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重劃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6號
MLDV,102,訴,66,2014112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吳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欽章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方溪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重劃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第6 次理事會通過認可將原告所共有重劃前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重劃後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本件被告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南重 劃會)具一定名稱,會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 號,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以自辦市 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會員有118 人,又 新南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為辦理 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辦法)第11條報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准實施 市地重劃,是其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此有新南重 劃會章程、新南重劃會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新南自重字第 000000000 號函、苗栗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南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苗 栗縣政府99年12月2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 政府99年12月3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64頁、第65 頁至第69頁、第83頁及第8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重劃會屬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 甲○○,應可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應將苗栗縣政府民國101 年9 月25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 重劃前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劃後同小段4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 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具狀追加為如后之先位訴之聲明一 ;又於102 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為如后之先位訴之聲明二。 核其追加之訴,仍係依據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之基礎事實而為 請求,且其訴之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 再者,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本即為撤銷之訴,而 此為被告所已知,是本院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 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 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籌備會於100 年3 月2 日 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表決通過「竹南 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追認重劃計劃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下稱決議①)、「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通過重劃 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下稱決議②)、「選任竹南鎮 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及監事」(下稱決議③)均 有不存在或無效之瑕疵及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第6 次理事 會(下稱系爭理事會)通過之認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 (下稱決議④)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有之 土地位於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 ,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區前地籍圖、重劃前 後地號對照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計畫書、系爭章程是否合法追認通過,以及理、監事 之選舉是否有效成立而得合法行使職權,進而適法遂行重劃 作業,均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3 之土地 ,及同段1160、1160-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15之土地所有 權人。嗣被告之代表人甲○○等人發起成立系爭重劃區之重 劃籌備會,並於100 年3 月2 日由被告籌備會召開系爭會員 大會員,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系爭重劃區總面積 2.5698公頃(實為2.570085公頃),該會會員總人數118 人 ,當日則有81人出席(占總人數之68.64 %),並提案表決 通過決議①、②、③,由訴外人高永隆、庚○○、陳昌麟黃信郎萬昆明、甲○○、蔡平貴當選為理事,訴外人黃信 泉當選為監事,成立被告即竹南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嗣因重劃過程中,原告發覺被告實係利用自辦市地重劃 為名,意圖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因系爭重劃計畫及重劃後分 配之土地等諸多違反法令之處、系爭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 ①、②、③,系爭理事會通過之系爭分配結果等情,均有不 成立(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茲說明如下:1、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並未合法成立 :
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25條第3 項但書規定 、內政部96年4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9 條及 苗栗縣竹南鎮都市計畫書第8 節第3 項規定,因房屋須自道 路退縮5 公尺建築,故建築基地除最小深度外尚應加5 公尺 ,是最小建築基地應為51平方公尺【計算式:3 公尺×(12 公尺+5公尺)=51平方公尺】,則於系爭籌備會核准成立之 日前一年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不滿25.5平方公尺者,均不 得計入系爭會員大會人數、面積之計算。此亦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庚○○等3 人取得系爭重劃區內土地 、面積均為26.22 平方公尺之故(均有逾25.5平方公尺之門 檻)。惟苗栗縣政府為掩飾其違法行為,竟於本院函詢系爭 重劃區最小建築面積時,覆稱略為:竹南鎮尚未公告都市計 畫,同意以「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建築面積36 平方公尺計算等語,其所為處置,應不可採;而被告以苗栗 縣政府准予備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為取得 之土地之計算時點,亦有誤會。準此,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



訴外人吳文吉吳俊吉李根旺林金蓮林振坤林振乾梁秀菊許貞元許貞吉、陳東賢陳釗文陳嘉軒、黃 建文、黃國揚、黃淑美、黃郭喬妹、黃富美等17名(下稱吳 文吉等17人)會員,渠等所有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面積均不 足25.5平方公尺,且非因繼承之故。從而,應不得計算會員 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
②、另訴外人方啟源方毓禾許嘉霖丁慧華魏曉玲、卓怡 君、郭郁婷鍾玉茹邱子真鄭依婷邱振興邱振華、 萬階議、林致全邱偉立林金滿楊少儀練淑儀、辛○ ○、蔡秀菊、甘淑里、陳淑惠、陳幼娟、陳秀珍(下稱訴外 人方啟源等24人)於100 年2 月17日即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 ,始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庚○○等3 人,因 贈與之原因,受讓12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00,此即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庚○○等3 人以虛偽贈與方 式,以圖虛增系爭重劃區內之會員之舉;且以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甲○○及訴外人庚○○等3 人向訴外人蔡木霖林欽賢 等2 人購買同段1227、1227-1、1227-2、1227-3、1227-4地 號土地時,卻仍保留訴外人蔡木霖林欽賢2 人毫無經濟及 利用價值之應有部分1/3600;再以同段1227-2地號土地總面 積僅142 平方公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庚○ ○等3 人於前揭贈與之舉後,每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僅為8.7 平方公尺,而訴外人方啟源等24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更各僅有 0. 039平方公尺等情以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 人庚○○等3 人為藉系爭土地重劃得利,以上開方式,創設 人頭地主,以遂渠等主導被告會員大會表決事項,是上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既為無效,亦不得計算系爭會員大會 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
③、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6條之規定,理 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是理監事會議簽名單上之簽名必為本 人親簽。而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之會員「庚○○」之筆跡, 卻與被告第1 次、第7 次理事會簽到單所示之「庚○○」簽 名筆跡並不相符,以肉眼觀察即足知顯非同一人所書寫,是 系爭會員大會之簽到簿暨委託書之「庚○○」簽名既偽造, 訴外人庚○○並未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則訴外人庚○○ 及訴外人庚○○所代理會員林金滿、林淑貞、練淑儀出席之 簽名既係偽造,自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內。且原告所有土地之 共有人即訴外人丁○○亦表示其並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簽 到簿竟有訴外人丁○○親自出席之簽名,是訴外人丁○○亦 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再就訴外人幸盛玉代理訴外人林玉玲、 林金蓮林振坤林振乾邱振華邱振興邱偉立等7 人



出席,惟前揭簽到簿上所示前4 人之「幸盛玉」之字跡較粗 且出自同一支筆,而後3 人之「幸盛玉」之字跡較細而出自 另支筆。而如訴外人幸盛玉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確有代理7 人 出席,必會同時簽7 個名,應無可能以不同筆簽名,則訴外 人邱振華邱振興邱偉立3 人之簽名應係事後補簽,至為 灼然,則上開3 人亦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內。綜上,觀諸系爭 會員大會之簽到領票簿記載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會員 僅有40人(詳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6 頁)。④、再者,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 於修正後,方有得代理出席人數之限制,惟此係因修正前之 規定未盡明確,易滋生會員大會遭少數人把持操縱之弊,是 系爭會員大會既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召開,自應類推適用人民 團體法第42條、民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7 年臺上字第1634、2109號、99年臺上字第634 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則系爭重劃會之 會員有受託出席者,1 人應僅得代理1 名會員出席。準此, 系爭會員大會係由25人代理其他40名會員參與表決權之行使 ,則決議①、②、③,因無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 而未達開會法定出席數之門檻,且未達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 上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決議應屬不存在。
⑤、此外,訴外人萬昆明即系爭重劃會會員,亦係訴外人逢大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萬昆明經系 爭會員大會決議選為該會理事,嗣系爭重劃案則委由逢大公 司辦理,是否有違反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規定,亦不無疑 義。
⑥、且逢大公司並非都市計畫法第24條所規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告卻以逢大公司名義擬定細部計畫並向竹南鎮公所申請 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且因系爭重劃區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 地區,被告係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卻未依法取得3/5 以上 法定人數及土地總面積2/3 以上之同意書,亦已違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從而,被告召 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①之計劃書及其後之重劃程序均 違反前開規定,決議①應為無效。至苗栗縣政府明知上開申 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應「不予 核定」,詎苗栗縣政府竟以「備查」方式處理,以規避法律 責任。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不受前揭苗栗縣政府違法 行政處分之拘束。
2、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第6 次理事會通過之認可重劃土地分 配圖冊之決議,包含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所附圖冊在內之決議(即決議④)違反下開規定,應為無效




①、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部分:⑴、訴外人陳育珍等3 人所有之同段1243、1243-1、1244、1244 -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永崧等6 人所有之同段1246地號土 地,原均係都市計畫所定之兒童遊樂場用地,且均於重劃區 街廓外,詎被告竟將重劃區如本院卷第2 宗第63頁所示街廓 B 之最有價值角地,即重劃後為新南段49、47地號之土地分 別分配予訴外人陳育珍等3 人及林永崧等6 人;又訴外人林 永崧等6 人所有之同段1246-1地號土地,既非重劃區範圍之 土地,自不得因未達重劃之最小面積標準51平方公尺,而與 同段1246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惟被告竟將同段1246-1地 號土地集中併入1246地號土地並分配於街廓,是訴外人陳育 珍等3 人及林永崧等6 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既非以公有土地 、抵費地指配,自無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 用。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決議④應屬違法。⑵、被告理事甲○○、庚○○、萬昆明蔡平貴共有之同段1227 、1227-1、1227-2、1227-3、1227-4地號之5 筆土地,均位 於重劃區分配線之左側,總面積共433 平方公尺(計算式: 164 +60+142 +63+4 =433 ),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 然被告竟將訴外人甲○○等人共有之上開1227地號等5 筆土 地,與分配線右側即訴外人許貞雄所有之同段1157、1160、 1160-1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成重劃後新南段37地號土地 等情以觀,被告違反第31條第1 項之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 方式規定,至為灼然。雖被告以訴外人許貞雄所有之同段11 57地號土地上有一合法建物,為維持建物完整,同意嗣後再 協議價購等語,然被告之上開陳述卻與被告提出之重劃區建 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於合法建物編號A9之部分,編定給付訴 外人許貞雄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9 萬8,723 元、自 動拆遷補償費109 萬9,361 元;而於其他建物編號A9之部分 亦編定給付訴外人許貞雄建物補償費61萬2,140 元等情,顯 有矛盾,是被告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⑶、且原告與訴外人丁○○、乙○○共有之同段1160、1162地號 土地係於重劃區分配線之兩側,其中同段1162地號土地於分 配線兩側之土地大小,均已超過最小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應於分配線兩側個 別分配。然被告卻因分配線之右側,地價較高,即擅自將原 告與訴外人丁○○、乙○○共有之同段1160、1162地號土地 分配為原告等3 人個別所有重劃後新南段40、41、46號3 筆 土地,致位於分配線右側之3 筆土地均不足最小分配面積, 而須將分配線右側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理事及其指定之人。故



原告即就上情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表明系爭決議④與實 施辦法第31條規定不符(詳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8 頁、第11 9 頁),則依實施辦法第35條第4 項、第31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重劃後之土地應仍於分配線之兩側繼續維持由原告 與訴外人丁○○、乙○○共有,且系爭決議④於原告異議後 ,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應無法確定。 原告於起訴後檢具起訴證明函通知苗栗縣政府時,苗栗縣政 府於102 年2 月4 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復「相 關當事人土地分配結果須俟判決結果而定」。惟被告理事會 卻仍以系爭決議④所認可之土地分配圖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 及土地登記,顯已違反上開之規定。被告雖以內政部地政司 101 年4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自辦市地重劃計算 負擔總計表費用負擔有增減變更時,無庸變更重劃計畫書, 且亦無需就相關圖冊單獨送會員大會通過等語置辯,惟上開 內政部解釋,係就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項所為解釋,同條第 2 項、第3 項並不在該解釋範圍內,否則被告理事會即成為 最高權力及意思機關,而無法控制其違法亂紀行為。另苗栗 縣政府於本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依系爭決議④所認可之土 地分配圖冊辦理,而實地埋設界樁及製作地籍圖,此係因苗 栗縣政府與被告間有違法利益輸送之情事,併與說明。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關於變更 重劃計畫之重劃土地部分:
⑴、被告理事會決議④通過之土地分配圖冊,竟將均為訴外人甲 ○○等人所有之非重劃區、原為兒童遊樂園用地即同段491- 1 、493-2 、1164-9、1227-4、1242-4、1244-1、1245-1、 1246-1等8 筆土地列入重劃區。被告雖以上開地號土地均係 因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而產生等語。惟苗栗縣政府於99年3 月17日公告「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原倉儲區變更為住宅區) 細部計畫」後,地政機關係依上開公告細部計畫結果逕為分 割,而上揭土地因未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範圍內,故於原 地號逕為分割另編新地號。被告既於101 年9 月6 日方決議 通過重劃土地分配,應明知上開土地均非於重劃區內。是以 ,被告就上開土地未依重劃計畫內容為分配,其所辯之詞, 均不足採。
⑵、又系爭重劃計畫所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例約為原土地60 %,惟被告卻於上開分配圖冊又提高同段1149、1149-1、11 50、1151、1157、1160、1160-1、1227、1227-1、1227-2、 1227-3、1227-4、1152地號土地之分配比例;復被告於系爭 會員大會追認之系爭重劃計畫書,原預估重劃費用總金額為



新臺幣5,432 萬1,107 元,其地上物補償費則編列500 萬元 。惟被告嗣提出之重劃區費用負擔計算表所列之地上物補償 費竟高達1,284 萬9,390 元,相差達784 萬9,390 元,對照 重劃計畫書及費用負擔計算表,被告於重劃計畫書所列之工 程費用及貸款利息部分顯然有高估情事,依法本應將高估之 費用返還土地所有人,惟被告理事會系爭決議④通過之分配 圖冊,卻將高估之費用灌入地上物補償費項下。③、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4條第 3 項第3 款規定之部分:
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0 年12月5 日召開之 100 年第7 次地價評議會會議,決議通過重劃前、後之地價 估算係依據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苗栗縣竹南 鎮新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前、後地價說明」(下稱 系爭說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88頁至第100 頁)。系爭 說明書將重劃後土地分為三區段:第一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 (下同)為12,000元;第二區段為12,200元;第三區段為14 ,200元。惟被告理事會於決議④通過之分配圖冊,竟將重劃 後新南段之3 號、26號、28號、31號、36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地價分別變更為12,913元、12,684元、12,420元、12,413 元、12,922元,而重劃後新南段之40號、41號、46號、47號 、49號土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則變更為12,240元。且經原告 就被告理事會決議④通過之分配圖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後,被告竟於第7 次理事會調整決議④之內容,將分配予被 告理事黃信郎之新南段9 、10號土地與新南段19、20號抵費 地互換;將分配予被告監黃信泉之新南段7 、8 號土地與新 南段18、19號抵費地互換;被告第8 次理事會另將新南段14 號抵費地,改分配予臺糖公司,將新南段13號抵費地另分出 13-1號土地,作為申請人異議結果預備調整分配之用,均涉 及上開分配圖冊抵費地之變更,惟此變更並未經會員大會追 認,亦違反獎勵辦法第34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再者,被 告理事會所為之決議④,既係依據無效之重劃計畫書所為者 ,決議④亦屬無效,自屬當然。
④、又被告並未依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就重劃區內之重劃前 之各宗土地分別依其使用類別、坐落位置、地勢等個別評估 地價,再依該評估結果作為分配土地之依據,而均以相同條 件分配60%之重劃土地,亦顯有不公。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確 認被告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分配圖冊無效確定後,其第 7 次、第8 次理事會決議即不存在,故無庸一併訴請確認無 效,併此說明。
3、綜上,因被告所為之決議①、②、③、④違反上開規定,原



告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 章程第21條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2 次協調未成立,爰依 章程第21條規定於102 年1 月16日接獲被告理事會決議後15 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所召開之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 「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重劃會章程」及「選任高永隆 、庚○○、陳昌麟黃信郎萬昆明、甲○○、蔡平貴為重 劃會理事,選任黃信泉為重劃會監事」之3 項決議均不存在 或無效。
②、確認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第6 次理事會通過之認可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苗栗縣政府101 年9 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號 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小段41地號土 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①、②、③應為有效,說明如 下:
1、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依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及參照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須將該 爭議人數列入,而全區會員人數118 人,爭議人數24人,同 意人數81人,則若扣除爭議人數後為94人,同意人數即為57 人,仍超過規定之同意人數,則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並無原 告所指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再者,依內政部96年4 月30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無論其面積大小,皆為會員,均應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 數,故原告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案行為時之法令規定 ,皆應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應屬昭明。
2、被告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0 年3 月2 日召開,自應適用於 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獎勵辦法之規定,是以:①、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最小面積限制:
依101 年2 月4 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13條規定,並無限制被告會員應持有系爭重劃區之最小 面積。再者,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系爭重 劃區內重劃前最小面積,應為36平方公尺(計算式:3 公尺



×12公尺=36平方公尺),建物退縮5 公尺之規定,並不影 響最小單位之面積,故非原告所稱之51平方公尺。則被告理 事甲○○、庚○○、萬昆明蔡平貴等4 人所有重劃區土地 之面積,均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主張亦無理由。②、被告之會員大會不受「受託人僅得接受1 人委託」之限制: 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關 於「委託代理」雖無規定委託出席受託人數,惟因考量若限 制受託人僅能受1 人委託,恐影響我國辦理重劃事務,故於 101 年2 月4 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之規定,明示僅限制受託人不得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10之規定。故雖系爭會員大會係於 100 年3 月2 日召開,應適用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然參照上開修正意旨,應無類 推適用其他關於受託人僅得接受1 人委託之法令之餘地。從 而,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受委託出席之地主共計64人,而其 中1 人代理1 人者共計4 人,1 人代理2 人共計3 人,1 人 代理3 人者共計3 人,1 人代理4 人共計2 人,1 人代理5 人共計3 人,1 人代理6 人共計2 人,1 人代理7 人共計1 人。
3、系爭重劃區之會員即訴外人吳文吉等17人,均係於66年至98 年間取得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應為系爭重劃區 之會員,故仍得計入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4、系爭重劃計畫書既經主管機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26條第2 項、第27條之規定,依法核定在案,該 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確定撤銷或認定無效前,其仍生核定 之效力。且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決議④) ,係依同法 第13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等相關規定 而為決議,原告空言上開重劃計劃書、決議④為無效,亦顯 無理由。
㈡、被告理事會於101 年9 月6 日通過認可之決議④,應為有效 ,說明如下:
1、訴外人陳育珍等3 人所有之同段1243、1243-3、1244、1244 -1地號之土地,及林永崧等6 人所有之同段1246、1246-1地 號之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 兒童遊樂場用地) , 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分配位置本即得視 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2、被告理事甲○○等4 人共有之同段1227、1227-1、1227-2、 1227-3、1227-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許貞雄所有之重劃前同段 1157、1160、1160-1地號土地,合併分配為重劃後新南段37 地號,係因訴外人許貞雄建有一合法建物於同段1157地號土



地,為維持其使用功能,故與訴外人許貞雄協調,經其同意 共同分配於重劃後新南段37地號,再於重劃後協議價購之。3、原告所有之同段1159、1160、1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 為1/3 、2/15、1/3 ,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別為99、37.2、14 3.33平方公尺,面積總計279.53平方公尺。被告係因原告所 有土地於分配線右側之面積僅為1160地號之15.66 平方公尺 (計算式:117.42×2/15=15.66 )、1162地號之30.38 方 公尺(計算式:91.14 ×1/3 =30.38 ),共計46.04 平方 公尺;而原告所有之土地於分配線左側者為1159地號土地面 積為72.67 平方公尺(計算式:218 ×1/3 =72.67 )、11 59-1地號土地面積為26.33 平方公尺(計算式:79×1/3 = 26.33 )、1160地號土地面積為20.88 平方公尺【計算式: (274 -117.42)×2/15=20.88 、1160-1地號土地面積為 0.67平方公尺(計算式:5 ×2/15=0.67)、1162地號土地 面積為112.95平方公尺【計算式:(430 -91.14 )×1/ 3 =112.95】,共計233.50平方公尺,故依法應分配於分配線 左側之街廓。再者,原告所有之同段1159、1159-1、1160、 1160-1、1162地號等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南段40、41、46 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已依法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除原告 聲請異議外,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丁○○、乙○○於土地分 配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又原 告於公告期間雖有提出異議,然其異議之內容,並未就各別 分配或維持共有表示異議,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 ,異議人並無理由調整全區全數均已同意之他人分配,是被 告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續辦。而 訴外人乙○○業已與被告辦理土地交接完成。
4、被告係依系爭重劃計畫書之內容,依法執行重劃各項業務, ,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14條 第1 項、第32條、第33條等相關規定而為決議,且重劃計畫 書係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2 項、第27條之規定,依法 核定在案,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確定撤銷或認定無效前 ,其仍生核定之效力。原告空言其違反都市計劃法第24條、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5、又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產生之同段491-1 、493-2 、1164-9 、1242-4 、1244-1、1245-1、1246-1等地號土地,於未分割 前本屬「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 二次通盤檢討) 」核定變 更內容編號14,決議以附帶條件辦理,是附帶條件地區全區 地籍,均屬原倉儲區範圍,並不因逕為分割產生之地號而改 變其範圍。又都市計畫樁位測量及地籍圖系統套合誤差產生 之地號,均由本區辦理重劃,以實地測量方式( 含加密測量



、圖根測量等) 得以改善,並經檢測後完整分配予土地所有 權人,故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均為合法。
6、原告主張土地分配比例部分,說明如下:
①、同段1149、1149-1、1150地號及同段1151地號土地,經分配 為重劃後新南段29地號土地及30地號土地,該土地分配計算 係為重劃區依負擔總計表核算之結果,並依實施辦法第31條 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 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再依實際可分配土地之位置 、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情形及與被告協調結果辦理。②、而重劃前同段1152地號土地分配為重劃後新南段14地號土地 ,係因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協調後,而以達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1/2 發給現金補償,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同意分配至 其他位置,並達畸零地規定最小面寬規定之面積,且以繳納 差額地價增配之。
③、且上開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與原土地所有人於系爭重劃區內 土地之分配計畫公告前後,雙方協調後,經原土地所有人同 意並以繳納差額地價或協議價購等方式辦理分配,則於不影 響其他所有權人之分配情形下,此屬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 非其他所有權人得以置喙。
7、被告理事會本於權責調整土地分配,調整土地分配異議處理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本重劃會 章程第7 條規定,經系爭會員大會同意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 分配結果之認可、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 理結果追認及抵費地之處分等事項,調整分配後,均經理事 會決議,會議紀錄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無違反任何相關 重劃法令規定。另系爭重劃計畫書內費用負擔之工程費及重 劃費用( 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均備註「主管機關核定金 額為準」字樣,以符合實際重劃作業之執行,故重劃計畫書 內所載各項費用,為預估性質。且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之認 定,依獎勵辦法第13條及被告章程第7 條規定,已由會員大 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則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查估,以苗栗 縣政府所訂「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及「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 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查定發給。再者,依內政部地政司10 1 年0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令說明二 及地政司99年03月0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 令說明二,系爭負擔總計表計算之負擔比例( 40.32%) ,與 會員大會追認之重劃計畫書負擔比例( 40.32%) 相同,是以 ,被告第6 次理事會對重劃土地分配之認可,係依負擔總計 表負擔計算之,負擔總計表內各項費用均實際補償發放,並



無高估費用灌入地上物補償費之情事,亦無增加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之負擔。
8、系爭重劃區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之地價,住宅區每平方 公尺分別為12,200元及14,200元兩個區段價。原告主張之重 劃後新南段3 、26、28、31、36、40、41、46、47、49地號 土地,均以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之地價,依重劃後分配 土地之位置所處地價區段位置,加權比例平均後,所得重劃 後地價,故有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而產生各種重劃後地價之 事實。
9、另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經估價師簽證、 被告理事會通過、縣政府備查後,經主管機關之地價評定委 員會依法召開通過,並無任何不當及不公平之處。、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會員人數總人數為118 人,於會員大會同意『追認重劃 計劃書』、『通過重劃會章程』、『選任董監事』決議之會 員人數(含代理部分)為81人。
㈡、原告有參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所召開之第1 次會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