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1078號
MLDM,103,苗簡,1078,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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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㈤之「照片4 張 」應更正為「照片6 張」),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計約10,000元之白鐵門及白鐵紗窗門各1 面,當 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徐國淵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張正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竑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 3月 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7月17日4時許,駕駛失竊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竊盜汽車罪嫌部分, 另案為警調查中 ),在苗栗縣頭份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徐國淵所有無人居住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徐國淵所有之 白鐵門及白鐵紗窗門各 1面,得手後,以上開未懸掛車牌之 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 7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村 0鄰00號旁文武宮前方廣場,為警發現上開張正竑停放 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係失竊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徐國淵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及採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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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