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236號
MLDV,103,家聲,236,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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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康飛珍
相 對 人 許佳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勤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佳苓於辦理被繼承人許勤禎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許佳苓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飛珍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許佳 苓之母,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許勤禎於民國102 年 8 月3 日死亡,留有遺產。今聲請人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其行為與相對人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叔許勤宏為相 對人許佳苓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分割事務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許佳苓之母,相對人之父即被 繼承人許勤禎死亡後,就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其利益相反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許勤禎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許勤宏同意書及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許勤 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玉山銀行還款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本院審酌許勤宏與相對人就本件遺產繼承並無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且為相對人之叔叔 ,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許勤宏為相對人許佳苓之 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 應繼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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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