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張慶凰
相 對 人 陳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將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按相對人戶籍址、已 知地址、工作地址寄送,惟因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對相對 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均經通知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律師函、房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電子謄本、退回信封、民事紀錄科通知、民事 庭通知、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之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惟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訪居住情形結果,相對人未居住 所設戶籍址及送達地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 局之回函在卷可稽,應可認相對人現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 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為公示 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