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美如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李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3 年度家調字第329 號請求 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原民會委託案件 -准予扶助)1 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