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張寬慶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木蘭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頁),其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雖為410 萬元,但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 造當事人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共48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 (下同)編號1 、2 、6 、10、12、15、17、26至31之本票 13紙予原告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即為當次借款金額。其中編
號12、15之本票,票面金額共7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原告轉 讓予訴外人吳信忠,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78 號裁定 得為強制執行確定,非屬本件主張之借款範圍;惟其餘本票 11紙,票面金額共410 萬元,經原告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 雖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茲就兩造間借貸往來明細(即附表一)說明如下: 1.編號1 之本票係原告於96年6 月6 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時所 取得,關於此筆借款,被告曾於97年5 月28日返還50萬元( 即編號4 之匯款)予原告,惟數日後被告因資金需求再度借 款,原告遂於97年6 月2 日匯款50萬元(即編號5 之匯款) 予被告,是以前開編號1 之本票仍由原告持有,被告並未開 立新本票予原告。僅此一次為被告所稱已還清債務而原告未 將本票歸還之情形,但因上開本票仍繼續作為編號5 借款之 擔保,故無被告已還清債務但原告未歸還本票之情事。 2.編號2 之本票係原告於97年3 月18日借款20萬元予被告時所 取得。
3.編號6 之本票係原告於97年5 月27日借款30萬元(即編號3 之匯款)予被告時所取得。
4.原告於97年7 月1 日借款70萬元(即編號7 之匯款)予被告 ,嗣被告於97年7 月4 日清償70萬元(即編號8 之匯款)。 又依前述,被告於97年6 月30日前已積欠原告共100 萬元, 故編號8 之匯款金額722,000 元,除其中70萬元用以清償編 號7 之借款外,餘22,000元則係支付上開100 萬元借款1 個 月之利息及本次70萬元借款自7 月1 日至4 日之利息,利率 按月息2 %計算。
5.編號10之本票係原告於97年8 月8 日借款30萬元(即編號9 之匯款)予被告時所取得。
6.編號31之本票係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借款30萬元(即編號 11之匯款)予被告時所取得。
7.編號17之本票係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借款50萬元(即編號 16之匯款)予被告時所取得。
8.編號26至30之本票5 紙,係原告於97年7 月4 日至100 年11 月1 日間,依序分別借款2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 、50萬元予被告時所取得,金額共200 萬元,因前開5 次借 款係以現金交付,故無匯款記錄。
9.綜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101 年6 月1 日止,原告共計借 款410 萬元予被告。
㈢關於借款利息部分,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1.5 %至2 %之間 ,今以被告所辯每月利息為6 萬元計算,以當時借款本金共 480 萬元,換算成利率則為月息1.25%(6 ÷480 )、年息
15%(6 ÷480 ×12)。則各筆借款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時 即102 年9 月5 日止之利息,已達1,722,900 元,而被告自 101 年6 月7 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止僅繳納342,000 元( 即編號18至25之匯款),尚不足以清償積欠之利息,遑論清 償借款本金,故被告所辯上開342,000 元係清償借款本金乙 事,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雖以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此係因前開房屋價值不高,且 為第3 順位,設定足額抵押已無實益,並非債權額僅有250 萬元。
㈤另原告捨棄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僅主張借款返還請 求權,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即不再論 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為擔保借款,固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3紙予原告 ,惟原告實際上僅交付320 萬借款予被告(即編號3 、5 、 7 、9 、11、13、14、16所示),故其中部分本票係被告依 原告要求重複簽發之無效票,逾320 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予以否認。又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係無償之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主張借款利息每月1.5 %云云,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時,亦未 有利息之約定,足見兩造間確實未曾約定利息。又原告將編 號12、15之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吳信忠,並經吳信忠持之聲請 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78 號本票裁定,足見原告業將70萬 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吳信忠,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應僅餘 250 萬元,此亦與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相符。
㈡又被告除為清償債務而匯款入原告帳戶,即編號4 、8 、18 至25共計1,564,000 元外,並曾匯款至原告之頭份鎮農會帳 戶,每次3 萬元,惟因歷時已久,就匯款之次數及確切時間 已不復記憶,另被告亦曾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方式清償,然因 兩造原係朋友,交付現金時並未要求原告開立收據,故以現 金清償之部分目前無證據可供調查。從而,被告之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 無理由。
㈢另原告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就編號1 、2 、6 、10之本票為時效抗辯;編號17、26至31之本票則因未
載發票日,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自不負給 付票款之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自9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編號1 、2 、6 、10、12、15、17、26至31所示之本票13紙予原告作為擔保 ,惟其中編號12、15所示之7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原告讓與 吳信忠。又原告曾交付如編號3 、5 、7 、9 、11、13、14 、16所示共320 萬元借款予被告收受,而被告為清償債務, 亦曾匯款如編號4 、8 、18至25所示共1,564,000 元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交易往來明細、頭份上 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78 號本票裁 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45 頁、第86-99 頁、第 155-187 頁、第189-203 頁、第150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410 萬元之本金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 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 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 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41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確已達成借貸意思合致及金 錢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尚不能以其持有同額之本票 ,即認前揭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編號1 之本票係伊於96年6 月6 日借款50萬元予被 告時所取得,被告雖曾於97年5 月28日返還50萬元(即編號 4 之匯款),惟數日後伊再於97年6 月2 日匯款50萬元(即 編號5 之匯款)借予被告;編號2 之本票係伊於97年3 月18 日借款20萬元予被告時所取得;編號6 之本票係伊於97年5 月27日借款30萬元(即編號3 之匯款)予被告時所取得;另
伊於97年7 月1 日借款70萬元(即編號7 之匯款)予被告, 嗣被告於97年7 月4 日清償722,000 元(即編號8 之匯款) ;又編號10之本票係伊於97年8 月8 日借款30萬元(即編號 9 之匯款)予被告時所取得;編號31之本票係伊於100 年11 月1 日借款30萬元(即編號11之匯款)予被告時所取得;編 號17之本票係伊於101 年6 月1 日借款50萬元(即編號16之 匯款)予被告時所取得等情,就前開匯款往來部分,均有相 應之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至其中96年6 月6 日借款50萬 元、97年3 月18日借款20萬元部分,查被告曾於本院自承: 伊每次借款後就開立本票予原告,編號1 、2 、6 、10所示 之4 張本票共130 萬元伊已清償,而未載發票日之7 張本票 是重複開票,沒有欠原告那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 。衡酌被告前述之意,其並不否認編號1 、2 、6 、10所示 之本票係於收受借款後所簽發,堪認其在簽發編號1 、2 之 本票時,自已收受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即50萬元、20萬元借款 甚明。據此,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日陸續借款共330 萬元予 被告,經被告於97年5 月28日返還50萬元、97年7 月4 日返 還722,000 元(其中22,000元係償還利息,詳後述),尚欠 借款本金210 萬元乙節,應可採信。
㈢至原告另主張於97年7 月4 日至100 年11月1 日間,依序借 款2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金額 共200 萬元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前揭借款交 付之事實,僅泛稱係以現金交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兩造間尚有前揭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即難憑 採。
㈣被告固辯稱其已償還如編號4 、8 、18至25所示共計1,564, 000 元,並曾匯款至原告之頭份鎮農會帳戶,惟匯款次數及 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另曾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方式清償,故 被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 則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曾於本院 自陳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6 萬元,經原告表示6 萬元利息係以本金480 萬元計算,被告復陳稱伊沒有欠原告 480 萬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以被告自認 之借款金額320 萬元計算,兩造間之借款利率應為每月1.88 %(即6 ÷320 )。雖被告嗣後否認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 並以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時未記載利息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9 頁)。惟查,利息之約定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並非以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故兩造間辦理前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縱未登載利息為何,亦非不 得於各別借貸契約中另行約定,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 本件為無息之消費借貸關係,應非可信。
㈤又被告於97年5 月28日返還50萬元,係清償96年6 月6 日之 50萬元借款(即編號1 ),已如前述;另於97年7 月4 日返 還722,000 元,除清償97年7 月1 日之70萬元借款(即編號 7 )外,因編號2 、3 、5 、7 所示借款截至97年7 月4 日 之利息,以上開月息1.88%計算,應為32,650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縱依原告主張之本金480 萬元換算月息1.25%( 即6 ÷480 )計算,亦有21,709元之多(計算式如附表三)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4 日返還之其中22,000元,係 用以清償利息,尚非無據。則被告於97年7 月4 日返還前揭 722,000 元後,仍積欠原告編號2 、3 、5 所示借款本金共 100 萬元,應堪認定。
㈥被告復有返還原告如編號18至25所示共342,000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 97年7 月4 日尚欠原告本金共100 萬元,其後並陸續於97年 8 月8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即編號9 之匯款)、於100 年 11月1 日借款30萬元(即編號11之匯款)、於101 年6 月1 日借款50萬元(即編號16之匯款),且兩造就前揭借款約定 之利率,依被告所述應為月息1.88%,已如前述。以此計算 結果,前揭借款本金截至101 年6 月7 日止,利息應為1,18 7,909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縱依原告主張之月息1.25% 計算,亦有789,833 元之多(計算式如附表五),而被告自 101 年6 月7 日至102 年3 月1 日間僅償還原告共342,000 元,抵充利息尚有不足,更遑論清償本金。另被告除有就附 表一所示還款金額提出證明外,就其所辯之其餘還款情事,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認其所辯為真正。從而,被告迄今 尚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210 萬元,亦堪認定。 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未主張就系爭借款 定有清償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返還。而原告前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清償本件 債務,復於103 年1 月23日具狀擴張其請求返還之金額,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達1 個月以上,已符合民法第478 條
後段所定之催告要件,被告自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又被告於 102 年3 月2 日以後,即未繼續償還約定之借款利息,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即月息1.25%×12月)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木蘭花-張寬慶借貸往來明細表
附表二:依被告主張月息1.8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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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本金(元)│ 月息 │ 計息期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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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500,000 │1.88%│97年6 月2 日至│10,340元【計算式:500,│
│編號5 │ │ │97年7 月4 日 │000 元×1.88%×(1 +│
│ │ │ │ │3/30)月=10,340】 │
├───┼─────┼───┼───────┼───────────┤
│附表一│700,000 │1.88%│97年7 月1 日至│1,755 元【計算式:700,│
│編號7 │ │ │97年7 月4 日 │000 元×1.88%×4/30月│
│ │ │ │ │=1,7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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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300,000 │1.88%│97年5 月27日至│7,144 元【計算式:300,│
│編號3 │ │ │97年7 月4 日 │000 元×1.88%×(1 +│
│ │ │ │ │8/30)月=7,144 】 │
├───┼─────┼───┼───────┼───────────┤
│附表一│200,000 │1.88%│97年3 月18日至│13,411元【計算式:200,│
│編號2 │ │ │97年7 月4 日 │000 元×1.88%×(3 +│
│ │ │ │ │17/30 )月=13,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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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合計 │ 3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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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依原告主張月息1.2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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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本金(元)│ 月息 │ 計息期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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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500,000 │1.25%│97年6 月2 日至│6,875 元【計算式:500,│
│編號5 │ │ │97年7 月4 日 │000 元×1.25%×(1 +│
│ │ │ │ │3/30)月=6,875 】 │
├───┼─────┼───┼───────┼───────────┤
│附表一│700,000 │1.25%│97年7 月1 日至│1,167 元【計算式:700,│
│編號7 │ │ │97年7 月4 日 │000 元×1.25%×4/30月│
│ │ │ │ │=1,167 】 │
├───┼─────┼───┼───────┼───────────┤
│附表一│300,000 │1.25%│97年5 月27日至│4,750 元【計算式:300,│
│編號3 │ │ │97年7 月4 日 │000 元×1.25%×(1 +│
│ │ │ │ │8/30)月=4,750 】 │
├───┼─────┼───┼───────┼───────────┤
│附表一│200,000 │1.25%│97年3 月18日至│8,917 元【計算式:200,│
│編號2 │ │ │97年7 月4 日 │000 元×1.25%×(3 +│
│ │ │ │ │17/30 )月=8,917 】 │
├───┴─────┴───┴───────┼───────────┤
│利息合計 │ 21,709元│
└─────────────────────┴───────────┘
附表四:依被告主張月息1.8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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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本金(元)│ 月息 │ 計息期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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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00,000 │1.88%│97年7 月5 日至│885,480 元【計算式:1,│
│編號2 │ │ │101年6 月7 日 │000,000 元×1.88%×(│
│、3 、│ │ │ │47+3/30)月=885,480 │
│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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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300,000 │1.88%│97年8 月8 日至│259,440 元【計算式:30│
│編號9 │ │ │101年6 月7 日 │0,000 元×1.88%×46月│
│ │ │ │ │=259,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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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300,000 │1.88%│100 年11月1 日│40,796元【計算式:300,│
│編號11│ │ │至101年6月7 日│000 元×1.88%×(7 +│
│ │ │ │ │7/30)月=40,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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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500,000 │1.88%│101年6月1日至 │2,193元【計算式:500, │
│編號16│ │ │101年6月7日 │000 元×1.88%×7/30月│
│ │ │ │ │=2,913 】 │
├───┴─────┴───┴───────┼───────────┤
│利息合計 │ 1,187,909元│
└─────────────────────┴───────────┘
附表五:依原告主張月息1.25%計算
┌───┬─────┬───┬───────┬───────────┐
│項目 │本金(元)│ 月息 │ 計息期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附表一│1,000,000 │1.25%│97年7 月5 日至│588,750 元【計算式:1,│
│編號2 │ │ │101年6 月7 日 │000,000 元×1.25%×(│
│、3 、│ │ │ │47+3/30)月=588,750 │
│5 │ │ │ │】 │
├───┼─────┼───┼───────┼───────────┤
│附表一│300,000 │1.25%│97年8 月8 日至│172,500 元【計算式:30│
│編號9 │ │ │101年6 月7 日 │0,000 元×1.25%×46月│
│ │ │ │ │=17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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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300,000 │1.25%│100 年11月1 日│27,125元【計算式:300,│
│編號11│ │ │至101年6月7 日│000 元×1.25%×(7 +│
│ │ │ │ │7/30)月=27,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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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500,000 │1.25%│101年6月1日至 │1,458 元【計算式:500,│
│編號16│ │ │101年6月7日 │000 元×1.25%×7/30月│
│ │ │ │ │=1,4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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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合計 │ 789,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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