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 年度苗簡
字第1028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晚上9 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內,見高○容、劉○貞欲教訓 徐○雯(上開3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以伸腳絆並以手推之方式將徐○雯摔倒在地,致徐 ○雯受有臉部、頭皮、左手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雯於103 年11月11日 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