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3年度,440號
MLDV,103,苗小,440,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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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李憲文
被   告 張光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光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並持以消費,惟迄至民國(下同)103 年8 月3 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75,830元(其中本金66,832元、利息8, 998 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見本案卷第5 至12頁)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 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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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