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389號
MLDV,102,苗簡,389,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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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賴冠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林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TH482750、到期日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高紹昌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票據號碼TH482750、 到期日102 年2 月8 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58 號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其並簽發或授權訴外人高紹昌 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高紹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據,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58 號裁准在案,並聲請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 第1 4433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甚感不解,經原告事 後查證,始得知訴外人高紹昌利用原告之母王錦芳交付予原 告所有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 00分之30432 ,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正本及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協助辦理土地過戶之便, 竟冒用原告之名義,且未經原告之同意自任原告代理人之名



義,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偽簽發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向被 告辦理抵押取得借款。然查系爭本票上「賴冠而」簽名部分 ,實非原告所簽,筆跡亦不相符;且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借 款150 萬元,亦未與訴外人高紹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未授權訴外人高紹昌代為簽名,原告顯 然並未事前同意及授權訴外人高紹昌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蓋章,故該項發票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就系 爭本票即毋庸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甚明。又訴外人高紹 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行為,原告業已提 出刑事告訴,故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高紹昌盜用一 事,與事實相符,原告即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要與原告無涉。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 發,原告對於被告當不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被告聲稱原告與訴外人高紹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因原 告交付委任書、印鑑證明、印章等,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云云 ,惟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 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 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 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 代理。本件訴外人高紹昌偽造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事涉犯 罪之不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關於表 見代理之辯解,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高紹昌於101 年11月7 日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並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當時訴外人高紹昌提出系爭土地權 狀正本、原告於戶政單位申請之印鑑證明正本、印鑑證明之 印鑑章一個、原告委任授權書正本一份等文書資料做為借款 依據,借款當時訴外人高紹昌稱經原告授權後才簽立系爭本 票,並前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雙方並言 明應於102 年2 月8 日前清償借款。未料未依約清償借款, 被告爰依法向鈞院提出本票裁定。
㈡依照下述內容,原告授權訴外人高紹昌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 ,事證明確,依照民法169 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⑴許外人高紹昌提出之委任授權書第三條明定原告授權訴外 人高紹昌簽立本票,且有原告簽名及印鑑章。
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有原告之印鑑章。




⑶三義鄉○○○段00000000地號第二類謄本顯示:賴冠而( 即原告)債務比例全部。
⑷101 年11月9 日收據(茲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亦有原告之印鑑章。
⑸系爭本票除了有賴冠而授權之簽名外亦有印鑑章。 ㈢縱上所述,訴外人高紹昌持原告授權書、戶政單位核發之印 鑑證明書、印章等文書向被告借款,足以證明原告授權訴外 人高紹昌借款事證明確,而原告僅係與訴外人高紹昌私權糾 葛,與本案毫無任何關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設定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300 萬元予被告,其登記擔保之債務人 為:原告、訴外人高紹昌,擔保債權種類為:借款、票據 、保證。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林宏德(見本院卷第24、25頁)。 ⑵被告提出之:①101 年11月7 日委任授權書(以下稱系爭 委任授權書)上之原告「賴冠而」簽名1 枚、印文3 枚、 ②101 年11月9 日高紹昌賴冠而共同署名收據上「賴冠 而」印文1 枚、③101 年11月7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賴冠而」印文5 枚、④系爭本票上「賴 冠而」印文1 枚(見本院卷第23、26-28 頁)暨原告提出 101 年11月5 日印鑑申請委任書上「賴冠而」之簽名、印 文各1 份均為真正;且上開授權書、委任書上「賴冠而」 簽名係其親自所簽,上開「賴冠而」印文係其印鑑章所加 蓋之印文。
⑶原告提出之:①高紹昌102 年1 月26日簽發之面額為300 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10月26日,票號為0000000 本票中 署名「高紹昌」上之指印1 枚、②高紹昌王錦芳於102 年1 月簽署之聲明書署名「高紹昌」上之指印2 枚(見本 院卷第5 、7 頁)均為高紹昌之指紋。
⑷系爭本票上於金額欄、高紹昌賴冠而署名上之指印3 枚 ,均非原告之指紋。
⑸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原告、原告母親王錦芳均不認識,亦 未曾見面。故被告所稱:高紹昌受原告委託出面,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向其借款150 萬元及交付借款之過 程中,原告或其母親王錦芳均未曾出面。
⑹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



2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委託或授權訴外人高紹昌向被告 借款150 萬元?
⑵如原告並未委託或授權訴外人高紹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 借款者,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訴外人高紹昌代為簽發系 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
⑴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上揭說明,即應 由被告先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委任授權 書、委任書上「賴冠而」簽名係原告親自所簽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⑵),經本院與之核對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中「賴冠而」簽名筆跡,明顯非同一 人所書寫。且系爭本票上於金額欄、高紹昌賴冠而署名 上之指印3 枚,均非原告之指紋,而被告亦自承訴外人高 紹昌受原告委託出面,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向其 借款150 萬元及交付借款之過程中,原告或其母親王錦芳 均未曾出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⑷ 、⑸)。佐以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高紹昌說是他本人要借,還是原告要借的?)他說是 地主要借的」、「(地主要借用,為何高紹昌要當共同簽 立本票當共同債務人?)地主沒有到,是地主委任高紹昌 ,所以我要他們二人都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足證訴外人高紹昌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原告並未於 現場,並無證據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或授權高 紹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堪屬可信。
⑵另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訴外人高紹昌向其借款所 為之擔保,並提出系爭委任授權書為證,惟原告否認之, 並主張當初係其母親王錦芳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而 要其於空白之十行紙上簽名(即系爭委託授權書)等語。 經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 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 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 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委託授權書上之原告「賴冠而」簽名1 枚、印文 3 枚均為真正,且該簽名係其親自所簽、該印文係其印 鑑章所加蓋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⑵)。是原告主張其係於空白之十行紙上簽名,該紙 張上並無其他文字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陳稱:「這塊 土地是我母親的,只是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母親 就是拿空白十行紙給我簽,然後簽完之後,我母親就說 他要趕回臺中」、「(你母親是否有跟你拿資料?)沒 有,因為我大部分印章、存摺都是由我母親保管」、「 (土地權狀何人保管?)我母親」、「(所以你的印鑑 章都是由你母親保管?)是」、「(授權委託書上面簽 名是你簽的?印文是你蓋上去的?)簽名是我簽的,印 章不是我蓋的」、「(你簽名時上面都是空白的,你不 會懷疑?)沒有,因為我家是作營造的,代書常常要我 去簽名,所以我簽完就走,沒有看文件內容。且當時是 我母親拿過來,再加上該代書沒有進門,所以我以為是 與我們家配合的那位代書帶他過來,我才在該文件上面 簽名」、「(簽名前,你母親有跟你說這塊土地是要借 給高紹昌去週轉使用?)沒有,他只是告訴我該土地要 辦理過戶,我也沒有問他,因為我從來不管錢」等語。 而證人王錦芳即原告之母於同日經隔離詢問後,證述: 「這塊土地實際是我的,但是我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 有告訴我這塊土地有什麼事情都由我處理。我與高紹昌 是好朋友,他是做土地買賣、代墊款,有時我與他會出 去吃飯、喝茶,101 年11月時,他與我吃飯時說他週轉 不靈請我幫他,他另外有壹個朋友施小姐跟他認識很久 ,那段時間,施小姐有打電話給我,說11月份高先生支 票很多,看我能不能幫高先生。後來高紹昌有問我名下 是否有土地,我說我有一塊山坡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 ,當時我認為這個土地實際上是我的,只是登記在我女 兒名下,所以我就跟高紹昌說我有這塊土地可以借他週 轉,但是要先過戶給他人(過戶給何人都無所謂),過 戶後才能夠貸款。但是後來高紹昌並沒有先過戶,就拿



了土地去跟被告借錢,且是用原告土地的名義去跟被告 借錢」、「(你說這塊土地借給高紹昌週轉,你是否有 交什麼東西給他?)原告的印鑑章、土地權狀、身分證 ,身分證原本後來我有拿回來,印鑑章他說要辦理過戶 ,所以暫時放在他那邊。我也有跟他說請他開壹張300 萬元的本票先放在我這邊」、「(開這300 萬元的本票 放你那邊做何用途?)做擔保,因為我土地借他去借錢 。且當時我與高紹昌有寫聲明書,請他去過戶完之後, 才能去處理,且當時聲明書上面寫說他要做什麼事情要 跟我們說」、「(你要將土地借給高紹昌去週轉時,這 件事情你是否有跟原告說?)有,當時原告有跟我說這 塊土地是你的,一切都由你自己處理就可以」、「(原 告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書?)沒有,我是拿給高紹昌及張 代書去處理,但是他們有拿壹張十行紙,上面都是空白 的,只有下面簽名的部分請我女兒(即原告)簽名,所 以我就拿去給我女兒親自簽名」、「(印章是何人蓋上 ?)印章是我蓋上去的,簽名是原告親簽的,因為原告 的印章是我保管的,且高紹昌跟我說這是要辦理過戶的 ,我因為相信他,所以我才請原告簽名及自己蓋上原告 的章。後來我才知道原來他們是拿這張」、「(當時該 簽名處前面是否有記載授權人這些字樣?)沒有,如果 有寫,我也不會拿給原告簽名,原告也不會簽字,因為 我沒有要授權給高紹昌」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 、79 -81 頁)。雖訴外人高紹昌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惟 依原告(或證人王錦芳)提出之上開高紹昌於102 年1 月26日簽發之面額為300 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10月26 日,票號為0000000 本票中署名「高紹昌」上之指印1 枚、②高紹昌王錦芳於102 年1 月簽署之聲明書署名 「高紹昌」上之指印2 枚均為高紹昌之指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⑶),堪信上開本票、 聲明書確係高紹昌所為。是證人王錦芳上開陳述,亦堪 信為真實。而證人王錦芳上開陳述與原告就原告在之陳 述系爭土地權屬及原告在空白的十行紙(即後來變成委 託授權書)上簽名之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陳述, 應可採信為真實。綜合原告及證人王錦芳上開陳述,可 知系爭土地為王錦芳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王錦芳雖同 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高紹昌使用,約定不論訴外人 高紹昌嗣後將系爭土地出售或辦理貸款,皆須過戶至高 紹昌或他人名下後始得辦理,並由訴外人高紹昌簽發30 0 萬元的本票及聲明書由其收執以為擔保,嗣為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其持空白十行紙請原告於其上簽名, 並由其蓋上印鑑章,併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予訴 外人高紹昌辦理土地過戶之用。況且,原告既僅是借名 予其母親王錦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約僅有 返還系爭土地予其母親或其母親指定之人之義務,其並 無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之義務或必要。是原告主張其 並無委託或授權訴外人高紹昌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 借款150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毋庸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 授權人之責任;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 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訴外人高紹昌持有原告簽名蓋章之系爭委任授權 書、戶政單位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向被告借款,原 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原告、原告母親王錦芳均不認識, 亦未曾見面。被告所稱:高紹昌受原告委託出面,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向其借款150 萬元及交付借款之過 程中,原告或其母親王錦芳均未曾出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⑸)。故不論訴外人高紹昌與被 告交涉借款過程、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交付借款之過程 中,原告自始皆未出現,被告並未與原告有所接觸,自不 生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之情事。 ⑶況且,原告於空白十行紙上簽名並由原告之母於其上蓋印 鑑章後併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訴外人高紹昌之目 的係為委託訴外人高紹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已於前 述。是原告或其母王錦芳並無由訴外人高紹昌以原告名義



向被告借貸之意思。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 ,除辦理土地過戶之特定事項外,訴外人高紹昌以原告名 義向被告借貸並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尚難僅憑訴外 人高紹昌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系爭委任授權書,即認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訴外人高 紹昌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就系 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 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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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