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廖煥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
14號、第350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及移送併辦(10
3 年度偵字第3710號、第4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榮、廖煥國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 六、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 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 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鄭國榮、廖煥國(下稱被告2 人)因涉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自民國103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至103 年11月2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3 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㈠被告2 人所涉3 次搶奪犯行,業據被告2 人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鍾秋萍、陳家瑩、鍾函君、蔡碧惠、蔡宇澤等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路線 圖、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港派出所偵辦0731專案現場圖、監 視器翻拍照片95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中港派出所偵辦0731專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 片95張等在卷可稽,且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分別判處 被告2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被告鄭國榮部分,另包 含1 次竊盜犯行)、6 年4 月(被告廖煥國部分,另包含1 次竊盜、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案,足認渠等涉犯3 次搶奪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國榮前於82、92年間,先後有2 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 紀錄,且前於92年間,因涉犯與本件犯罪手法相類之強盜罪 (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他人接近被害人,趁被害人未及防備 之際由他人下手行搶,惟因被害人遭搶後未放手遭拖行2 、 3 公尺,法院認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構成強盜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7 年確定,有被告通緝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1 號 刑事判決書、被告鄭國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為憑;被告廖煥國前於89、90、92、93、94年間,先後共 有6 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紀錄,且前於97年間,因涉犯3 次 與本件犯罪手法相同之搶奪罪(由他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接 近被害人,趁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由被告廖煥國下手行搶) 及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10月確定,有被告通緝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6 號刑 事判決書、被告廖煥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按,被告2 人本件於2 日內再為類同前案犯罪模式之3 次 搶奪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 罪之虞,故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且經本院綜核 上情,考量被告2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 危害性,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時情狀、被害 人保護及其他一切情事,並衡酌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 執行及人權充分保障等因素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此項應予羈押之原因,亦難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干 預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之方式替代。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2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3 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