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7號
MLDV,102,重訴,57,201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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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胡丹又即胡桂花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劉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胡丹又為投資訴外人李溢洋之事業,經由訴外人葉德光 介紹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胡丹又之指示,於民國98年12 月17日自其合作金庫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將3 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共600 萬元借款匯 入葉德光申設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再於99年1 月5 日將金額各85萬元、200 萬元、15 萬元共300 萬元借款匯入訴外人黃國隆申設之合作金庫進化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合計借款90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胡丹又與葉德光、訴外人陳仁宏亦於 99年1 月4 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038729號、票面金額1, 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予原告,以擔保系 爭借款。被告胡丹又再於99年1 月6 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1,00 0 萬元予原告。後被告胡丹又於99年7 月間向原告表示願以 系爭房地二改向造橋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除用以清償其積 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貸款外,尚可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原告因此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前述抵押權 塗銷登記,俾利被告胡丹又向造橋鄉農會申貸。詎被告胡丹 又趁機轉向公館鄉農會申貸720 萬元,僅用以清償合作金庫 之貸款,未清償原告,致原告喪失前述抵押權之保障。雖被 告胡丹又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胡 丹又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予清償甚明。原告嗣於101 年4 月 5 日發函催告被告胡丹又清償系爭借款,未獲置理,原告乃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 5 月3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因被告胡丹又未為抗告或起訴而告確定,足見被告胡丹又



承認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然被告胡丹又為躲避債務,分別 於101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夫即被告劉志 雄,復於101 年5 月21日將系爭房地二設定1,5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志雄,被告胡丹 又前揭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業經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胡丹又犯毀損債權罪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且被告胡丹又於該刑事案件中並 未否認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其於本件訴訟中翻異抗辯系爭 借款之債權不存在,不足憑採。
二、又被告2 人於81年1 月15日結婚,系爭房地一於87年4 月1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胡丹又所有。倘依被告2 人所言被告劉志雄係將系爭房地一借名登記於被告胡丹又名 下,被告2 人於98年4 月23日離婚時,豈會未約定將系爭房 地一回復至被告劉志雄名下。況且依夫妻間常互相贈與房地 之常情,縱由被告劉志雄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一之貸款,並以 系爭房地一為其經營之益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育公司) 設定抵押貸款,被告劉志雄於離婚後持續居住於該處,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一為借名登記關係。另被告 劉志雄於98年9 月14日至99年2 月19日間自益育公司帳戶匯 款2,301 萬元予被告胡丹又,匯款之原因未必是借貸關係, 縱使為借貸關係,因被告胡丹又係就既存債務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劉志雄,仍屬無償行為,被告劉志雄自不受善意第 三人規定之保護。
三、被告胡丹又為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房地二之 抵押權設定行為時,名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 就系爭房地一於101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志 雄應將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胡丹又所有;㈢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二於101 年5 月21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劉志雄應將系爭房地二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胡丹又則以:
一、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匯款合計600 萬元至李溢洋之助手葉德 光帳戶,實際上係訴外人陳仁宏與其父親向原告所借,陳仁 宏業於99年9 月以土地過戶予原告之方式償還該債務。原告 於99年1 月5 日匯款合計300 萬元至黃國隆帳戶,亦為黃國 隆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上開匯款共900 萬元均與被告胡丹



又無涉,況且原告匯款予葉德光時,與被告胡丹又並不認識 ,被告胡丹又豈會於98年間即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命其員工 詐欺誘騙被告胡丹又與訴外人陳仁宏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當 時原告與葉德光均未在場,被告自始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 借款,故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二、又系爭房地一係於84年間由被告劉志雄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於被告胡丹又名下,被告劉志雄以其名義及益育公司名義開 立之票據繳付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以擔保益育公 司之債務,被告劉志雄向被告胡丹又解除借名登記契約,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胡丹又返還系爭房地一,本屬適法 。縱認系爭房地一為被告胡丹又所有,被告胡丹又自98年起 陸續向被告劉志雄資借大筆款項高達2,301 萬元,早於原告 主張借款之時點,被告劉志雄要求被告胡丹又將系爭房地一 過戶、系爭房地二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被告劉志雄之前揭債 權,並無不當。被告劉志雄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胡丹又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房地一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地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三、原告係依據一般債權之本票裁定提起本訴,而被告2 人間已 有債權債務關係,甚至設有優先於原告債權之抵押權,被告 胡丹又對被告劉志雄為清償,未減損原告之任何權利,且系 爭房地一、二均存有其他高額抵押權,縱使原告以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拍賣,亦無受償之可能,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被告劉志雄則以:被告劉志雄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胡丹又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也不清楚被告胡丹又遭李溢洋詐騙一事。被 告2 人離婚時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一歸被告劉志雄所有,被告 胡丹又遂搬離系爭房地一,被告劉志雄離婚後一直住在系爭 房地一,與被告胡丹又亦未往來,原打算辦理系爭房地一之 過戶事宜,因值被告胡丹又之母親過世,始延宕至101 年間 辦理過戶。因被告胡丹又向被告劉志雄借款達2,301 萬元, 才將系爭房地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志雄,故系爭抵押 權合法存在,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系爭房地一
⒈被告胡丹又於101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 地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夫即被告劉志雄(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
㈡關於系爭房地二




⒈被告胡丹又於99年1 月6 日就系爭房地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000萬元予原告,擔保被告胡丹又、訴外人葉德光、陳仁 宏之債務,該抵押權於99年7 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 銷登記(見他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99他字卷第117 頁至 第120 頁)。
⒉被告胡丹又於99年9 月3 日將系爭房地二設定8,700,000 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於101 年5 月21日時 積欠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之本金為66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 頁、102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刑事卷第208 頁、第209 頁)。 ⒊被告胡丹又於101 年5 月21日就系爭房地二,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志雄(見本院卷一 第12頁至第14頁)。
㈢被告胡丹又與被告劉志雄於98年4 月23日兩願離婚,並未書 面約定夫妻財產間之分配事項。
㈣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共計600 萬元至葉德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於99年1 月5 日匯款85萬元、200 萬元、15萬元,共 計300 萬元至黃國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合計9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㈤被告胡丹又、葉德光陳仁宏於99年1 月4 日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票號:TH038729),票面金額1,000 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44頁)。原告現執有系爭本票。
㈥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胡丹又強制執行,本院於 101 年5 月3 日裁定准許(101 年度司票字第141 號),於 101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胡丹又,被告胡丹又未為抗告或起 訴,該裁定於101 年5 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 頁)。
㈦被告胡丹又前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不爭執事 項㈡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毀損債權之罪 名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原告之借款債權
⒈被告胡丹又有無在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900 萬 元?
㈡關於系爭房地一
⒈系爭房地一是否為被告劉志雄所有?被告劉志雄與被告胡丹 又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告胡丹又於101 年5 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一予被告劉志雄



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償行為或 無償行為?原告能否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丹又所有 ?
㈢關於系爭房地二
⒈自被告劉志雄益育公司帳戶匯出之2240萬元,是否為被告胡 丹又向被告劉志雄借貸之款項?
⒉被告胡丹又於101 年5 月21日將系爭房地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劉志雄,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債權行為 ?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能否請求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 設定登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胡丹又有無在98年12月至99年1 月 間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於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貸與被告胡丹又共計900 萬元借 款等語,為被告胡丹又所否認,並抗辯: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合計600 萬元之匯款時間係98年12月間,其與原告於99年1 月間始認識,其豈會於98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又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各合計600 萬元、300 萬元之匯款,係分別匯入葉 德光、黃國倫申設之帳戶,並非被告胡丹又所借;另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並無被胡丹又之簽名,被告胡丹又於訴訟前未曾 見過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胡丹又向其借 款一事,係屬不實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胡丹又間 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為此,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子豪黃顯能郭守明到庭 作證,經查:
⒈證人葉子豪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胡丹又均是李溢洋詐騙案之 被害人,我們那群被害人包含葉德光葉德財楊雅裕等人 有講到跟何人借錢投資,故得知胡丹又向原告借款,但我未 親聞被告胡丹又本人提及向原告借款一事,因為我與被告胡



丹又不熟。我大概知道被告胡丹又有設定房子給原告向原告 借款,但不知道設定多少,也不清楚被告胡丹又實際借款之 情形。我不知道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匯款及胡丹又開立系爭 本票等事,我認識葉德光黃國隆葉德光也有向原告借款 ,但黃國隆應該沒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 第74頁)。
⒉證人郭守明具結證稱:被告胡丹又因其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 請我協助,當天我僅陪同被告胡丹又前去與原告溝通,並未 介入,依我當天瞭解之情形,被告胡丹又設定超過1000萬元 之抵押權予原告,至於借貸之數額多少,我不清楚,其等商 談完畢後沒有結論,當天原告與被告胡丹又也未簽立任何文 書及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69 頁)。 ⒊證人黃顯能具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胡丹又有無向原告借款 ,我僅在原告家中見過被告胡丹又1 次,係因胡丹又與原告 有債務糾紛,而我與原告熟識,故郭守明邀我一起陪同被告 胡丹又前往原告家中講欠款事宜,當天都由原告與被告胡丹 又自己談,談完後沒有什麼結果,好像金額談不攏,印象中 雙方沒有簽任何單據或票據,我未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6 頁)。
⒋依證人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胡丹又設定不爭執事項 ㈡關於系爭房地二⒈之抵押權予原告,及被告胡丹又曾與郭 守明、黃顯能前往原告家中處理債務糾紛。惟證人均未參與 及見聞被告胡丹又與原告借貸之過程,亦不知悉系爭本票開 立及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匯款之原因、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 告胡丹又等節,已難認定原告與被告胡丹又成立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胡丹又雖與原告為債務糾紛而曾經協 商,惟證人郭守明黃顯能證述之債務協商內容、金額均非 具體特定,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協商已屬有疑,況且原告與被 告胡丹又之協商並無結果及共識,自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 胡丹又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復查,被告胡丹又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仁宏到庭具結證稱:葉 德光向原告借錢,並打電話請我父親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 權600 萬元予原告,之前葉德光也曾向原告借錢,請我設定 6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但我不清楚葉德光向原告借款多少 錢,之後我已將我父親名下土地過戶予原告以供清償。我不 清楚被告2 人有無向原告借款,但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匯 予葉德光600 萬元之款項與被告2 人無關;原告指派的人叫 我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葉德光跟我說沒有關係,叫我簽名, 我就簽名,我未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借錢,系爭本票與上述60 0 萬元匯款亦無關,我個人在簽系爭本票後沒有拿到原告任



何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至第371 頁)。依證人陳 仁宏之證述,足認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匯予葉德光共計60 0 萬元款項,並非依被告胡丹又之指示,且系爭本票開立之 原因亦與系爭借款中之600 萬元無關,益徵原告主張其貸與 被告胡丹又系爭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原告雖主張其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不爭執事項㈡關於系爭房地二⒈之 抵押權登記,俾利被告胡丹又向造橋鄉農會申貸以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足見被告胡丹又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而未予清償 云云,惟被告胡丹又未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 且證人陳仁宏已證述系爭本票之簽立欠缺原因關係及金錢交 付,自難僅憑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茲因葉德光陳仁宏胡桂花(即被告胡丹又)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等文字 即認定被告胡丹又已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
㈢原告復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胡丹又清償系爭借款, 並持系爭本票聲請不爭執事項㈥之裁定,被告胡丹又未提起 抗告或起訴,亦未於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刑事案件否認系爭 借款,足證被告胡丹又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云云。惟被告 胡丹又自始未於上述刑事案件承認系爭借款之存在,僅係於 偵查中未作積極否認,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 均否認系爭借款存在,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案件全卷無誤 ,自難僅以被告胡丹又於前述本票裁定程序中未積極抗告或 起訴,亦未於上述刑事案件否認系爭借款存在,即推論被告 胡丹又係自認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
㈣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匯予葉德光、黃國 隆之共計900 萬元款項,係依被告胡丹又指示所匯之借款, 自無認定其與被告胡丹又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胡丹 又積欠系爭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葉德光黃國隆,但本院查無其等之實 際住居所,原告亦別無其他住居所可提供,故無法傳訊證人 葉德光黃國隆,附此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胡丹又既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是其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如不爭執事項㈠關於系爭房地一 ⒈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債權行為、不爭執事項㈡⒊關於系爭 房地二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債權行為,於法不合。是本院亦 無庸再予論究兩造爭執事項㈡、㈢,附此敘明。陸、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胡丹又積欠系爭借款,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 一於101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志雄應將系爭



房地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丹又 所有;㈢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二於101 年5 月21日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㈣被告劉志雄應將系爭房地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即系爭房地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 苗栗市 │苗栗段│ │ 774-101 │建│ 215 │ 全部 │
└─┴───┴────┴───┴───┴──────┴─┴──────┴────┘
┌─┬──┬───────┬───────┬──────┬──────────────┬────┐
│編│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途 │ │
├─┼──┼───────┼───────┼──────┼───────┼──────┼────┤
│1 │6397│苗栗縣苗栗市苗│苗栗縣苗栗市高│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74.88 │陽台:13.63 │ 全部 │
│ │ │栗段774-101 地│苗里31鄰北龍岡│ │第二層:75.88 │露台:4.81 │ │
│ │ │號 │64號 │ │第三層:75.88 │花台:0.75 │ │
│ │ │ │ │ │第四層:39.63 │雨遮:5.01 │ │
│ │ │ │ │ │第五層:23.15 │ │ │
│ │ │ │ │ │合 計:289.42│ │ │
└─┴──┴───────┴───────┴──────┴───────┴──────┴────┘
附表二即系爭房地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 苗栗市 │芒埔段│ │ 419-9 │田│ 85 │ 全部 │
└─┴───┴────┴───┴───┴──────┴─┴──────┴────┘
┌─┬──┬───────┬───────┬──────┬──────────────┬────┐
│編│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途 │ │
├─┼──┼───────┼───────┼──────┼───────┼──────┼────┤
│1 │3629│苗栗縣苗栗市芒│苗栗縣苗栗市玉│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47.90 │陽台:20.12 │ 全部 │
│ │ │埔段419-9 地號│華里12鄰玉清路│ │第二層:47.90 │雨遮:6.60 │ │
│ │ │ │309 號 │ │第三層:47.90 │ │ │
│ │ │ │ │ │第四層:29.64 │ │ │
│ │ │ │ │ │合 計:173.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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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