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83號
MLDV,101,訴,483,20141127,3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鎮權
      劉子鈞
      劉松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政財
      徐永賢
      吳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
23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分別依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劉鎮權劉子鈞劉松喜(下稱上訴人劉鎮權等 3 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劉鎮權等 3 人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玆限上 訴人劉鎮權等3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渠等3 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上訴人 │ 占用土地價額 │ 應給付金額 │ 上訴利益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
│ 1 │劉鎮權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0000地號│應共同給付原告江政財│ 15,390元+84,000元 │ 1,500元 │
│ │劉子鈞 │土地面積2.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84,000元 │ =99,390元 │ │
│ │ │值每平方公尺5,700 元=15,390元 │ │ │ │
├──┼────┼────────────────┼──────────┼──────────┼──────────┤
│ 2 │劉鎮權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0000地號│應共同給付原告吳順興│ 19,551元+84,000元 │ 1,665元 │
│ │劉松喜 │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84,000元 │ =103,551元 │ │
│ │ │值每平方公尺5,700 元=19,551 元 │ │ │ │
│ │ │ │ │ │ │
├──┼────┼────────────────┼──────────┼──────────┼──────────┤
│ 3 │劉鎮權 │ │應給付原告徐永賢 │ 216,300元 │ 3,480元 │
│ │ │ │216,300元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