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5號
MLDM,103,訴,355,2014111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廖煥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
14號、第350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及移送併辦(10
3 年度偵字第3710號、第4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黑色棒球帽(NETS圖騰)壹頂、黑色運動衣(側邊紅色)壹件均沒收。廖煥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黑色棒球帽壹頂、黑色運動衣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榮廖煥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搶奪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凌晨2 時許,由鄭國榮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廖煥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旁,由 鄭國榮在車上把風,廖煥國下車徒手竊取停放該處鍾秋萍所 有之8621-KX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上開車牌)2 面,得 手後再由廖煥國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2 面換裝於上開自小客 車上以躲避查緝,再伺機尋找行搶對象,而於附表所示時、 地,由鄭國榮駕車駛近附表所載之陳家瑩鍾函君蔡碧惠 (下合稱上開被害人),趁上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坐 於後座之廖煥國開啟車窗,徒手搶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逃 逸。嗣經上開被害人報警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並由員警於103 年8 月1 日晚上6 時25分許,至廖煥國位 於苗栗縣苗栗市○○里○○○區0 號4 樓租屋處獲其同意後 執行搜索,扣得廖煥國所有供其為附表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 棒球帽(NETS圖騰)1 頂、黑色運動衣(側邊紅色)1 件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
二、廖煥國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於同日 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7 月7 日晚上6 、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拋棄未 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6 時25分許,經警持本 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 並獲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鍾函君告訴、蔡碧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 竹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國榮廖煥國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榮廖煥國均自白不諱(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26至31、40至42頁、第127 頁 背面至128 頁、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第155 頁背面、苗 檢103 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卷一第96至98、127 至128 、19 1 至192 頁、卷二第40至42、45頁、103 年度偵字第3710號 卷第31至33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卷第51頁背面), 核與證人鍾秋萍蔡碧惠蔡碧惠鄰居蔡宇澤陳家瑩、鍾 函君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卷 一第33、50至51、55至56、158 至162 頁、卷二第7 頁、10 3 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第44至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65至66頁),復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2 面之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 港派出所偵辦0731專案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治安事故摘報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3 年8 月5 日偵查報告、南門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03 年7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院 103 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搜索票等在卷可稽(見苗檢103 年 度偵字第3414號卷卷一第34至40、57至60、64至78、164 、 169 至171 、173 至175 頁、卷二第6 、9 至10頁、103 年 度偵字第3505號卷第46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卷第25 、27至28、34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上 開被害人遭搶奪之物品即被告2 人所搶得之物品應係如附表 搶得物品欄所載,此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 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卷一第51、159 至160 頁、卷 二第7 頁背面),起訴書與此不符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 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 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廖煥國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則被告廖煥國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



於前受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廖 煥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煥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與附表3 次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煥國於檢察官 尚不知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情,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苗檢103 年度毒 偵字第956 號卷第5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廖煥國雖主張其於103 年8 月6 日偵訊時主 動向檢察官坦承在新竹有搶2 件(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 3414號卷卷一第191 頁背面),故就附表編號1 、2 犯行亦 應構成自首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30、 110 頁)。然就附表編號1 犯行,承辦員警於103 年8 月4 日已至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借訊被告鄭國榮而查知被告 廖煥國涉有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鄭國榮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查(見同上卷第196 至198 頁),就附表編號2 犯行,承辦 員警亦已於103 年8 月5 日即已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鎖定被告2 人犯案,亦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苗 檢103 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卷二第6 頁),均與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未發覺之罪」之要件不符,尚難援引該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不知勤勉謀事, 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且為免遭查緝 ,更於犯案前先行竊取他人車牌替換後再駕車犯案,以增加 查緝困難,更為免被害人抵抗橫生枝節,附表3 次搶奪犯行 皆挑選婦女為犯案對象,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被告廖煥國 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顯見 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 亦有潛在危害;被告廖煥國前於97年間因犯與本案犯罪模式 相同(即先與共犯竊取他人所有車牌後,換裝於作案車輛上 ,再由共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煥國駛近被害人,由 被告廖煥國下手行搶)之加重竊盜、搶奪罪,分別遭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竊取車牌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1 年 5 月、1 年6 月、1 年8 月(搶奪罪)確定,有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廖煥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卷一 第112 至114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19頁), 被告鄭國榮前於92年間因犯與本案犯罪模式類同之強盜罪( 由被告鄭國榮竊取他人機車後,再由被告鄭國榮騎乘竊得機 車搭載共犯由共犯出手行搶,然因被害人遭拖行,而認構成 強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鄭國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按(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卷一第120 至12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8 頁背面),現 仍均在假釋期間,仍未能深刻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相同或類 似之犯行,更不宜輕縱;被告2 人皆有眾多前案紀錄,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 2 人犯後雖已與被害人蔡碧惠陳家瑩達成調解,承諾賠償 損害,被害人蔡碧惠陳家瑩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再給被 告2 人1 次機會,有調解紀錄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64、66、88頁 ),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鍾秋萍鍾函君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被害人所 受損害,被告鄭國榮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土木工程 為業,月入平均4 、5 萬元,家有母親、懷孕女友待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135 頁)等一 切情狀,被告廖煥國自述國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 時工為業,月入2 萬多元,家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135 頁、第155 頁背面至 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黑色棒球帽(NETS圖騰)1 頂及 黑色運動衣(側邊紅色)1 件,係被告廖煥國所有供犯附表 所示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2 人所 犯搶奪罪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現金400 元,係被害人蔡



碧惠所有,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 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第46頁),並非被告2 人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對│犯罪│犯罪│搶得物品 │宣告刑 │
│號│象│時間│地點│ │ │
├─┼─┼──┼──┼────────────┼───────────────┤
│1 │陳│民國│新竹│陳家瑩所有手提包1 個【價│鄭國榮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 │家│103 │市光│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貳年。扣案黑色棒球帽(NETS圖騰│
│ │瑩│年7 │華東│元】【內含現金9,030 元、│)壹頂、黑色運動衣(側邊紅色)│
│ │ │月31│街43│HTC DESIRE 816手機1 支(│壹件均沒收。 │
│ │ │日凌│號蕃│價值約1 萬2,000 元)防曬│廖煥國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 │ │晨4 │茄村│外套1 件、全民健康保險卡│貳年貳月。扣案黑色棒球帽(NETS│
│ │ │時34│早餐│、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圖騰)壹頂、黑色運動衣(側邊紅│
│ │ │分許│店前│、郵局金融卡、防水短夾(│色)壹件均沒收。 │
│ │ │ │ │價值約300 元)、證件包(│ │
│ │ │ │ │價值約50元)、藥品包(價│ │
│ │ │ │ │值約80元)、鉛筆包】 │ │
│ │ │ │ │ │ │
├─┼─┼──┼──┼────────────┼───────────────┤
│2 │鍾│103 │新竹│包包1 個(價值約200 元)│鄭國榮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 │函│年7 │市中│【零錢包1 個(內含現金約│壹年拾月。扣案黑色棒球帽(NETS│
│ │君│月31│華路│300 元)、郵局金融卡、全│圖騰)壹頂、黑色運動衣(側邊紅│
│ │ │日凌│2 段│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色)壹件均沒收。 │




│ │ │晨4 │512 │、鑰匙2 把】 │廖煥國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 │ │時55│號前│ │貳年。扣案黑色棒球帽(NETS圖騰│
│ │ │分許│ │ │)壹頂、黑色運動衣(側邊紅色)│
│ │ │ │ │ │壹件均沒收。 │
├─┼─┼──┼──┼────────────┼───────────────┤
│3 │蔡│103 │苗栗│蔡碧惠所有之手提包1 個【│鄭國榮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 │碧│年7 │縣竹│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貳年。扣案黑色棒球帽(NETS圖騰│
│ │惠│月31│南鎮│險卡、駕照、三星牌手機1 │)壹頂、黑色運動衣(側邊紅色)│
│ │ │日上│大業│支(價值約2 萬元)、花旗│壹件均沒收。 │
│ │ │午7 │街66│銀行信用卡2 張、遠東商業│廖煥國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 │ │時12│號前│銀行信用卡1 張、土地銀行│貳年貳月。扣案黑色棒球帽(NETS│
│ │ │分許│ │金融卡2 張、郵局金融卡2 │圖騰)壹頂、黑色運動衣(側邊紅│
│ │ │ │ │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色)壹件均沒收。 │
│ │ │ │ │現金4,200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第325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