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聖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聖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饒瑞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 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 1 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亦鈞」之成年男 子之委託,在苗栗縣竹南鎮「謝亦鈞」家中,代為寄藏如附 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改造手槍)與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子彈1 顆,而非法持 有之。
二、饒瑞聖於102 年12月1 日凌晨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出 ,在路上偶遇友人呂家緯,嗣受呂家緯之邀,與之一同驅車 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阿波羅會館」,與蔡振華 、綽號「鳳梨」、「阿正」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 不知名友人)等成年男子在會館內飲酒聊天。詎當日凌晨2 時36分許,同行不知名友人因細故與現場約7 、8 名之成年 酒客發生口角並爆發肢體衝突,饒瑞聖見狀即乘隙取出隨身 攜帶之改造手槍,拉開改造手槍滑套,並將槍口瞄準人群聚 集處,因當時現場有呂家緯、「鳳梨」、「阿正」及不知名 友人等人,與對方7 、8 名成年酒客互相拉扯、鬥毆中,致 饒瑞聖將無法精確瞄準,而饒瑞聖主觀上能預見在該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近距離持槍射擊,所射出之子彈有擊中前開7 、 8 名成年酒客或其他在「阿波羅會館」內之客人可能,況以 槍、彈朝人體射擊,更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而該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乃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雙方 衝突中,將槍口瞄準人群聚集之方向射擊1 發子彈,倖該子 彈僅擊中現場第二區沙發,並貫穿第一區沙發後,再穿透後
方牆壁,並未造成現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其後,警方 據報前往「阿波羅會館」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饒 瑞聖涉有重嫌,嗣饒瑞聖於102 年12月5 日主動投案,並帶 同警方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停車場旁,起出其於 案發後棄置之改造手槍1 支扣案,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於下述判決理由中所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饒瑞聖及其辯護人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 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①所示之改造手槍係被告饒瑞聖於102 年12月5 日主動投案後,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停 車場旁起出並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枝 現場照片7 張、槍枝照片3 張及被告指認棄置槍枝現場照片 2 張等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53頁至58頁)。至「阿波 羅會館」店內監視錄影之電磁紀錄,亦係警方經該會館負責 人藍于閔同意後請其交付並扣案,有卷附藍于閔同意書及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佐(見同 前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則警方既係本於上開 合法之扣押程序,查扣前開改造手槍及電磁紀錄,則關此扣 案證物當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事實欄(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饒瑞聖對於前揭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102 年12月1 日持以至上址「阿波羅
會館」擊發1 發子彈,於案發後將改造手槍棄置於苗栗縣竹 南鎮崎頂海水浴場停車場,嗣經警偕同被告自該處起出改造 手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54號卷第30頁 、本院卷第41頁、第146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槍枝現場照片7 張、槍枝照片3 張及被告指認棄置 槍枝現場照片2 張等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 第7 頁至第8 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53頁至58頁 ),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所寄藏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①),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89頁 )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子彈1 顆,係被告持附表 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前往「阿波羅會館」當場射擊,該 發子彈射穿該店第二區沙發,並貫穿第一區沙發後,再穿透 後方牆壁等情,有卷附證人即承辦偵查佐羅銘煌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及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所製作之「轄內阿波羅娛樂會所槍擊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彈孔及比對照片共16張(即編號4 至編號 19),可證被告持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子彈1 顆確有殺傷力, 則被告供稱於99年1 月間某日起,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 ①、②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無誤,堪認被告此部 分自白,有證據可資佐證,應予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被告殺人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2 年12月1 日有攜帶附表編號①、② 所示槍彈,偕同不知情之呂家緯一同驅車前往「阿波羅會館 」,與蔡振華及綽號「鳳梨」、「阿正」及不知名友人等成 年男子飲酒聊天,嗣當日凌晨2 時36分許,同行不知名友人 因細故與現場酒客爆發衝突,伊有在該處射擊1 發子彈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阿波羅會館 」現場雖有持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槍彈射擊,但係伊看對 方這麼多人打伊朋友一個人,經制止後,他們還是繼續打, 伊就把槍拿出來,想要嚇嚇他們,讓他們不要再打了,後來 會擊發,是因為伊和對方拉扯的過程中誤扣改造手槍板機云 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 ㈡本院查:
⒈證人呂家緯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坐在別人車上, 然後我就按喇叭叫他停車,他停在路邊後,我就跟被告聊了 一下,並跟被告說我和朋友約好要去「阿波羅會館」喝酒, 問被告要不要去,被告說好,就坐我的車一起去該會館,到 了會館之後,除了我和被告,還有三個朋友,一個叫「鳳梨 」、一個叫「阿正」,另一個我不認識,而蔡振華是後來才 進來的。之後隔壁桌的就與「鳳梨」的朋友發生爭吵,然後 就開始打了起來,現場很混亂,後面就有聽到「碰」一聲, 有部分的人跑了,有部分人則來搶被告的槍,發生衝突時, 對方大概有7 、8 個人,來搶槍的有3 、4 個人,因為當時 很多人在拉扯,我沒有注意看被告開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背面至第139 頁);另證人 蔡振華亦證稱:102 年12月1 日凌晨我有跟被告去「阿波羅 會館」喝酒,是「鳳梨」、「阿正」他們約的,當天還有呂 家緯,還有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到會館後我們就直接喝酒, 後來有發生吵架,但吵架時我人在外面抽菸,後來聽到有打 起來的玻璃聲,才趕快進去看,就看到很多人在跟被告拉扯 ,被告手上很像有拿了一把類似槍的東西,很多人要跟他搶 ,我就趕快去把他東西搶下來,當時我沒看到被告開槍的情 形,只看到一堆人在拉著被告要搶他的槍,我把槍拿給被告 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對方大概有7 、8 個成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背面)。足見被 告係於102 年12月1 日凌晨攜帶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改造 手槍及子彈外出,在路上偶遇呂家緯,嗣獲呂家緯之邀,與 之一同驅車前往「阿波羅會館」,與蔡振華、綽號「鳳梨」 、「阿正」及不知名友人等成年男子在會館內飲酒聊天,係 因該不知名友人與在場7 、8 名酒客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 爆發肢體衝突,惟呂家緯因現場過於混亂,蔡振華則因案發 時人在會館外抽菸,被告開完槍後才進入會館,故其二人均 未目擊被告開槍之經過。
⒉然而,觀諸證人藍于閔所提供「阿波羅會館」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可見:「於102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36分22秒之前, 被告同行友人與在場其他酒店之間僅有交談動作,尚未發生 肢體衝突,當時被告只站在一旁。迄2 時36分29秒,監視器 畫面右邊珠簾後4 至5 名男子則由原僅交談而開始有互相推 擠之動作。2 時36分30秒至2 時36分32秒之間,畫面右邊珠 簾後的人群發生肢體衝突,做扭打狀,被告右手從身體後側 伸到前方,拿出黑色手槍(即扣案改造手槍,下同),左手 伸出握住右手所持黑色手槍上方,面朝右邊珠簾扭打的人群 ,一邊拉滑套,一邊腳步向後退至畫面左邊珠簾後方。2 時
36分33秒至2 時36分36秒之間,被告右手持黑色手槍高舉過 肩,並向前方伸直,身體腳步向前方跨步,走向畫面右邊珠 簾後方正在扭打的人群靠近,右手持槍向前伸直及右側身體 朝人群鑽進靠近。迄2 時36分37秒,被告雙腳呈半蹲狀,持 黑色手槍的右手向後頂開抓住其右手的男子(即原背對鏡頭 的男子),右手持黑色手槍又向畫面右邊珠簾後方正在扭打 的人群方向伸直,隨即右手掌持槍部位縮動一下,右手持槍 稍微縮回靠近身體,身體一邊向後方走動,左手一邊伸出拉 動右手所持黑色手槍、拉滑套動作,身體腳步持續向後方退 步,面仍朝剛剛人群扭打處,雙手握住黑色手槍對著前方, 腳步持續後退,然後身體後退消失監視錄影器畫面。」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可知被告與其同行友人於 「阿波羅會館」內先與現場其他酒客有交談,凌晨2 時36分 29秒許雙方人馬才相互推擠、扭打,凌晨2 時36分32秒許, 被告即拿出改造手槍並拉開手槍上方滑套,走向正在扭打之 人群,以右手持槍,槍口朝向人群聚集處,足見被告於雙方 肢體衝突發生不到2 至3 秒時間,即持槍且拉開滑套瞄準人 群聚集處,為近距離之射擊。
⒊被告持改造手槍所射擊1 發子彈,係先擊中現場第二區沙發 ,並貫穿第一區沙發後,再穿透後方牆壁乙節,已認定如前 ,且有被告現場指認槍擊地點彈孔照片2 張(見103 年度偵 字第1196號卷第59頁)可佐,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經核 該彈孔位置(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編號4 至編 號6 照片),對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製作之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159 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圖1 至圖8 照片、第156 頁編號6 照片 ),可知被告當時係站在第二區與第三區沙發之間,槍口瞄 準第二區沙發,而第二區沙發前則有數名酒客聚集(見本院 卷第156 頁編號6 照片),彈孔位置則擊中第二區沙發(該 沙發為L 型,彈孔約在L 型沙發中間偏左處),則以前開被 告站立位置及彈道方向,可推斷勘驗筆錄所示:「凌晨2 時 36分37秒,被告持黑色手槍的右手向後頂開抓住其右手的男 子,右手持黑色手槍朝向畫面右邊珠簾後方正在扭打的人群 方向伸直,隨即右手掌持槍部位縮動一下」,該「右手掌持 槍部位縮動一下」應係被告擊發改造手槍之時點,此由被告 右手掌持槍部位縮動一下後,其身體即向後方走動,左手則 伸出為拉動手槍滑套之動作,可推斷被告已擊發1 槍,故欲 再次拉開手槍滑套,預再為擊發之動作,亦明。甚且,此部 分事實認定,亦與證人羅銘煌於審理時證稱:如果以彈道位
置來判斷,被告擊發的時候前方是有人的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43 頁)。
⒋按槍枝係殺傷力強大之兇器,若傷及人體胸、腹部內之臟器 ,瞬間即可取人性命,又射擊時當需瞄準標的物,否則不無 誤擊目標物附近其他人員或物體之可能,本件案發地為公眾 得為出入且有人所在之會館,且因現場有證人呂家緯、「鳳 梨」、「阿正」及不知名友人等人與對方7 、8 名成年酒客 互相拉扯、鬥毆中,倘在該時地持槍射擊將無法精確瞄準, 故子彈有擊中前開7 、8 名酒客或店內之其他人員而造成死 亡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並非智識及理解能力顯 著低落之人,就此可能發生之殺人結果,自難諉為無法預見 或不知,被告仍於此情境下執意持改造手槍擊發1 發子彈, 則被告對因此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殺 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案發 現場確實有其他人上前欲阻擋被告持槍射擊,但被告持改造 手槍射擊之時,其持槍之右手並無因任何外力介入而受有影 響,且係朝人群方向射擊,則被告辯稱係因與對方拉扯過程 中誤扣改造手槍板機,暨辯護人稱被告擊發手槍時係朝下, 而非朝人群云云,均不可採。又被告另以其僅係要嚇嚇對方 云云為辯,衡情一般持槍對空鳴槍,已足以達到阻嚇對方之 效果,被告捨此未為,而係採取持殺傷力強大之改造手槍逕 朝人群聚集處為近距離平行射擊,足認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威 嚇對方,並無殺人之故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89頁)可佐,被告上揭殺人 未遂犯行,亦足認定。
㈣至證人蔡振華、呂家緯於審理時固均證稱,其二人現場有聽 到被告大喊「不要打」等語,惟查證人蔡振華、呂家緯均曾 於103 年1 月17日至苗栗縣頭份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承辦員 警均有詢問證人本案事發經過,最後並問「有無補充意見? 」,然核其等警詢筆錄內容,均無談及在現場有聽到被告大 喊不要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 ),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前揭證詞,應係囿於與被 告之情誼,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自白有如事實欄所示寄藏槍彈行為,核與事實 相符,應為可採;另被告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事實
欄所示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瑞聖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 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個寄藏手槍 、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殺人未遂罪。另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之行為,仍屬前揭寄藏 槍彈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被告以一開 槍行為,殺害「阿波羅會館」內之7 、8 名成年酒客及其他 在會館內之成年客人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 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被告前開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殺人未遂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 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又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並未明顯 不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同行友人與現場7 、8 名酒客等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萌生歹念,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 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眾目睽睽之下持槍射擊1 發子彈 ,倖未造成任何人傷亡,惟其行為已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 大之危害,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概念,惡性非 輕,且於行為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非短,暨曾犯違 背安全駕駛罪及偽造文書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為之 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 編號②所示之子彈,業經被告在上述案發現場擊發,彈頭、 彈殼均未尋獲(此參見證人羅銘煌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 142 頁背面),致未能扣案,又該子彈既經被告持改造手槍 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卷內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 案之改造手槍雖為被告持以作為前述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手槍行為繼續中,始另行 起意用以犯本件殺人未遂罪,該槍枝為違禁物,並於被告所 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即無庸再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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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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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警察局103 年3 月│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10日刑鑑字第1030│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 │014375號鑑定書(│
│ │力。 │ │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1196號卷第89頁至│
│ │ │ │第90頁)。 │
├──┼──────────────────┼───┼────────┤
│ ② │具殺傷力之子彈(於阿波羅會館擊發,射│壹顆 │ │
│ │穿店內沙發,並貫穿後方牆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