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61號
MLDM,103,訴,361,2014110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丞
      齊子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69號
),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號「美麗人生護膚 名店」負責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之薪資僱請 戊○○為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服務之小姐及接待客人,二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在 上址店內,容留甲○○(綽號:金魚)與不特定之男客人, 如為裸身按摩猥褻及發生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收費2500元,如僅為男客人裸身按摩生殖器至射 精(即俗稱半套,或稱打手槍),每次收費1800元,並由店 家即丙○○與甲○○,依全套交易,由店家取得2500元中之 1000元(其中300 元由戊○○抽取),1500元則歸交易之小 姐取得;半套交易,由店家取得1800元中之800 元(其中 200 元由戊○○抽取),1000元則歸交易之小姐取得等方式 營利,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3 年5 月27日20時15分許, 男客楊瑋帆進入該店,並與負責接待之戊○○言明交易方式 為全套服務2500元後,即在上址二樓5 號房間內由甲○○與 楊瑋帆各脫去身上衣物,由甲○○替楊瑋帆沖洗身體後,楊 瑋帆正趴在床上,而甲○○已將事先準備之保險套拆封,欲 為楊瑋帆套在生殖器上進行性交行為時,經警持搜索票進入 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保險套1 個,係證人甲○○所有,業據證人甲○○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綽號『薇薇』、『小惠』、 『依琳』、『兔兔』、『曉梅』等小姐」等部分,係屬贅載 ,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