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6號
MLDV,102,苗簡,6,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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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號
原   告 彭順興
訴訟代理人 彭淑玲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彭作洲
訴訟代理人 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巷00號4 樓建物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巷00號4 樓建物 (下稱系爭4 樓)內,對其內漏水管線實施修繕行為;聲明 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暨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 (原為第2 項,因第1 項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與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有重覆請求之情形,原 告於當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第1 項之請求,原第2 、3 項 聲明,變更為第1 、2 項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4 樓建物內,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103 年3 月3 日鑑定書第4 頁第15行至第20行所示修復方 式對其建物內漏水管線實施修繕行為;聲明第2 項為:被告 應依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3 日鑑定書第5 頁第1 行至第 7 行所修繕之費用鑑估結果給付原告90,545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第1 項聲明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第2 項請求給付金額部分,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巷00號3 樓,下稱系 爭3 樓),與被告所有同段1573建號建物(即系爭4 樓)為 公寓式住宅,並為上下樓關係。
㈡被告所有系爭4 樓因其衛浴發生漏水問題,導致原告所有系 爭3 樓天花板遭受嚴重滲漏。原告就此迭向被告反應,被告 卻陳稱此與系爭4 樓衛浴漏水並無關連,且拒絕與原告進行 協議或同意修繕處理,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 樓已裝潢之天花 板因此遭受損壞。原告多次委託請水電商查明系爭建物漏水 之原因,經其答覆為「因4 樓以上室內管線漏水導致3 樓天 花板受潮」,顯然肇因於被告所有系爭4 樓管線漏水所致, 惟上開漏水問題並非只存在系爭4 樓之衛浴設備產生之漏水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所有 系爭3 樓天花板滲漏,而導致牆壁發生壁癌、落塵、滴水之 現象。
㈢被告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然被告經 原告通知後,仍任憑系爭4 樓房續滲漏且不予修繕,足認被 告上開不作為,造成系爭3 樓發生滲漏之結果,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漏水問題迄今已長達多年有餘,被告 堅持不維修,使原告先前之修繕努力徒勞無功,又原告多次 向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建物 內,對其建物內漏水管線實施修繕行為。
㈣又經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漏水原因為上層(即系爭4 樓)浴室 A 樓板之裂縫造成滲水至下層,依其建議修復方式如附表所 示,並經鑑估修繕之費用為:標的物上層(4 樓):修復工 程費用為22,621元、標的物下層(即3 樓)修復工程費用為 67, 924 元,即修復工程費用共為90,545元。而上開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理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兩造於88年底協調滲水修繕事宜,惟被告拒絕僱請工人修 繕其衛浴,嗣拖延2 年後遲至90年3 月,被告始同意修繕 其屋內滲水處,並要求由原告僱工修繕,然原告應給付二



分之一修繕費用,且被告提出不同意分攤原告天花板修繕 費用作為前提條件,否則被告不願配合修繕。旋於90年3 月修繕時,原告告知被告就滲水問題需作更進一步之檢修 ,惟卻遭被告之妻即訴訟代理人葉淑美悍然拒絕,上情訴 訟代理人葉淑美於102 年2 月21日庭訊時亦自承:「我不 可能讓你們全面修理」。90年迄今已延宕十餘年,被告任 由其衛浴滲水竄流,倘若不立即維修亦影響其自身權益, 惟遲至100 年8 月間始施作所謂「第二次修繕」,然是時 損害已然擴大。被告答辯狀中竟佯稱「原告於93年9 月間 又告知其天花板漏水,惟實際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9 月間 云云」,被告企圖製造「不知道、沒被告知」的假象。對 於系爭3 樓存在滲水一事,原告均有向被告口頭告知,因 系爭3 樓滲水情況越來越嚴重,被告均置之不理之情況下 ,原告於100 年9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嗣又於頭份鎮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5 次。
⑵被告辯稱原告請水電商檢查後答覆「因4 樓以上管線漏水 …,未將5 樓納入…」云云。被告上開指述全非事實,原 告請水電商只進入原告之3 樓察看無法進入4 樓、5 樓查 驗,且本案兩造已同意由專業並具公信力之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在案。據此被告佯稱「因4 樓以上管線漏水……」等 語,被告無非係冀圖混淆真相,借此來規避其責任。 ⑶銀行商業行為之慣例為避免炒房債信不良者,不得以舊房 屋(非新成屋)長期質押貸款,若有裝璜修改,可借貸周 轉金,惟必需向銀行提出修繕估價單。被告因借貸債信不 良,屢遭台北日盛銀行催討還款,被告於100 年7 月以其 房屋修繕之名義向苗栗造橋農會借貸,並將日盛銀行貸款 之270 萬元轉貸至造橋農會,並增貸365 萬,借新債還舊 債,以規避日盛銀行之查封,絕非其103 年5 月5 日答辯 狀所陳「賜念兩造同為一棟大樓鄰居云云」之情事。況四 樓起造人為訴外人葉淑姬(現已更名為葉詠涵),被告所 稱之『前屋主』葉淑姬係被告之配偶葉淑美之親姐,被告 為葉淑姬之妹夫,被告之房屋係向訴外人葉淑姬購得,迄 今被告之配偶葉淑美仍蓄意隱瞞上開事實,試圖將責任推 卸於他人。
⑷被告所提出之修繕金額166,000 元,並陳稱其已仁至義盡 。然上揭費用之支出均為其個人房屋裝修所支出之費用, 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此乃荒謬無理至極,茲說明其理由 於次:
①被告103 年5 月5 日所提被証三項次1 至項次6 ,其室 內衣櫃地板裝修、拆牆將戶外陽臺裝修成室內客廳顯與



本件訴訟無涉!
②被告所提被証四即於90年3 月修繕費為20,440元,此修 繕係修繕被告之滲水,然被告僅支付10,000元,其餘均 係原告支付,至於原告之天花板損害修繕費用,被告則 分文未付。
③被告提浴廁修繕報價表明細不清,被証五項次8 ,為拆 除客廳八吋RC外牆W220*H240 (及另原有約W280*H240 之塑鋼落地玻璃門)拆除清運,上開修繕顯與系爭滲水 問題並無關連,且上開修繕破壞原始承載外牆結構。另 被証五項次9 中「後陽台中間隔離白鐵板11,000元」更 與本件滲水修繕無關。
④被告所提被証六之吧台面盆、配管、配線等與被証三之 項次4 、5 、6 同為客廳拆牆外推後增設之物,均係魚 目混珠混淆事實,與本件滲水主張無關。
㈥並聲明:
⑴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建物內,依土木技師公會10 3 年3 月3 日鑑定書第4 頁第15行至第20行所示修復方式 對其建物內漏水管線實施修繕行為。
⑵被告應依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3 日鑑定書第5 頁第1 行至第7 行所修繕之費用鑑估結果給付原告90,545元暨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項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於82年完工,為5 層樓建築物,當初由黃細明(古 玉美)、何秋桂徐振貴葉淑姬溫森泉等5 人共同合夥 委請建商施工起造,再由徐振貴分得3 樓、葉淑姬分得4 樓 ,徐振貴分得之部分因與妻彭淑玲離婚,故而將系爭3 樓移 轉登記予其前岳父彭順興即原告,合先敘明。
㈡原告自承其多次委請水電商查明系爭3 樓漏水之原因,經水 電商答覆為因4 樓以上室內管線漏水等,導致3 樓天花板受 潮云云。原告應以3 樓以上(包括5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相 對人,當事人方為適法,既然原告明知4 樓以上室內管線漏 水,未將5 樓納入當事人,顯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其 訴應予駁回。
㈢90年間原告僱請師父羅吉騰對被告浴室重新修繕,牆面磁磚 、地面磁磚、浴缸地板防水等工程,所需費用各付一半,被 告於90年3 月12日付清應付款。100 年9 月間原告又告知其 天花板漏水,被告賜念兩造同為一棟大樓鄰居,再度僱請包 商彭箭雲前來修繕,支付115,000 元、水電修繕費2,000 元



,共計117,000 元,原告諉稱被告對於水滲漏一事迄今仍置 之不理,純屬虛偽不實在。又若只單就浴室修繕漏水,工程 太小,工人不願意修,故將陽台工程及房屋內因為五樓漏水 所造成的櫥櫃破損及地板的濕氣一併處理。
㈣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未將原告所主張4 樓以上 房屋室內管線作鑑定,率即認定被告之室內管線問題,顯有 鑑定不完備之疏失,被告認為係5 樓室內水管漏水,導致4 樓、3 樓天花板遭受漏水滲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另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實有可議之處,分陳理由如下: ⑴鑑定人僅將浴室A 之出水口用黏土塞住,其緊密度讓人質 疑,水是從水管流出或滲透到樓下(3 樓),就不得而知 ?
⑵縱或可能滲透到樓下(3 樓),事後被告請教過水電專業 人士,其認為在不任何壓力下,水不可能在1-2 小時穿透 水泥隔間而造成鑑定報告書中所說的水滴(鑑定報告書頁 34照片編號7 及8 )。另外,在這1-2 小時均無任何鑑定 人員或當事人在場,其如何減少,也應該只是鑑定人臆測 而已。
⑶再者,如果認為是上層(即4 樓)浴室A 樓板之裂縫造成 滲水至下層,4 樓浴室A 之相對位置在樓下(3 樓)約橫 樑位置,怎麼產生水滴位置是在樓下(3 樓)浴室B 的頂 板呢? 凡此種種,可見鑑定之粗糙,實令人難以廿服。 ㈤被告修繕浴室共花了近20萬元,至今仍發生3 、4 樓漏水, 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為一勞永逸,原告應委請前女婿徐振 貴通知建商前來查看並修繕,該漏水係屬工程出問題,焉有 82年完工,90年即出問題之理?本件工程3 、4 、5 樓均有 問題,兩造及5 樓所有人溫森泉同屬受害人,本件係屬包商 工程出問題之故,原告應請求包商賠償,方為適法。被告應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並不合理,況鑑定之結果與原告起訴主張漏水之原因並不 相同。
㈥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倘若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 樓,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為公寓 式住宅,並為上下樓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4 樓管線漏水,致系爭3 樓天花板滲漏



,而導致牆壁發生壁癌、落塵、滴水之現象;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
⑴系爭3 樓之客廳靠近門口處並延(沿)臥室牆邊之天花板 有油漆泥土剝落情形,客廳另一側及廚房之天花板並無油 漆剝落之情形;房間一(即客廳北側、鄰中央路36巷巷道 、前附陽台之臥室)自門口至冷氣窗口之天花板有水泥漆 剝落的跡象;房間二(即另一鄰中央路36巷巷道之臥室) 冷氣窗口上方之天花板有水痕,燈座旁之圓孔並有一如裂 開水痕延伸至牆壁,而房間西北邊、靠浴室之牆角天花板 亦有油漆剝落痕跡;房間三(即客廳西側之臥室)於東北 邊及西北邊之牆腳天花板有黃色水跡;浴室門口上方之天 花板有滴水痕跡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會同兩 造、土木技師工會技師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相片23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93 頁)。復經兩造合 意後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其 於102 年12月20日派員進行鑑定會勘作業,並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3 )省土技字第116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表示 ,經其鑑定結果如下:
①該屋漏水之原因:
⒈漏水情形:標的物下層(3 樓)在客廳、臥室A 、臥 室B 、浴室A 、浴室B ,其平頂板及牆壁有多處呈滲 水、白華、油漆剝落之情形。
⒉漏水原因:由上層(即4 樓)浴室A 、浴室B 之浸水 滲漏試驗得知,連續浸水約1-2 小時後,上層(即4 樓)之浴室A 之積水有減少,浴室B 之積水則無減少 ;觀察標的物下層(3 樓)在浴室B 頂板有滴水現象 。故研判漏水原因為上層(即4 樓)浴室A 樓板之裂 縫造成滲水至下層。
②建議修復方式:
⒈標的物上層(即4 樓)之浴室A 樓板防水之修復。 a.原有之磁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
b.原防水層打除。
c.重新以施作3mm PU防水。
d.重新予以鋪設同等級之磁磚。
⒉標的物下層(3 樓)在客廳、臥室、浴室其頂板及內 牆面之修復:
a.重新粉刷油漆。
b.裂縫灌注EPOXY。
③修繕之費用鑑估結果如下:
損壞項目、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




標的物上層(即4 樓)修復工程費用為22,621元。 標的物下層(即3 樓)修復工程費用為67,924元。 修復工程費用共為90,545元。
⑵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3 樓之平頂板及 牆壁有多處呈滲水、白華、油漆剝落之情形,係因系爭4 樓浴室A 樓板之裂縫造成滲水至系爭3 樓之故。被告對於 鑑定報告書中之浸水滲漏試驗方式、滲水速度、滲水相對 位置提出質疑,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該會針對被告 提出之疑問函覆略為:「一、將浴室出水口用黏土及膠帶 封住,在拆除時,已確認其緊密度;另因浴室之積水並無 全部流失,亦可確認積水沒有從浴室之水管流出。二、鑑 定案之浸水試驗為一般鑑定漏水常用之方式;另在浴室積 水可造成一定的水壓力,此滲水在樓板較大裂縫下約1 -2 小時後即會滲漏至下層,在樓板較小裂縫下約1-3 天才會 滲漏至下層。鑑定報告書中所說的水滴詳報告書中附件六 編號7 、8 之相片。三、由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平面相對 位置圖第25頁可知,上層(即4 樓)浴室A 之下方相對位 置為下層(即3 樓)廁所B 與橫梁間之範圍」等語,有該 會103 年9 月5 日(103 )省土技字第436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而該會係經被告同意而囑託 鑑定,該會具有高度專業性並與兩造無利害關係,鑑定結 果應不至於偏袒任何一方。況且,鑑定人至現場進行會勘 前,已先行通知被告會勘時間,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配偶葉淑美於會勘紀錄表中所有權人或代表人欄中簽名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會勘紀錄表附鑑定報 告書第12頁可佐。則被告若對於鑑定人之鑑測方式或過程 有所疑慮,皆可於鑑定人會勘現場期間或鑑測時當場提出 。惟被告並未於當時立即提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僅泛言指摘鑑定報告結果有可議之處。其上開抗辯, 實不足採。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漏水原因係因4 樓以上管線漏水,原 告應併以5 樓所有權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鑑定結果 之漏水原因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漏水原因並不相同等語。查 原告起訴原係主張系爭4 樓管線漏水,請求被告修復,嗣 經鑑定該漏水為系爭4 樓浴室A 樓板之裂縫所造成等情, 表示無意見。是系爭3 樓確有漏水之情形,且其原因為系 爭4 樓浴室A 樓板有裂縫所導致,原告以系爭4 樓之所有 權人為被告並請求修復,自屬有據。是被告上開之抗辯, 洵不足採。另系爭4 樓果若有被告所述之漏水問題,此亦 為被告是否得向5 樓所有權人請求修復之問題,要與本件



無涉。再被告抗辯其已於90、100 年間進行修繕工程,並 提出浴廁修繕工程報價表為證,然縱其確實有於上開期間 進行浴室修繕工程,惟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4 樓浴 室A 之樓板確有裂縫致系爭3 樓頂板漏水,則被告當無可 以其曾進行修繕工程解修復之責。
㈢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 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 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 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系爭3 樓之平頂板及牆壁有多處呈滲水 、白華、油漆剝落之情形,且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 樓浴室A 樓板之裂縫造成滲水至系爭3 樓所致,且依鑑定報告書所建 議之修復方式,需重新施作系爭4 樓浴室A 之樓板防水層, 即需將原有之磁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打除原防水層、重 新施作3mm PU防水、重新鋪設磁磚等方式,而被告復當庭表 示不願依鑑定報告書之修復方式自行修復(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欲依上開建議修復方式進行修復,即有進入系 爭4 樓施作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4 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即屬有據。
㈣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系爭4 樓浴室A 之樓地板即系爭3 樓之頂板,為兩造之共同 樓地板,茲該共同之樓地板發生裂縫而有修繕之必要,惟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裂縫之產生係可歸責兩造中之任何一方, 依上開規定,上開樓地板修繕費用自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而該樓板之修繕費用依鑑定報 告書之鑑估為22,621元,亦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4 樓浴室A 樓地板部分之修繕費用11,31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3 樓上開漏水情形因係系爭4 樓浴室A 樓板產生裂縫所 致,而該漏水原因即樓板裂縫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區分所有 權人之任何一方所致。然據被告自陳其於100 年9 、10月間 ,經原告告知系爭3 樓天花板有漏水後,曾僱請工人進行系 爭4 樓之修繕工程,惟該修繕工程應無改善系爭3 樓漏水情 形,否則原告不會於101 年10月22日提起本訴。又經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係為系爭4 樓浴室樓板有較大之裂縫。 是被告於100 年9 月受告知有漏水情形後,未盡房屋所有人 維護房屋狀況之責任,亦不同意讓原告進入共同修繕,甚至 於本院詢問是否同意原告依據鑑定人鑑定結果進入系爭4 樓 依附表所示方法進行修繕,其仍表示不同意,亦足證明其自 始即無修繕之意。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導致漏水裂縫係 可歸責於被告,惟因被告拒絕原告進行修繕之請求,致系爭 3 樓之平頂板及牆壁因多處滲水,導致產生白華、油漆剝落 等損害。被告之上述不作為與原告上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又系爭3 樓之修復費用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估 為67,924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 樓 之修繕費用67,924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述修 繕費用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雖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 月15日寄 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惟因本院係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地址「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弄00號」寄 送,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 、29-1頁), 該處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故其送達不生效力。而被告102 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第1 次到庭,原告對當庭對其為 上開債權之請求,應認為被告於當日已受催告,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自 102 年2 月2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4 樓內,進行如 附表所示修繕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9,235元(計



算式:11,311元+67,924元=79,235元)及自102 年2 月2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2 項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系爭4樓之浴室A樓板防水之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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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繕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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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有之磁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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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防水層打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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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重新以施作3mm PU防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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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重新予以鋪設同等級之磁磚(20*2│
│ │0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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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