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04號
MLDV,101,訴,504,20141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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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張素鳳
相 對 人 彭永臺
      温錦郎
      彭金乾
      彭慶榮
      彭瑞琳
      彭瑞峰
      彭天明
      彭國忠
      彭文忠
      呂昭楨
      涂秋蘭
      彭侃浩
      徐字蘭
      彭張英妹彭光業之承受訴訟人)
      彭彩和彭光業之承受訴訟人)
      彭彩淦彭光業之承受訴訟人)
      彭彩安彭光業之承受訴訟人)
      彭聖偉(彭瑞炘之承受訴訟人)
      周健忠(陳瑞珠之繼承人)
      周奕岑(陳瑞珠之繼承人)
      周麗琳(陳瑞珠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彭森水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⑤之面積更正為「七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
理 由
按判決文字乃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是首揭判決之理由欄中已論述「編號F面積59.94平方公尺、F2面積14.78平方公尺由被告温錦郎取得」(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1行),惟主文欄將合計面積訛載成「64.72平方公尺」,顯然僅係單純筆誤、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執此請求更正應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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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