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江新發
相 對 人 吳俊毅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兩造於本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 用部分於該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 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扣除因和解退還之裁判費(即新臺幣667 元)及未支出而退還之證人日旅費792 元後,相對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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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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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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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4,300元 │單據編號:AB0373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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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申請費 │ 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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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差旅費 │ 1,000元 │102 年12月26日協助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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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648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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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兩造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業已領回原繳裁判費1,000 元之三分之│
│ 二退款(即667 元),故第一審尚墊付之裁判費實際為333 元(計算式│
│ :1,000 -667 =333 ) │
│二、訴訟費用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二人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之訴│
│ 訟費用額共計為2,824 元(計算式:5,648 ×1/2 =2,824 ),再依附│
│ 表二由該二人平均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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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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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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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俊毅 │1/2 │1,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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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素娟 │1/2 │1,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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