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1021號
MLDM,103,苗簡,1021,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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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緯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及31日起」 應更正為「及31日」、第3 列之「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更正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4列之「沙萱 」應更正為「沙宣」、第19列之「食物類合計3520元,含髮 雕總計3679元」應更正為「食物類合計3,361 元,含髮泥總 計3,520 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7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 計3,361 元之麵包等食品及價值159 元之髮泥1 瓶,髮泥已 當場為警察扣發還,食品則均已食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被 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店)之財產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71號
被告 孫立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3年8月3日、8日、12日、17日、19日、21日及31日起, 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潤發)頭份店,竊取大理石奶油餐包8個〔每個餐包單價 新臺幣(下同)64元、合計512元〕、義美小羊羹5包(每包 單價77元,合計385元)、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5包(每包單 價27元,合計405元)、義大利穀物牛奶巧克力2包(每包單 價49元,合計98元)、百力滋(PRETZ)餅乾棒2包(每包單 價29元,合計58元)、炸紅糟肉1包(價值109元)、士力架 (SNICKERS)花生巧克力隨手包2盒(每盒單價79元,合計 158元)、日式炒麵麵包9盒(每盒單價35元,合計315元) 、消化餅1盒(價值67元)、鮮芋起司麵包1個(價值35元) 、紫米紅豆菠蘿麵包1個(價值29元)、手作香鬆熱狗麵包 34個(每個單價35元,合計1190元)、沙萱勁強挺立髮泥1 瓶(價值159元),將所竊取食物吃掉後,將外包裝袋藏於 各角落,其後經大潤發頭份店工作人員發現,迨孫立緯於同 年月31日晚間8時25分,準備夾帶所竊取之髮泥1瓶自該店離 去時,為該店安全管理課課長胡國春當場查獲,合計孫立緯 所竊取之物,食物類合計3520元,含髮雕總計3679元。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立緯經傳喚並未到場,惟其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胡國春所證相符,並有失竊物品清單、現場相片7張、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另被告所竊取之髮泥業 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7次,其先後7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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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