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29號
MLDM,103,易緝,2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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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51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誠(所涉竊盜犯行,業據本院審結,以102 年度易字第 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蕭棋文於民國102 年2 月 2 日中午12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1 樓之 劉志鴻經營店面作客,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劉志鴻因有 要事外出,請劉偉誠、蕭棋文顧店。劉偉誠、蕭棋文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侵入 同棟2 樓、大門未上鎖之王明源住處客廳內,共同竊取RESE RUE15 、COLDENMAJER 、法國黑寶XO、法國鑑賞家白蘭地、 法國金鑽XO干邑白蘭地、皇家至尊威士忌各1 瓶及蘇格蘭約 翰走路2 瓶等共8 瓶洋酒,並將上開洋酒置放在其等騎乘之 機車後座置物箱內,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去。 嗣劉偉誠、蕭棋文竊得上開洋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 劉偉誠聯絡不知情之收購老酒商劉健忠起訴書誤載為劉建 忠,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與新東街7-11便利 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劉健忠, 並將其中500 元交與蕭棋文。嗣經劉志鴻返回上址後,發現 該處洋酒遭竊而通知房東王明源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明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 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 判無誤。
㈡被告蕭棋文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其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準此,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 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 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 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是上 開證據亦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第43頁、第47頁), 並與同案被告劉偉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 1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08 號卷第60頁、第64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源、證人劉健忠劉志鴻等於警、偵訊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王明源部分,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 頁、第54頁;劉健忠部分,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2頁至 第53頁;劉志鴻部分,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 頁),且有現場照片、同案被告劉偉誠竊盜得手後離開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聯絡證人劉健忠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共6 張( 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告訴人王明源提出之遭竊物品清 單1 紙(見偵卷第38頁)、同案被告劉偉誠將竊得洋酒轉賣 予證人劉健忠時所簽立之讓渡證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39頁 )、和解書(見偵卷第42頁)等存卷為憑。堪認被告關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蕭棋文與同案被告劉偉誠就本案所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但查 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 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



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思慮未盡 周詳,僅因生活困頓即與同案被告劉偉誠,以徒手方式侵入 告訴人住處客廳竊取洋酒8 瓶,嗣變賣得款亦僅3,000 元, 且被告僅分得其中500 元(此參見同案被告劉偉誠於偵查中 供述,見偵卷第66頁),兼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同案被告劉偉誠部分亦據本院於 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508 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犯案 情節輕微,且甚有悔意,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 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甫滿19歲,正值人生起步階 段,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侵入住宅竊盜方法 不勞而獲,對告訴人居住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 害,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竊得財 物價值尚屬輕微,且變賣後僅分得其中500 元,再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罪行無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配管工作, 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 第29號卷第47頁被告陳述所示),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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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