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6號
MLDV,102,重訴,76,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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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
法定代理人 陳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陳春泉
      陳益
      陳明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呂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泉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面積共二二一八點三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明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共七二五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鏟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如附表二所示,面積共三九0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呂峰雄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部分所示,面積四0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肆元、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春泉應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零捌元。被告陳明應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被告陳益應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被告呂峰雄應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所示



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泉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陳明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陳益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呂峰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分別為被告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元、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分別為被告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元、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元、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肆元、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呂峰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春泉應將坐落 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一編號甲、丙、戊部分所示,面積約為3,140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陳明 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一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約為700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陳益應將坐落 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一編號丁部分所示,面積約為3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呂峰雄應將坐落苗栗縣



通霄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己部 分所示,面積約為5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㈤被告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400 元、112,000 元、59,040元 、80,000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春泉陳明、陳 益、呂峰雄應分別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第 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各118,064 元、26,320元、13,874元、18,800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履勘測 量系爭3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所使用之土地及面積, 並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遂於民國103 年4 月 17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為如主文第1 至4 項 所示、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5 、6 項為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 第5 、6 項所示。核原告依據附圖所為地上物編號及使用面 積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 形,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5 、6 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目均 為旱;面積分別為2498.4平方公尺、725.09平方公尺、1485 .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 告人明知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 ,被告陳春泉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用以興建房屋 、搭蓋雞舍或栽種一般雜物及稻作;被告陳明占用如附圖編 號E 所示之土地用以栽種土豆、西瓜;被告陳益占用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用以興建房屋、車庫、雞舍及種植蔬菜 ;被告呂峰雄占用如附圖編號E3所示之土地用以栽種稻作。 被告明知系爭3 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且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 春泉陳益2 人得就其所占用系爭3 筆土地部分前來與原告 洽定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陳春泉陳益2 人收受前揭存證 信函後,迄仍未前來與原告洽定土地租賃契約,足徵被告陳 春泉陳益2 人顯無自動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意。又被告陳春 泉、陳益陳明固為原告祭祀公業苗栗縣法人陳志可之派下 員,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陳春泉縱曾與陳爐立 有分鬮書或被告陳春泉與訴外人陳茂添間曾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且原告亦否認被告陳春泉等 3 人所提分鬮書之真正。而原告與被告呂峰雄間並無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3 筆土地並無兩造間有三七五減租租 賃契約之註記,且原告復未與被告4 人成立租賃契約,故被 告占有系爭3 筆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㈡、準此,被告陳春泉等4 人既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 地,且被告現仍繼續占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 爭3 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長期占用系爭 3 筆土地,不但無須繳納租金而省去租金之支出,且因使用 系爭3 筆土地或用以供作興建房屋使用或用以栽種土豆、西 瓜、蕃薯、稻作等農作物而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使用系爭3 筆土地未繳納租金而用以供作興建房屋使用或栽種上開作物 致因此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不法使用系爭3 筆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3 筆土地其97年至101 年度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 元、102 年度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6 元,參諸被告係利用系爭3 筆土地或用以供作興建房屋使用或用以栽種土豆、西瓜、蕃 薯、稻作等農作物,其每年所獲利益應遠高於系爭3 筆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故被告每年所獲得相當於土地租 金利益應以系爭3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較為 合理。據此,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1、被告陳春泉自本件起訴往前回溯5 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354,928 元【為方便計算102 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期 間之不當得利,仍以每平方公尺320 元之申報地價作為其計 算之依據,以下亦同,計算式:2218.30 平方公尺320 元 10% 5 年=354,928元】。
2、被告陳明自本件起訴往前回溯5 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為116,034 元【計算式:725.21平方公尺320 元10% 5 年=116,0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3、被告陳益自本件起訴往前回溯5 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為62,461元【計算式:390.38平方公尺320 元10%5 年=62,461元】。
4、被告呂峰雄自本件起訴往前回溯5 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64,502元【計算式:403.14平方公尺320 元10% 5 年=64,502元】。
㈢、又被告於起訴前雖曾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惟 迄仍未返還,足徵被告顯毫無自動履行之誠意,被告迄今仍 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而受有利益,為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春 泉、陳明陳益呂峰雄均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渠等 所占用土地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83,408元、27,268元、1



4,678 元、15,158元【計算式:被告陳春泉部分2218.30 平 方公尺376 元10%=83,408元;被告陳明部分725.21平 方公尺376 元10%=27,268元;被告陳益部分390.38平 方公尺376 元10%=14,678元;被告呂峰雄部分403.14 平方公尺376 元10%=15,158元】。㈣、並聲明:
1、被告陳春泉應將系爭1142、1144、1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面積共2218.3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剷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陳明應將系爭1142、11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 分所示,面積共72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陳益應將系爭1142、1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面積共39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
4、被告呂峰雄應將系爭1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部分所 示,面積403.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
5、被告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應各給付原告354,928 元 、116,034 元、62,461元、64,50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各給付 原告83,408元、27,268元、14,678元、15,158元。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泉陳明陳益則均以:渠等之父陳合於系爭1147 地號土地上使用管理逾70年,嗣於65年間始由被告3 人與陳 爐立分鬮書耕作管理,至於系爭1142及1144地號土地則由陳 茂添耕作管理,嗣被告與被告陳春泉成立買賣契約,於64年 間將上開土地過耕給被告,且系爭3 筆土地於64至67年間所 應繳納之田賦代金及迄今之地價稅,均由被告3 人繳納。因 政府開闢第二高速公路,徵收其中部分土地,當時由於系爭 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陳志可所有,徵收機關苗 栗縣政府乃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保管。被告陳春泉知悉上情後,始於90年9 月28日由陳春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通霄鎮公所)陳報「祭祀公業陳 志可」之派下員資料,經通霄鎮公所於90年11月20日准予備 查,再由陳春泉於90年11月26日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會中 推選陳春泉為該祭祀公業第1 屆管理人,此亦經通霄鎮公所



准予備查,祭祀公業陳志可於97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業經過 94年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所列派下員三分之二之人員( 註:即陳世財陳明陳春泉陳益、陳送、陳江、陳喜陳進清共8 人)出席決議將系爭1142地號(即重測前內湖段 264 地號)土地移轉陳春泉名下作為祭祀祖先使用,被告陳 春泉自可訴請原告將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 占有。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廢止,另行公布祭祀公業條 例,始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喜依據祭祀公業條例,成立原 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被告陳春泉陳明陳益等 3 人現仍為原告之派下員,被告3 人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 使用管理系爭3 筆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擬以每月每坪180 元計算系爭3 筆土地之租金實屬過高,被告3 人根本無力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呂峰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伊係苑裡陳光輝之佃農,伊與伊父親於系爭1147地號 土地如附表編號E3所示部分之土地上已耕作多年,每年均繳 納租金予地主,年租金為50台斤土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 爭3 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相片6 張、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苗 栗縣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卷第140 至143 頁、第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民事 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呂峰雄雖稱其為訴外人陳光輝之佃農,並提出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惟自該證明書之內容尚無從證明被 告呂峰雄確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且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6 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並向主管機關登記,然被告呂峰雄未提出其與原告間之租佃 契約之書面,且系爭1147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亦無租佃 契約之註記,則其所辯,即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呂峰雄無 權占用系爭1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部分所示之土地並 種植作物等情,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春泉陳明陳益(下稱被告3 人)雖辯稱渠等已使 用管理系爭3 筆土地多年,並於65年間與訴外人陳爐簽立分 鬮書云云,惟查,自該分鬮書之記載內容,並無從查知被告 3 人所分管之土地即為系爭3 筆土地,是該分鬮書係就坐落 何處之土地為分管協議,即屬有疑;且由該分鬮書約定事項 記載,並無被告3 人約定分管使用範圍即為如附圖編號E 部 分所示為被告陳明所使用,被告陳春泉陳益分別使用如附 表一、二及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之記載,故被告3 人以渠等占 用系爭3 筆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等語置辯,即屬無據,難以 採信。
㈢、又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修正前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現行法為828 條第3 項) ,其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 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已有特別規定 ,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 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可 不予計算,分別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71號、80年台上 字第2328號、86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解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倘祭祀公業之 規約有管理人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約定時,該 管理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派下員發生效力;若無此特別約 定,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其財產之處分,應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如為土地之處分,更應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不計人數應有部分逾2/3 者之同意始可。查原告 之派下員有25人,有,其提出之102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出席委任書及章程(見本院卷第89至100 頁)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被告3 人雖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均無其他派下員表示異議,作 為其占有系爭3 筆土地係基於默示分管約定之證明云云。惟



依系爭3 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142、1144、114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管理者均為陳喜、面積分別為24 98.40 平方公尺、725.09平方公尺、1485.60 平方公尺,合 計總面積為4709.09 平方公尺;而被告陳春泉陳明陳益 3 人占用之面積,依附圖編號E 部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合計為3333.89 平方公尺,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 年 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面積比例達系爭3 筆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70,已顯逾渠等潛 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3 筆 土地,且其餘派下員僅單純未為異議,未必可認為兩造間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有何舉動或 情事,可認為其餘派下員有表示同意被告逾其潛在之應有部 分比例而占有,則被告3 人主張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亦 非可採。
㈣、被告3 人稱原告成立前之社團即祭祀公業陳志可於97年間舉 行之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同意被告陳春泉使用系爭1142地號 (即重測前內湖段264 地號)土地,固據提出該次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為證,惟查,該次會議記錄案由2 部分即「處分 公業名下財產,以因應解散公會案。……討論⑴由陳春泉提 出現金部分:由管理人提出現款520 萬元作四大房均分,即 每房130 萬元。⑵土地部分:①通霄鎮內湖段264 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管理陳春泉名下作祭祀祖先使用。②其他同段261- 3 、261 、264-1 、265 地號四筆土地擬予出售再分配予各 房。決議:陳送等二房領260 萬元即各房103 萬元整,土地 部分拋棄;其餘二房另擇日再據領,無異議通過。」之內容 應係以電腦事先繕打,惟經與會派下員討論後,方以手寫文 字於臨時動議處作成「決議事項更正,按討論事項⑴每份具 領130 萬元正,土地於2 個月內處理。」之註明,故上開電 腦繕打之決議內容已因派下員大會另行作成臨時動議而不存 在,被告陳春泉仍據此辯稱其可請求原告移轉系爭114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即無可採。且被告陳春泉前因侵占 祭祀公業陳志可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 字第578 號第一審判決,陳春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被告陳春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可稽,足認被告陳春泉擔任祭祀 公業陳志可管理人期間,有違反其與祭祀公業陳志可間之委 任契約之事實。另被告陳春泉雖稱系爭1142地號(重測前為



內湖段264 地號)、1144(重測前為內湖段264-1 地號)土 地為其於64年間向訴外人陳茂添買受取得耕作權,惟陳茂添 並非有權處分系爭1142、1144地號土地之人,縱被告陳春泉 與陳茂添間曾簽訂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未取得 使用系爭1142、114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 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 採。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 之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 爭3 筆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業如前述,是 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依上說明,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六、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而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 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此觀之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 要旨自明。且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 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6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類別雖均為農牧用地,惟被告陳春泉



陳益分別占用系爭1142、1144、1147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 一、二編號A 、A1至A10 、B 、B1、C 、C1、D 、D1所示部 分土地,除分別搭建三合院及其他建物外,復在土地上設置 檳榔攤、車庫、雞舍、水塔、菜園棚架等地上物,上開建物 、地上物顯具備一定之經濟價值,且為其等帶來一定之經濟 利益。而被告陳明占用系爭1142、11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E 部分所示之土地用作農耕,使用土地形狀完整、使用面 積達725.21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3 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被告3 人所受利益 應以系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合理。被告3 人雖稱 渠等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租金,惟並未提出其他合理或由專 業機構建議之計算依據,則其所辯,難以憑採。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下:
1、回溯起訴前5 年之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前即102 年7 月1 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1142地號土地於95 年至101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20 元、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76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故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20 元作 為計算依據,尚未逾系爭1147地號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37 6 元,自屬合理。據此分別計算,被告陳春泉所有地上物占 用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該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354,928 元【計算式:2218.30 平方公尺320 元10%5 年=354,928 元】。被告陳明所有地上物占用 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土地,該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116,304 元【計算式:725.21平方公尺320 元10 %5 年=116,0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陳 益所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該地上物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2,461元【計算式:390.38平方 公尺320 元10%5 年=62,461元】。2、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陳春泉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3,4 0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218.30 平方公尺102 年申報地 價376 元10%=83,408元】;被告陳明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E 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7,26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25.21平方公尺102 年申 報地價376 元10%=83,408元】;被告陳益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4,67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0.38平方公尺102 年 申報地價376 元10%=14,678元】。㈡、被告呂峰雄占有系爭1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所示部分



之土地,本院審酌被告呂峰雄占用系爭1147地號土地僅係用 以栽種農作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均為旱田,故呂峰雄就占用 部分之土地種植農作物而言,與其餘被告於系爭3 筆土地上 均有搭建地上物如鐵皮屋、檳榔攤、水塔、雞舍、車庫、菜 園棚架相比,被告呂峰雄對系爭1147地號土地所造成之侵害 較為輕微,利用方式亦屬單純、固定,占用面積403.14平方 公尺亦遠較被告陳明占用面積725.21平方公尺為少,且附近 亦無工商業活動等情,因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容屬過高,而應以年息5 %計算為 適當。茲計算如下:
1、回溯起訴前5 年之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前即102 年7 月1 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1147地號土地於95 年至101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20 元、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76 元,被告呂峰雄占用系爭114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3所示之土地,面積為403.14平方公尺 ,故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20 元作為計算依據,尚未逾系 爭1147地號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376 元,自屬合理。據此 計算系爭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2,251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403.1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 元5 % 5 年=32,251元】。
2、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呂峰雄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79 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403.14平方公尺102 年申報地價376 元5 %= 7,579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2、13項 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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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