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6號
MLDV,103,消債更,1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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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孝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孝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 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 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 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 本條例第151 條第8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 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 聲請人工作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尚需仰賴 其配偶之收入方能如期履行。詎聲請人配偶之公司因營運狀 況不佳,而將其配偶減薪,致聲請人欠缺配偶資助,故無法



負擔協商條件,此乃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 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廖本 能診所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8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 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由聲請人於每月10日 清償12,81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 納1 期後即均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嗣聲請人又於99年9 月 間與國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約定180 期,利率0%,月付2, 320 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銀行欠款,聲請人仍無力負擔 ,有協議書、台新銀行103 年9 月1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銀行) 出具之陳報狀暨債務協商相關資料、毀諾後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第44頁至45頁、第48頁至第50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究明者為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以其於成立協商後之收入不足支應經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實無法履行協商內容等語,主張 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 困難,而聲請更生,尚非無由: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廖本能診所,而其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1 年8 月至103 年7 月間,平均月收入19,274元【101 年度所 得額8 月至12月為95,150元(計算式:228,360 元÷12×5 =9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度所得額為229,14 0 元;103 年1 至7 月份薪資總額為138,292 元( 計算式: 19,756元×7 =138,292 元) ,平均月收入為19,274元【( 95,150元+229,140 元+138,292 元)÷24個月=19,2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1 年、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廖本 能診所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伙食費6,000 元、通勤費



(油資、保養暨維修費)1,500 元、電信費1,500 元、醫療 費用500 元、日常用品開支1,000 元、水電暨瓦斯費等費用 4,000 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每人負擔2,000 元,每 月共計支出12,500元【計算式:6,000 元+1,500 元+1,50 0 元+500 元+1,000 元+2,000 元=12,500元】,而依據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聲請人主張之上開12,5 00元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
3、另就聲請人應負擔其配偶父親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因聲請人之女徐佩如,目前為19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0頁),雖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2頁) ,聲請人其女每月尚有平均約6,026 元【計算式:72,315元 12=6,0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收入,依據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審酌聲請人其女仍就學中,其女 每月所得之零星薪資,應不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其與 配偶二人平均負擔聲請人其女徐佩如之每月扶養費各3,416 元,堪稱合理。又雖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其配偶父親之扶養 費,惟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 居者,其相互間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始終未曾主張與其夫 徐順龍之父有同居之事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提之全戶戶籍 謄本及本院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72 頁),更足認定此情。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對其夫徐順龍 之父本不負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所陳報其尚須負擔其配偶 之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乃屬無據,應予剔除。4、依上所述,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274元,扣除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 用15,916元【計算式:12,500元+3,416 元=15,916元】, 其結果僅餘3,358 元之數,實已不足以負擔前述債務清償方 案之每月應付金額12,81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此外,縱使銀行公會另 提供一致性協商管道,然法律並未強制協商毀諾後之債務人 需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後,再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時,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 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因之,債務人雖於前置協商毀 諾後再與國泰銀行達成「每月清償2,320 元,共分180 期,



年利率0 %」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惟其評估自身償 債能力後,認以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較為有利,而未 繼續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於法並 無不合,且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 額,或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 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 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更為有 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與各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2時公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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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