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緝字第85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
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念慈明知社會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網路上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網路門號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網路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 在臺中市內之不詳處所,將自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門號之SIM 卡晶片,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先於101 年6 月19日起至同 年月21日止,以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之方式,詐騙大陸 地區民眾周惠芳,致周惠芳陷於錯誤,分次匯款總金額為人 民幣118 萬7,000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 利用被告及李俊郎、吳思嘉、張佳誠、賴彥豪、張孟憲、游 龍森、陳永銘、張志宏、戴家豐等人(下稱李俊郎等人,李 俊郎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基隆、彰化等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上網,經層層網 路轉帳後,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 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 837 號、72年台上字第 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 據民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 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 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 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 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 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 號、第558 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如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 籍登記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 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住所或 居所遷移,應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戶籍有無遷移 為準。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 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 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 、4 、5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 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 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 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 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 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 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 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 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4年度台上 字第12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在 臺中市內之不詳處所,將自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 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 止,以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周惠芳,致周惠芳陷於錯誤,分次匯款總金額為人民幣118 萬7,000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被告 及李俊郎等人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上網,藉網路轉帳,將詐得 之款項領出等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申辦SIM 卡之地 點係在臺中,不清楚是哪一區,但確定是在臺中,辦完後伊 就直接將SIM 卡交給對方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是本件犯罪之行為 地與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 年 9 月19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見
103 年度苗簡字第977 號卷第1 頁)。又被告之戶籍地設於 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 巷00號乙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 :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住在戶籍地, 不知道伊被通緝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於同年月18日偵 訊時供述:伊的戶籍地雖登記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 000 巷00號,然此為伊前男友的地址,兩人已經分手很久了 ,伊住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之8的租屋處已經快2年 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而被告上開所辯其無居住在其 登記之戶籍地等語,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 年 3 月28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書」所載:苗 栗縣通霄鎮○○里○○路000 巷00號僅有黃炳與其妻小共4 人居住,警員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至上址拘提被 告,該處所僅有黃寶燕在家,經詢黃寶燕後,黃寶燕稱被告 為其兒子之朋友,該處所僅係供被告收信用卡,被告並無居 住在這裡,且已很久沒與被告聯繫等語;警員復於同年月22 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經詢該戶戶長黃炳,所得消息與黃寶 燕前開陳稱相同;警員再於同年月27日晚上6 時40分許至上 址,經詢黃利平,黃利平稱因被告之父親過世,故被告將戶 籍借寄在上址讓被告收信,但之後也沒有再與被告聯繫等語 乙情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 應認被告所稱其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等語可採。從而,本案 繫屬本院時,被告已久無居住在其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上 址為被告之住所地。
㈢綜上所述,雖被告之戶籍地登記在苗栗縣通霄鎮○○里○○ 路000 巷00號,然其主觀上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 住於該址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犯罪地、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 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 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