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胡有增
胡有松
胡有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胡友城
胡有妹
胡謝元妹
胡錦鴻
胡國鴻
陳胡秋菊
胡鳳嬌
胡友明
胡有蘭
胡芳銓
胡育愷
姜明
李何桂枝
葉雲淼
羅國豪
姜俊豪
胡天生
胡天燐
羅胡月梅
胡喜妹
涂胡月緣
胡菊英
謝雙鼎
謝金璋
謝雪梅
謝雪香
孫炎芳
孫涂新妹
孫永明
孫泰仁
孫政平
孫健志
孫碧珍
孫鳳嬌
孫慶芳
孫玉芳
曾建龍
曾建瑋
曾淑媛
曾鼎霖
曾鼎鑲
曾鳳櫻
胡秀雲
胡傳生
胡碧崔
林蘭
胡正文
胡素月
胡薾云
胡有火
胡菊蘭
胡琇詅
胡朱鳳
胡國雄
胡國智
胡秀玫
胡秀琦
胡原泰(胡有欽之繼承人)
胡魏玉珠(胡有欽之繼承人)
胡錦潤(胡有炎之繼承人)
胡健琮(胡有炎之繼承人)
胡錦光(胡有炎之繼承人)
胡雪巖(胡有炎之繼承人)
胡香伊(胡有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係坐落在原告所有如附圖一乙部分面積五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所示位置。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胡阿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依第二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辦理繼承登記方式及分割方法各如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方式欄及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有欽於民 國(下同)102 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魏玉珠、胡 原泰,被告胡有炎於102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錦 潤、胡健琮、胡錦光、胡雪巖、胡香伊,此有死亡證明書影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告聲明被 告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參見本院卷第3 宗第3 頁至第12 頁) ,自應准許。是本件應由胡魏玉珠、胡原泰、胡錦潤、 胡健琮、胡錦光、胡雪巖、胡香伊為被告胡有欽、胡有炎續 行本件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並無位置圖留存,此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 所函復本院甚明(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2 頁) ,是如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全部 ,主觀上即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先為敘明。
三、被告涂胡月緣、曾鳳櫻、曾鼎鑲、胡有火、胡朱鳳、胡國雄 及承受胡有欽訴訟程序之被告胡原泰、胡魏玉珠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其位置在如附圖一( 即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1 月10日土字第39號收件,並於10 3 年2 月19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乙部分面積587 平
方公尺土地所示範圍內,被告胡友城等人之地上物坐落此部 分土地,原告為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土地, 須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位置,因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 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原登記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因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原有建物已滅失, 現建物為事後所建,應認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原告 為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33-1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㈢、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而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為原共有人胡克實之繼承人,為此請求辦理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予以判決分割,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5 項所示。
㈣、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2、請依法酌定訴訟費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鳳櫻、曾鼎鑲、胡有火、胡朱鳳及被承受訴訟之胡有 欽:
1、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保留,不應終止。2、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涂胡月緣、胡國雄:
1、應尊重全體之意見,不以原告之主張為依據。2、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表一 、二所示設定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 上權人已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為各該原登記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原告亦為如附表一所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頁至第 186 頁、本院卷第3 宗第3 頁至第12頁) ,應可信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並無位置圖留存,此據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2 頁) ,已 如前述,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之位置如何,應從原 地上權人建物所在位置,以資確定。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之原地上權人胡阿海、胡克實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他項 權利部之登記地址依序分別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10 1 號(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頁) ,胡阿海及其妻胡劉桂妹 之戶籍並分別設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100 號( 參見 本院卷第1 宗第134 頁至第153 頁戶籍謄本) 。嗣胡阿海之 子胡添燈之戶籍曾設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其後並有 其門牌號碼由○○村00號改為○○村000 號之紀錄( 參見本 院卷第1 宗第163 頁至第164 頁戶籍謄本) ,胡添燈之子胡 有金復曾設籍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 參見本院卷第 1 宗第175 頁戶籍謄本記事欄) 。而胡克實並曾與其子胡進 添設籍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其後並有其門牌號碼 由○○村000 號改為鶴山村256 號之紀錄(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65頁、第69頁之戶籍謄本) ;胡克實之長男為胡進財, 並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設戶籍( 參見本院卷第1 宗 第36頁之戶籍謄本) ,其後並有其門牌號碼由○○村000 號 改為○○村000 號之紀錄(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44頁戶籍謄 本) ,胡進財之次男為胡森泉,其配偶胡謝元妹目前住苗栗 縣公館鄉○○村000 號(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44頁、第46頁 戶籍謄本) ,而胡進財之四男胡友明目前則住在苗栗縣公館 鄉○○村000 號(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51頁戶籍謄本) 。且 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仍有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254 號、 255 號、256 號建物坐落其上,此有附圖二( 即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2 年6 月13日土字第749 號收件,並於 102 年7 月18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0頁) 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附相片( 參見本院卷 第2 宗第2 頁至第9 頁) 、本院勘驗所附相片( 參見本院卷 第1 宗第264 頁至第270 頁) 附卷可稽。依以上事證以觀, 胡阿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係包含以如附圖二K 部分位置之區域,胡克實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係 包含如附圖二D 、F 、J 部分位置之區域。如附圖一甲部分 面積587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其面積大於如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面積,且其區域涵蓋附圖K 部分即胡阿海子孫所曾居住之 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房屋,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參照後述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說明,足認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位置應係坐落在如附圖一甲部分面積58
7 平方公尺土地所示位置。如附圖一乙部分面積587 平方公 尺土地,其面積大於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面積,且其區域涵 蓋如附圖二D 、F 、J 部分即胡克實子孫所曾居住之門牌苗 栗縣公館鄉○○村000 ○000 ○000 號房屋,則如附表二所 示地上權,其位置係坐落在如附圖一乙部分面積587 平方公 尺土地所示位置。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及塗銷 地上權登記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立 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且土地共有人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 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 該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 號會議 )。
2、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60 年,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此地上權 應終止,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院審酌 此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地上權設定後至今 已逾60年;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結果,原地上權人胡阿海子孫所曾居住門牌苗栗縣公 館鄉○○村000 號房屋,為一層平房建物,已有相當之使用
期間,並非近年始興建之建物,有相片、附圖二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8 頁至第10頁) 。而此建物之構造,依 外形觀之,應係磚造。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時,胡阿 海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建物,其構造為竹造( 參見苗栗縣 公館鄉○○○段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見目前 之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房屋,已係原建物毀壞後 再行建造之房屋,則胡阿海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所欲維 持之建物,其效用業已達成,故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予以終 止,並亦不影響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原設定目的。且胡阿海 之繼承人,目前均已未在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房 屋設立戶籍(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3 頁至第186 頁) ,僅 原告胡有松在土地登記簿將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 房屋列為住址(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9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 認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判決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合 法有據,本院爰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 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 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 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又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 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原地上權人胡阿海之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 3 頁至第187 頁) 。因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既應由本院判決 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所共有,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為原共有人胡克實之繼承人, 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8 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131 頁) 為 證,應可信為真實。
2、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係屬建築用地,其 面積達500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性質 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依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載,係屬農牧用地,原告胡有金係於81年4 月 12日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係自胡克實繼承取得,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據兩造提出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3、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就胡克實原所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5 項所示。
4、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 案,使各筆土地所分出區塊之面積、坐向均屬相同,且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之房屋,亦坐落在如附圖一乙部分所示區塊上 ,故以該方案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5 項所 示之分割方法。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1、終止地上權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此部分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1條於99年02月 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而終止 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共有人,本院斟酌情形,認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共有人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負擔此部分之訴訟 費用。
2、確認地上權部分: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目的,在於分割共有物,以 確定各分得部分,是否負有地上權之負擔,其目的既在於解 決共有物分割事項,應將之列為共有物分割費用之一部分, 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3、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
~F0 ~T40
┌────┬───────┬────┬────┬────┬────┬────┬────┬───────────────┐
│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
│人 │ │ │ │ │ │ │範圍 │ │
│ │ │ │ │ │ │ │ │ │
├────┼───────┼────┼────┼────┼────┼────┼────┼───────────────┤
│胡阿海 │苗栗縣公館鄉鶴│0001 │民國39年│公館字第│全部 │無限期 │一部50坪│胡秀雲、胡傳生、胡碧崔、林蘭、│
│ │子岡段228 地號│ │ │000554 │ │ │ │胡正文、胡素月、胡薾云、胡有火│
│ │土地 │ │ │號 │ │ │ │、胡菊蘭、胡琇詅、胡朱鳳、胡國│
│ │ │ │ │ │ │ │ │雄、胡國智、胡秀玫、胡秀琦、胡│
│ │ │ │ │ │ │ │ │原泰、胡魏玉珠、胡錦潤、胡健琮│
│ │ │ │ │ │ │ │ │、胡錦光、胡雪巖、胡香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F0 ~T40
┌────┬───────┬────┬────┬────┬────┬────┬────┬───────────────┐
│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繼承此部分地上權之被告 │
│人 │ │ │ │ │ │ │範圍 │ │
│ │ │ │ │ │ │ │ │ │
├────┼───────┼────┼────┼────┼────┼────┼────┼───────────────┤
│胡克實 │苗栗縣公館鄉鶴│0002 │民國39年│公館字第│全部 │無限期 │一部50坪│胡友城、胡有妹、胡謝元妹、胡錦│
│ │子岡段228 地號│ │ │000555號│ │ │ │鴻、胡國鴻、陳胡秋菊、胡鳳嬌、│
│ │土地 │ │ │ │ │ │ │胡友明、胡有蘭、胡芳銓、胡育愷│
│ │ │ │ │ │ │ │ │、姜明、李何桂枝、葉雲淼、羅國│
│ │ │ │ │ │ │ │ │豪、姜俊豪、胡天生、胡天燐、羅│
│ │ │ │ │ │ │ │ │胡月梅、胡喜妹、涂胡月緣、胡菊│
│ │ │ │ │ │ │ │ │英、謝雙鼎、謝金璋、謝雪梅、謝│
│ │ │ │ │ │ │ │ │雪香、孫炎芳、孫涂新妹、孫永明│
│ │ │ │ │ │ │ │ │、孫泰仁、孫政平、孫健志、孫碧│
│ │ │ │ │ │ │ │ │珍、孫鳳嬌、孫慶芳、孫玉芳、曾│
│ │ │ │ │ │ │ │ │建龍、曾建瑋、曾淑媛、曾鼎霖、│
│ │ │ │ │ │ │ │ │曾鼎鑲、曾鳳櫻。 │
└────┴───────┴────┴────┴────┴────┴────┴────┴───────────────┘
附表三:
~F0 ~T40
┌──┬───────────┬──────┬──────────┬─────────────────────────┐
│編號│土地標示 │登記之共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方式 │分割結果 │
│ │ │及其應有部分│ │ │
├──┼───────────┼──────┼──────────┼─────────────────────────┤
│1 │坐落苗栗縣公館鄉鶴子岡│胡克實─1/2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如附圖一乙部分、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
│ │段228地號土地 │胡有增─1/6 │其被繼承人胡克實所有│部,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取得,並公同共有。 │
│ │ │胡有松─1/6 │坐落苗栗縣公館鄉鶴子│如附圖一甲部分、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原告│
│ │ │胡有金─1/6 │岡段228 地號土地所有│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為三分之一。 │
│ │ │ │權應有部分1/2 辦理繼│ │
│ │ │ │承登記。 │ │
├──┼───────────┼──────┼──────────┼─────────────────────────┤
│2 │坐落苗栗縣公館鄉鶴子岡│胡克實─1/2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如附圖一丁部分、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
│ │段899地號土地 │胡有金─1/2 │其被繼承人胡克實所有│部,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取得,並公同共有。 │
│ │ │ │坐落苗栗縣公館鄉鶴子│如附圖一丙部分、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
│ │ │ │岡段899 地號土地所有│部,由原告胡有金取得。 │
│ │ │ │權應有部分1/2 辦理繼│ │
│ │ │ │承登記。 │ │
└──┴───────────┴──────┴──────────┴─────────────────────────┘
附表四:
~F0 ~T40
┌──┬───────────┬────┬──────────────────────────────────────┐
│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負擔比例│備註 │
├──┼───────────┼────┼──────────────────────────────────────┤
│1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百分之五│1、228 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504 萬8200元,899 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10│
│ │ │十 │ 萬元,合計為614萬8200元 。 │
│ │ │ │ │
├──┼───────────┼────┤2、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胡克實之繼承人) 之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為307 萬4100元,原告 │
│2 │原告胡有增 │百分之十│ 胡有增、胡有松之全部土地公告現值各均為84萬1367元,原告胡有金之全部土地公 │
│ │ │三點六八│ 告現值為139 萬1366元。 │
│ │ │五 │ │
├──┼───────────┼────┤ │
│3 │原告胡有松 │百分之十│ │
│ │ │三點六八│ │
│ │ │五 │ │
├──┼───────────┼────┤ │
│4 │原告胡有金 │百分之二│ │
│ │ │十二點六│ │
│ │ │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