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列所載構成累 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應更正為「李政育前因贓物、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5 月、3 月確定,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第7 列之「鼻股」應更正為「 鼻骨」),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陳敬業之身體健康、 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李政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犯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李政育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30日上 午7時43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 )忠舍22房內,因對同舍間之受刑人陳敬業擺放內務書籍乙 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敬業臉部,致 陳敬業受有臉之挫傷、鼻股閉索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陳敬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育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敬業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 陳敬業之財團法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苗栗看守所10 3年9月2日苗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