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73號
MLDM,103,簡上,73,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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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芯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
庭民國103 年7 月8 日103 年度苗簡字第604 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芯妤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欺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 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 背其本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雙十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竹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柯芯妤接續於同年月8 日11時許,前 往上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 日以行動電話,告知 對方上開2 張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 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同年月10日撥打電話予何信賢,向何信賢佯稱 :之前網路上之訂單發生錯誤,必需進行取消手續,要親自 到AT M辦理云云,致何信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吳奕慶,向吳奕慶佯稱:之前網路上購 買物品,因銀行人員操作錯誤,勾選為分期付款,要依指示 至ATM 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奕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2 萬9,529 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㈢於同日, 撥打電話予劉宜旻,向劉宜旻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賣方 輸入數量有誤,會多扣款11次,要至ATM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致劉宜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4,848 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㈣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洪士傑,向洪士



傑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為分期約 定轉帳,將連續被扣繳12個月,要至ATM 設定解除云云,致 洪士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 萬9,869 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㈤於同日撥打電話予陳正軒,向陳正 軒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會計疏失,誤將該筆交易紀錄重 複扣款12次,要至ATM 取消云云,致陳正軒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9 元至竹南 郵局帳戶及6 萬9,989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㈥於同日 撥打電話予李易忠,向李易忠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業務 人員疏失,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被扣繳12個月, 要至ATM 設定解除云云,致李易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 同日依指示匯款29,985元(聲請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986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㈦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洪子揚,向 洪子揚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 被扣繳36個月,要至ATM 設定解除云云,致洪子揚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9,982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經何信賢吳奕慶劉宜旻、洪士傑、陳正軒李易忠洪子揚均發覺有異,分別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何信賢吳奕慶劉宜旻、洪士傑、陳正軒李易忠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芯妤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之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指定之地點及收件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因為去銀行辦貸款需要財力證明 ,去銀行借錢會有困難,所以接獲不詳人所撥打、表示可以 代為申辦貸款時,也半信半疑,但對方說可以幫他辦貸款, 需要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為其製作假的財力證明,才 能代辦貸款,伊以為是作業上所需方交付云云。經查:(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所申辦,戶名為柯芯 妤,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竹南郵局所申辦,戶名為柯芯妤,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所申辦,戶 名為柯芯妤,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南分行所申辦,戶名為柯芯妤,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並領有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嗣皆經被告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2 年10月22日



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2 年10月22日國世板橋 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使 用迄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黑貓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影本2 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何信賢、吳 奕慶、劉宜旻、洪士傑、陳正軒李易忠洪子揚確有因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以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事由,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乃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等情,業 據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函所附被告帳戶 之往來明細資料、被害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之戶名陳正軒之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之戶名陳正 倢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為佐,是被 告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竹南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於102 年10月10日確已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被害人等亦因受騙而分別匯 款至上揭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 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 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 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 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 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 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 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 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 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 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 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 知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持上揭 帳戶金融卡,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 ,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乙情,有被告上開帳



戶之往來紀錄表(偵卷第113 頁至128 頁)在卷可查,由 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 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 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經由被告 告知、交付密碼,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的提款 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始得於短暫的時 間內,跨行提領被害人等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 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 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 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 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 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年已27歲,專科 肄業,有約6 年之工作經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 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況且,被告自承伊當時也覺得對方怪怪的,可能不是真 的貸款機構,但是因為伊所交付之帳戶裡面餘額都是沒有 什麼錢,所以還是提供4 本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會幫伊做 假的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第16



9 頁背面),及參以被告所交付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自10 2 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交付該帳戶止之 期間內,並無任何異動資料,餘額均為6 元、竹南郵局帳 戶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交付該帳 戶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異動資料,餘額均為77元、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自102 年8 月26日起至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交付該帳戶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異動資料,餘額均為 20元、永豐銀行帳戶自97年4 月21日起至被告於102 年10 月3 日交付該帳戶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異動資料,餘額 均為42元等情(參諸偵卷第121 頁、第125 頁、第127 頁 至128 )。觀諸被告本已對對方是否確係貸款公司乙情有 所懷疑,仍刻意交付均為一段時間未使用,餘額所剩無幾 的帳戶之情,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 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 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 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 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 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 至明。從而,被告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存摺,伊沒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按不法集團 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 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 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 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 ,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 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 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 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 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 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 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 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 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 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 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 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 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 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 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 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經 查:
1、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 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 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 被告所述,僅係透過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代辦貸款,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顯與一般 借款之情形有異。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 前有跟銀行申辦貸款,但是因為財力證明不符合銀行的要 求,所以銀行不借錢給伊,而之前銀行借錢時,需要提供 給銀行其工作證明跟薪資轉帳資料,但銀行沒有要求要提 供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至54頁),依此,可見 被告既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的經驗,其應可明確知悉一 般借貸時,貸款者所需提供之物品,不包括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密碼等物。況訊之被告供稱:幫伊貸款之人沒有說 自己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說他們是什麼公司,也未告知其 公司行號之名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所指定之收 件人「陳育民」、「黃國書」之前,對方亦沒有提及任何 貸款條件、利息、代辦貸款所收取手續費,等貸款下來之 後才要說後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至31頁、第54頁 )。顯見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為一名不願具名之男子 及其聯絡電話外,對於該代辦者之其餘資料、貸款條件及 利息、代辦貸款之報酬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況 據被告所陳其前後兩次寄送帳戶之指定送達地分別在高雄 市、彰化縣,收件人分別為「陳育民」、「黃國書」,均 大相逕庭,且與代辦公司之商號名稱顯無法連結。由被告 僅接獲對方以電話聯絡詢問是否要申辦貸款後,在不知對 方為何金融機構或公司及其設址何處、亦不知與被告電話 接洽之貸款業務員為何人、復不知向為何人等接洽、前後 所指定之寄送地址顯大相逕庭等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 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2、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稱會幫被告製作假的薪



資轉帳證明,始能為被告代辦貸款,然薪資轉帳之帳戶僅 需使用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然被告卻一連接續提供多達4 個金融帳戶,已有可疑之處,且以其提供之各該帳戶內存 款總額而言,亦顯無從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益徵其 說詞相互矛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又金融卡 搭配密碼僅有「存提款項」之用,無法作為銀行徵信時之 財力證明,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時,而該帳餘額均所剩無幾,有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被告竟將存摺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交 與該不詳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 並無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款總額作為辦理貸款所需財 力證明之可能。
3、況且,被告自承與上開不詳男子通話時,覺得對方說法可 疑,懷疑對方不是真的代辦貸款的公司,但是因為交付的 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且對方稱會幫伊做假的財力證明 ,伊又急著辦貸款,所以還是把帳戶提供出去等語,業如 前所述,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之說詞顯抱有懷疑無訛。又被 告再於審理時自承自己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辦理銀 行貸款需要財力證明,伊的工作並無法提出財力證明,才 要透過代辦公司製作假的財力證明,以申辦貸款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53頁背面),既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貸款,可 預見被告之工作將無法提出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信之財 力證明,則依被告所述,其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與其通話之 不詳男子,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 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該男子可能將帳戶挪做 財產犯罪用途,或遭該男子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 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 高度的風險,被告對該男子之說法已有懷疑,及整個申辦 貸款過程多有可疑之處,亦對該代辦公司一無所知之情形 下,在仔細評估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 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詐貸得手之不正當利益 ,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其 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 告對於該男子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 毫無預見甚明。
4、綜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違 ,自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伊陸續寄出4 個帳戶後,曾以電話辦理帳 戶掛失或報案之行為,但銀行、警局均已說該帳戶為警示



帳戶云云,惟其撥打電話或報案時,銀行已告知該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又被告縱有主動辦理掛失之行為,然其掛 失之動機理由所在多有,或為減少損失、或為藉此規避刑 責等等,則若有其他不利被告之相關事證,即僅難以被告 事後主動掛失之舉,遽以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當時之主 觀犯意必然出於受騙。又被告固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已查獲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足以證明其確係受 騙云云,然所查獲之人係僅負責提款之車手,而該人陳稱 僅負責提款、對於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悉,有該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9 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 21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 尚難僅憑上開警詢筆錄,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 助,向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交付華南銀行帳戶、竹南郵局帳戶,後 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其前後2 次之交 付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手段相同,應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其 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騙前開被 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本次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被害人等、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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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