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1123號
MLDM,103,苗簡,1123,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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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財
      盧麒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554、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財共同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⑴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麒壬共同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⑴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⑵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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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