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3年度,5號
MLDV,103,原訴,5,2014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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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陳加恩
法定代理人 盧月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李得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3 年10月27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原告以民國103 年10月7 日送達本院民事擴張聲明狀所為擴張聲明新臺幣1,412,149 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751,703 元,嗣以民國(下同)103 年10月7 日送 達本院之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為3,163,852 元,共擴張1,41 2,14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2,383元,扣除已繳之18, 424 元,尚應補繳13,959元,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繳(見本案卷第43頁) ,因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即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裁 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能駁回擴張聲明部分,卻駁回 全部訴訟,顯就抗告人已繳納之18,424元部分、已依法起訴 之聲明未予審酌等語。
四、經核抗告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茲將本院於103 年10月27日 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原裁定撤銷,並將抗告人 以103 年10月7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所為擴張聲明1,412,149 元部分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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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