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1039號
MLDM,103,苗簡,1039,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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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為緩起訴處 分」應更正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 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 件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張正山)後,依據 監聽所得被告與張正山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張正山購買 毒品供己施用,始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被告雖於到案後 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罪為自白,不得 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鄭和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和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2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 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晚間8時 許,在其停放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之產業道路上之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日上午7時 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7月17 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3D128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二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 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



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 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既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案件為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依上開座談會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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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