
│ │ │鎮龍南段353-2 │ │ │001133號│ │ │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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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