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3年度,1號
MLDV,103,勞再易,1,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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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玉山
再審被告  溫忠雄即頂新工程行
      戴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
8 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 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 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 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溫忠雄即頂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正本於103 年1 月15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住所,並由再審原告之女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 於原審卷宗可稽。本院雖於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後之103 年 2 月5 日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惟揆諸首揭說明,該更正裁 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記載予以更正,並未



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意旨,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 間,並未因此延後至上開更正裁定送達時方行起算,仍應自 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之,故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 審原告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及司 法院發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 間2 日後,至遲應於103 年2 月17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 審原告遲至同年月20日始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 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亦未 提出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之金額有誤,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云云。核其主張之內容,僅係泛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 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業於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準備程序中撤回對再 審被告戴國清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57 、158 頁),是戴國 清並非受原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對其提起 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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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