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8號
MLDV,102,重訴,28,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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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謝温長妹 (即謝祥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賴其昌
      黃國勳
      黃錫棠
      黃國禎
      黃菊珠
      黃菊美
      黃得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子權
      賴秀錦
上列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共
同複代理人 楊毅萱
受告知訴訟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温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 ,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謝祥源( 起訴後死亡,詳見後述)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以本院收



文為準)起訴時,以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 地號 等如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其昌黃國勳黃錫棠黃國禎黃菊珠黃菊美黃得軒為被 告,已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是本件於起訴 時,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後,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而原告之繼承人 ,除謝温長妹外,其餘繼承人謝富旻謝惠貞謝嘉順、謝 嘉倩謝受光楊昀楊昕、楊昇、謝亦畇、謝嘉暐、謝雨 彤、謝依璇謝雨諾謝嘉峻謝嘉芬謝雲燕謝志鴻謝佳彣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少年及家 事法庭103 年3 月17日苗院平家家五103 司繼97字第8122號 、103 年3 月27日苗院平家家五103 司繼118 字第9481號、 苗院平家家五103 司繼116 字第9483號通知、聲請拋棄繼承 權狀、繼承系統表(參見本院卷一第331-339 頁)、謝佳彣 苗栗南庄郵局55號存證信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7頁)附卷足參。是原告承受 訴訟人謝温長妹單獨於103 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賴其昌、被告黃國勳黃錫棠黃國禎、黃菊 珠、黃菊美黃得軒等6 人(下稱被告黃國勳等6 人)共 有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等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前雖與被告 賴其昌之父即訴外人賴定燈,以及被告黃國勳等6 人先人 即訴外人黃兩晉達成分割共識,然因故未辦理登記,現兩 造就系爭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4 、5 、6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分割方案以將系爭土地區分為3 等分,再由雙方當事人抽 籤決定分得區位:
1.第一等分:雙草湖段500-49地號土地及雙草湖段500-283



地號土地7,663.33平方公尺,總計109,763.33平方公尺。 2.第二等分:雙草湖段500-265 、500-548 、500-545 地號 土地全部,及500-283 地號土地中13,124.33 平方公尺, 總計109,763.33平方公尺。
3.第三等分:雙草湖段488-2 、500-16、500-17、500-307 、500-310 、500-445 、500-446 、500-454 、500-485 、500-486 、500-520 、500-523 、500-466 、500-415 、500-417 地號土地全部,與500-283 地號土地中590.34 平方公尺,總計109,763.34平方公尺。(三)嗣同意被告賴其昌及被告黃國勳等6 人所提出之下列區分 為A 、B 、C 等3 區之分割方案,並願分得C 區土地。原 告遭抵押設定及查封之部分,將自行設法移至所分得土地 之上。
(四)並聲明:
1.原告與被告賴其昌與被告黃國勳黃錫棠黃國禎、黃菊 珠、黃菊美黃得軒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等20筆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配與兩造。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其昌及被告黃國勳等6 人雖均同意分割,但否認訴 外人賴定燈與黃兩晉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且不同意原告原本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又因原告前向受告知訴訟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而將其雙草湖段500-265 、500-548 、500-545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受告知訴訟人,且因積欠債務 致使系爭土地遭受告知訴訟人及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向本院為假扣押聲請並查封。而原告 與被告賴其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黃國 勳等6 人中被告黃國勳黃錫棠黃國禎黃得軒等4 人 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黃菊珠黃菊美應有部 分則為各二十四分之二,經被告賴其昌協議後,認應以將 系爭土地中相鄰或相近者分為三區,另就不相鄰之雙草湖 段500- 283地號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配,而割成A 、B 、C 等3 區。其中:
1.A 區分配與被告黃國勳等6 人,包含雙草湖段500-49地號 土地面積102,100 平方公尺,以及雙草湖段500-283 地號 土地中7,663.33平方公尺土地,合計109,763.33平方公尺 。其中雙草湖段500-49地號土地則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 所(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所示500-49(3 )部分,於該土地近中



線部分酌留東西向道路,由被告黃國勳等6 人依應有比例 保持共有,其餘面積則區分為8 筆,由被告黃國勳取得附 圖一所示500-49(12),被告黃錫棠取得500- 49 (14) ,被告黃國禎取得500-49(2 ),被告黃得軒取得500-49 (16),被告黃菊珠取得500-49(9 )、500-49(10), 被告黃菊美取得500-49、500-49(15)部分。雙草湖段50 0-283 地號土地部分則如銅鑼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7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亦區分為A 、B 、C 等3 區,由被告黃國勳取得附圖二暫編地號500-283 (2 ), 被告黃錫棠取得暫編地號500-283 (3 ),被告黃國禎取 得暫編地號500-283 (8 ),被告黃得軒取得(即暫編地 號500-283 (1 ),被告黃菊珠取得暫編地號500-283 ( 4 )與暫編地號500-283 (5 ),被告黃菊美取得暫編地 號500-283 (6 )與暫編地號500-283 (7 )。 2.B 區分配與被告賴其昌,包含雙草湖段500-265 、500-54 8 、500-545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6,639平方公尺,及雙草 湖段500-283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暫編地號500-283 ( 9 )部分面積13,124.33 平方公尺。
3.C 區分配與原告,包含雙草湖段488-2 、500-16、500-17 、500-307 、500-310 、500-445 、500-446 、500-454 、500-485 、500-486 、500-520 、500-523 、500-466 、500-415 、500-41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9,173 平方 公尺,與雙草湖段500-283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暫編地 號500-28 3部分面積590.34平方公尺,總計109,763.34平 方公尺。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 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 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



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 ;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 項規定之各種 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2 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 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 之土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所 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 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該 規則第224 條及第225 之1 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 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 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7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全數 相同,但部分土地不相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102 年7 月11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參見本院 卷一第52-73 頁、第167-226 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合併分割,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83年10月17日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 條雖規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惟該規 則於87年2 月11日修正,將第241 條之規定移至第224 條 ,後又於89年12月6 日修正第224 條內容,改為現行條文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已將地目相同 之條件刪除,故依現行規定,因土地合併申請複丈者,並 不以地目相同為必要。故本件系爭土地中雙草湖段500-52 3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原」,而與其餘土地地目均為「 林」而有所不同,然其使用分區既與其餘土地均同為「山 坡地保育區」,自得與其餘土地併為分割。
(三)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諸如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 共有人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
(四)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其上無建物,均為林木,亦無 分管分耕情形,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38-142 頁 )。又系爭土地中雙草湖段500-265 、500-548 、500-54 5 等3 筆地號土地相鄰(即B 區大部分土地),雙草湖段 500-49地號土地面積廣大(即A 區大部分土地),而雙草 湖段488-2 、500-16、500-17、500-307 、500-310 、50 0-445 、500-446 、500-454 、500-485 、500-486 、50 0-520 、500-523 、500-466 、500-415 、500-417 等地 號土地(即C 區大部分土地),雖較為零散,然其中雙草 湖段500-415 、500-417 等2 筆地號土地,具有相當面積 ,且與道路相近,其中雙草湖段500-523 、500-445 地號 土地附近亦有農耕活動,對外聯絡較為方便,此觀之卷附 前開地籍圖及空照圖自明(參見同上卷第144-146 頁), 是以此為基礎將系爭土地區分成3 大區塊,就彼此不足之 面積再以雙草湖段500-283 地號土地為分配,可兼顧各區 交通、地形完整之公平性。再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均相同, 除雙草湖段500-523 地號土地地目為「原」以外,其餘土 地地目均為林地,全數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亦均為林業用地,此觀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自明,足見其土地性質與價值均屬相同。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以兩造意願,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妥適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採如附表二 所示方法為分割,最能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兼顧兩 造利益與社會經濟。
五、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且此類型訴訟具非訟事件性質,分割共有 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訴 雖依法有據,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令被告賴其昌與被告 黃國勳等6 人全部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以由共有人 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擔,



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
│編號│地段(三│地號 │地目│更正後面積│編號│地段(三│地號 │地目│更正後面積│
│ │義鄉) │ │ │(㎡) │ │義鄉) │ │ │(㎡) │
├──┼────┼────┼──┼─────┼──┼────┼────┼──┼─────┤
│1. │雙草湖段│488-2 │林 │ 830│11. │雙草湖段│500-445 │林 │ 10,242│
├──┼────┼────┼──┼─────┼──┼────┼────┼──┼─────┤
│2. │同上 │500-16 │林 │ 37,071│12. │同上 │500-446 │林 │ 2,564│
├──┼────┼────┼──┼─────┼──┼────┼────┼──┼─────┤
│3. │同上 │500-17 │林 │ 1,780│13. │同上 │500-454 │林 │ 5,859│
├──┼────┼────┼──┼─────┼──┼────┼────┼──┼─────┤
│4. │同上 │500-49 │林 │ 102,100│14. │同上 │500-466 │林 │ 1,157│
├──┼────┼────┼──┼─────┼──┼────┼────┼──┼─────┤
│5. │同上 │500-265 │林 │ 3,689│15. │同上 │500-485 │林 │ 270│
├──┼────┼────┼──┼─────┼──┼────┼────┼──┼─────┤
│6. │同上 │500-283 │林 │ 21,378│16. │同上 │500-486 │林 │ 4,266│
├──┼────┼────┼──┼─────┼──┼────┼────┼──┼─────┤
│7. │同上 │500-307 │林 │ 22,577│17. │同上 │500-520 │林 │ 5,283│
├──┼────┼────┼──┼─────┼──┼────┼────┼──┼─────┤
│8. │同上 │500-310 │林 │ 3,272│18. │同上 │500-523 │原 │ 3,227│
├──┼────┼────┼──┼─────┼──┼────┼────┼──┼─────┤
│9. │同上 │500-415 │林 │ 5,740│19. │同上 │500-545 │林 │ 9,587│
├──┼────┼────┼──┼─────┼──┼────┼────┼──┼─────┤
│10. │同上 │500-417 │林 │ 5,035│20. │同上 │500-548 │林 │ 83,363│
├──┴────┴────┴──┼─────┴──┴────┴────┴──┴─────┤
│面積總計 │329,290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編│分得人 │地段地號(雙草湖段) │備註 │
│號│ │ │ │
├─┼───────┼──────────────┼─────────┤
│1.│被告黃國勳 │附圖一所示500-49(12)。 │面積12,245平方公尺│
│ │ ├──────────────┼─────────┤
│ │ │附圖二暫編地號500-283 (2 )│1.面積957.92平方公│
│ │ │。 │ 尺。 │
│ │ │ │2.即附圖二標示A2-2│
│ │ │ │ 。 │
├─┼───────┼──────────────┼─────────┤
│2.│被告黃錫棠 │附圖一所示500-49(14)。 │1.面積12,245平方公│
│ │ │ │ 尺。 │
│ │ │ │2.附圖一面積分配表│
│ │ │ │ 中暫編地號500-49│
│ │ │ │ (4 )乃為500-49│
│ │ │ │ (14)之誤載,應│
│ │ │ │ 予更正。 │
│ │ ├──────────────┼─────────┤
│ │ │附圖二暫編地號500-283 (3 )│1.面積957.92平方公│
│ │ │。 │ 尺。 │
│ │ │ │2.即附圖二標示A2-3│
│ │ │ │ 。 │
├─┼───────┼──────────────┼─────────┤
│3.│被告黃國禎 │附圖一所示500-49(2 )。 │面積12,245平方公尺│
│ │ ├──────────────┼─────────┤
│ │ │附圖二暫編地號500-283 (8 )│1.面積957.89平方公│
│ │ │。 │ 尺。 │
│ │ │ │2.即附圖二標示A2-8│
│ │ │ │ 。 │
├─┼───────┼──────────────┼─────────┤
│4.│被告黃得軒 │附圖一所示500-49(16)。 │面積12,245平方公尺│
│ │ ├──────────────┼─────────┤
│ │ │附圖二暫編地號500-283 (1 )│1.面積957.92平方公│
│ │ │。 │ 尺。 │
│ │ │ │2.即附圖二標示A2-1│
│ │ │ │ 。 │
├─┼───────┼──────────────┼─────────┤




│5.│被告黃菊珠 │附圖一所示500-49(9 )、500-│面積各12,245平方公│
│ │ │49(10)。 │尺,合計24,490平方│
│ │ │ │公尺。 │
│ │ ├──────────────┼─────────┤
│ │ │附圖二暫編地號500-283 (4 )│1.面積各957.92平方│
│ │ │、500-283(5 )。 │ 公尺,合計1,915.│
│ │ │ │ 84平方公尺。 │
│ │ │ │2.即附圖二標示A2-4│
│ │ │ │、A2-5。 │
├─┼───────┼──────────────┼─────────┤
│6.│被告黃菊美 │附圖一所示500-49、500-49(15│面積各12,245平方公│
│ │ │)。 │尺,合計24,490平方│
│ │ │ │公尺。 │
│ │ ├──────────────┼─────────┤
│ │ │附圖二暫編地號500-283 (6 )│1.面積各957.92平方│
│ │ │、500-283 (7 )。 │ 公尺,合計1,915.│
│ │ │ │ 84平方公尺。 │
│ │ │ │2.即附圖二標示A2-6│
│ │ │ │ 、A2-7。 │
├─┼───────┼──────────────┼─────────┤
│7.│被告黃國勳、黃│附圖一所示500-49(3 )。 │1.依附表三各人應有│
│ │錫棠、黃國禎、│ │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黃菊珠黃菊美│ │ 。 │
│ │、黃得軒等6人 │ │2.面積4,140 平方公│
│ │ │ │ 尺。 │
│ ├───────┴──────────────┴─────────┤
│ │被告黃國勳黃錫棠黃國禎黃菊珠黃菊美黃得軒等6人所分配得 │
│ │面積總計109,763.33平方公尺。 │
├─┼───────┬──────────────┬─────────┤
│8.│被告賴其昌 │500-265、500-545 、500-548地│面積合計96,639平方│
│ │ │號土地全部。 │公尺 │
│ │ ├──────────────┼─────────┤
│ │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500-283 (9 │面積13,124.33 平方│
│ │ │)。 │公尺。 │
│ ├───────┴──────────────┴─────────┤
│ │被告賴其昌所分配得面積總計109,763.33平方公尺。 │
├─┼───────┬──────────────┬─────────┤
│9.│原告謝祥源承受│488-2、500-16、500-17、500-3│面積合計109,173 平│
│ │訴訟人謝温長妹│07、500-310 、500-415 、500-│方公尺。 │
│ │ │417 、500-445 、500-446 、50│ │




│ │ │0-454、500-466 、500-485、50│ │
│ │ │0-486 、500-520 、500-523 地│ │
│ │ │號土地全部。 │ │
│ │ ├──────────────┼─────────┤
│ │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00-283 。│面積590.34平方公尺│
│ │ │ │。 │
│ ├───────┴──────────────┴─────────┤
│ │原告謝祥源承受訴訟人謝温長妹所分配得面積總計109,763.34平方公尺。│
└─┴────────────────────────────────┘
附表三(雙草湖段500-49(3)維持共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被告黃國勳│1/8 │4. │被告黃得軒│1/8 │
├──┼─────┼──────┼──┼─────┼───────┤
│2. │被告黃錫棠│1/8 │5. │被告黃菊珠│2/8 │
├──┼─────┼──────┼──┼─────┼───────┤
│3. │被告黃國禎│1/8 │6. │被告黃菊美│2/8 │
└──┴─────┴──────┴──┴─────┴───────┘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被告黃國勳│1/24 │5. │被告黃菊珠 │2/24 │
├──┼─────┼──────┼──┼───────┼──────┤
│2. │被告黃錫棠│1/24 │6. │被告黃菊美 │2/24 │
├──┼─────┼──────┼──┼───────┼──────┤
│3. │被告黃國禎│1/24 │7. │被告賴其昌 │1/3 │
├──┼─────┼──────┼──┼───────┼──────┤
│4. │被告黃得軒│1/24 │8. │原告謝祥源承受│1/3 │
│ │ │ │ │訴訟人謝温長妹│ │
└──┴─────┴──────┴──┴───────┴──────┘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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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