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鎦敦信
被 告 江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 9970-FZ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與信義路之交 岔路口時,不慎從後方追撞其所有、駕駛之車牌8750-WJ 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與倒 車雷達毀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00 元。又於系 爭車輛維修2 日期間,其因工作內容須自備車輛參與新竹至 嘉義等地之行銷活動及接送工作人員,而有用車之必要,故 租車2 日花費4,800 元。嗣後,原告為與被告就本件事故調 解,分別於同年6 月27日、7 月2 日、8 月13日向公司請假 半日,並搭乘計程車往返調解地點,因而損失薪資3,000 元 及支出交通費共6,000 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20,400元損害 ,然被告置之不理迄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不合理,觀之警詢筆錄及事故 當時系爭車輛照片,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倒車雷達係因本 件事故而毀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請負責修理系 爭車輛之名家汽車修配廠(下稱名家修配廠)提供同款車輛 之維修報價單,後保險桿、烤漆及拆裝工資僅需2,000 元, 而非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再原告從事活動行銷工作,並無須 以全新汽車做為交通工具,系爭車輛雖後保險桿有擦痕,然 無礙正常安全之行駛,原告自得利用休假日維修,而無租車 之必要,故原告不得請求租車費。縱有租車必要,據名家修 配廠之回覆,烤漆僅需1 日,原告請求2 日租車費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00元;嗣於103 年9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卷第47頁);復於同年 10月2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卷第52頁)。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9970 -FZ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 口時,自後方追撞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後保險桿毀損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卷第 36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系爭車輛 ,致後保險桿毀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支出修理費6,600 元,並提出名家修配廠之委修單為證 (卷第8 頁);被告則辯稱上開修理費不合理,其向名家 修配廠針對同款車輛之後保險桿、烤漆及拆裝工資詢價結
果僅需2,0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佐(卷第28頁)。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遭其撞擊而有擦痕乙節 已不否認,是後保險桿自有拆裝、鈑金、烤漆之必要至明 。而依原告提出之委修單所載,後保險桿之修繕項目包含 拆裝、支架鈑金校正、烤漆等,工資計4,000 元,與被告 所撞擊處相符,核屬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至被告以其 自行詢價之結果否認原告主張之上述工資云云,然證人即 系爭車輛維修技師王松根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來電詢問 同款車(即wish)受損情形,要求其報價,但其有強調沒 有看到車輛真正受損情形就不能確定費用;且烤漆費用視 素色(純黑、純白)或珍珠色、銀粉而異,素色較便宜, 珍珠色、銀粉較貴,系爭車輛為珍珠色之銀粉漆。再拆裝 係針對鈑金,會因撞擊的角度不同而影響拆裝工時等語在 卷(卷第74、75頁)。可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僅係證人 王松根在被告以電話口頭虛擬車輛受損情形下之約略、粗 估參考值爾,自不得與委修單所載項目、金額均係證人實 際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後之確切結果相提並論!況依證 人之上開證述,可知修理費多寡尚須視車輛之烤漆顏色、 成分及鈑金遭撞擊角度等等而有不同,故於證人未親眼檢 視車輛受損情形下所估價之結果,自純屬參考之用,此乃 為常人所能理解之生活知識與經驗法則,被告竟僅以證人 於電話中之報價參考值與實際委修單金額不同,即爭執其 證詞之可信性與委修單之真實性,顯背離社會常情,意圖 卸責,毫無足取。故委修單上所載後保險桿之修繕項目及 金額共4,000 元,即為真實且必要。
2.被告復辯稱從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 輛之倒車雷達係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云云。惟查,被告已不 否認其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後保險桿受損之情,且證人 王松根亦證稱:系爭車輛送修時後保險桿有稍微凹陷、擦 痕,拆開後保險桿修理時其中1 個倒車雷達沒有反應。因 倒車雷達安裝於保險桿上,為電子零件,保險桿遭撞凹陷 時會牽扯倒車雷達,倒車雷達有可能毀損。依被告於警局 陳述之撞擊情形,有可能會造成前車倒車雷達受損等語( 卷第71、72、74頁)。準此,倒車雷達既安裝於後保險桿 上,且為精密之電子儀器,則後保險桿遭被告撞擊凹陷時 ,衡情自有可能使倒車雷達受到震動或牽扯而毀損,故原 告主張倒車雷達因被告之追撞而受損乙節,自屬可採,從 而此部分之修繕含零件1,800 元及工資800 元,自應由被 告賠償。
3.又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9年7 月(即民國98年7 月,未載
日以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44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3 年6 月8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 年10月又25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 年1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計算,則零件費1,800 元之折舊金額應為1,611 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1,800 ×0.369 ≒664 ;第2 年折 舊:(1,800 -664 )×0.369 ≒419 ;第3 年折舊:( 1,800 -664 -419 )×0.369 ≒265 ;第4 年折舊:( 1,800 -664 -419 -265 )×0.369 ≒167 ;第4 年又 11個月折舊:(1,800 -664 -419 -265 -167 )×0. 369 ×11/12 ≒96,共折舊:664 +419 +265 +167 + 96=1,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89 元【計算式:1,800 -1,611 = 189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4,989 元 【計算式:零件189 元+工資4,800 元=4,989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租車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其工作性質,需自備車輛參與新竹至嘉義地區 之行銷活動並接送工作人員,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2 日須 租車供工作使用,而支出2 日租車費4,800 元等語,並提 出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橙力活動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橙力公司)之聲明書等件為證(卷第7 、53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雖後保險桿有擦痕,然無 礙正常安全之駕駛,原告自得利用休假日維修,無須租車 代步,縱須租車,亦僅需1 日等語。再查,證人王松根證 稱:依修配場營運情形,委修單所載項目需2 個工作天, 且車輛入場不一定能馬上修理,週日無營業,車主送修時 有告知需時2 日等語明確(卷第72至74頁)。可知系爭車 輛所需維修項目按照名家修配廠之營運情形,需2 個工作 天,且參以該廠週日不營業,車輛送修亦非必能立即處理 等情,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時間至少有1 工作天必利用非假 日,甚至2 工作天均需利用非假日。雖證人亦稱如技工一 直趕工,有可能於1 日修好等語,然該趕工情況係屬例外 ,且僅係有可能於1 日修理完畢,非屬必然,故衡諸該廠
營運情形及修繕工時之常態,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車時間為2 日乙節,係屬合理。
⒉原告係擔任橙力公司之外勤人員,工作區域為臺中以北至 新竹、以南至嘉義之行銷活動及接送工作人員,須自備車 輛及油料等情,有橙力公司之聲明書在卷可參(卷第53頁 )。是觀其工作內容,尚含接送其他工作人員,非僅其個 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解決,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 2 日期間,確有租車以執行業務之需要,故原告請求租車 2 日之費用4,800 元即為必要,且與一般租車費用行情相 當,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與被告調解,分別於103 年6 月27日、7 月 2 日、8 月13日向公司請假半日,搭計程車往返調解地點 ,支出交通費6,000 元及薪資損失3,000 元等語,並提出 橙力公司之聲明書、臺中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卷第53至55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向公司請假 前往調解,係為保障其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無直接必然關係,即車禍之侵權行為不必然均會發生請假 參與調解致損失薪資及支出交通費之結果,是被告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交通費6,000 元及薪資損失3,00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9,789 元【計算式:修車費4,989 元+租車費4, 800 元=9,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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