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盛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3 年6 月24日103 年度苗簡字第5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盛琦(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意識不清,故伊於偵 訊中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伊長期服用藥物,導致體內殘存 毒品成分釋出,因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伊只記 得朋友有丟東西給伊吃,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復又於本 院審理中稱: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現已未再施 用毒品,且有正常工作,但因收入微薄,無能力繳交罰金,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 103 年8 月14日於準備程序中,勘驗103 年5 月27日檢察事 務官訊問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問題時,應答正常,且檢 察事務官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且經核該次詢問筆 錄之內容與被告當庭回答所言均相符,均為真實之記載,且 被告均能針對檢察事務官的具體問題回答,且數次自陳因為 情緒失控而施用毒品,亦自陳沒有錢去看醫生、拿藥,復稱 :精神科的藥吃了沒有用、伊還是很煩躁,且確實有於三灣 鄉的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毒品,最後亦稱一小包 粉末三個人一起施用,檢察事務官亦於該次詢問中數次勸導 被告應依正常管道看醫生、吃藥,問案態度懇切。」,有本 院103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背面)。而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 碟,並提示當日筆錄予被告比對,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對勘 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認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無其他脅迫、利誘被告之情形,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而具任意性,且偵查筆 錄之記載內容亦與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相同,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列情形,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有 證據能力,其上訴意旨所指,洵無可採。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以簡略方式為之,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而未 具體敘明量刑審酌之依據,然原審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中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102 年9 月1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止,惟被告 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又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於103 年4 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上開檢 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即103 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 ),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顯 已依上開情形予以斟酌為科刑之基礎,並無不當。況本院衡 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 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時而自白犯罪,時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 毒偵字第609 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 、16、22頁), 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打零工為業、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頁背面),亦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 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堪認原審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 裁量,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 當予維持。基此,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被告前開上訴理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