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凌晨零時許,共同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 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旁,竊得被害人劉德傳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嗣為警調閱監視畫面 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張國源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德傳證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路 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102 年4 月10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張昌翔前往苗栗縣後龍鎮○○ 里0 鄰○○○00○0 號附近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把證人張昌翔放下車後就開車離開,後來的 事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五、經查:
㈠劉德傳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4 月10 日凌晨零時2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旁遭竊之事實,固據證人劉德傳於警詢(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4頁)、偵訊(見偵緝卷第52頁),均證述明確,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37頁)、證 人黃智誠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52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 固曾於102 年4 月10日凌晨零時17分41秒,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 ○00○0 號前,不久後於凌晨零時18分39秒,有一人(按: 指證人張昌翔,詳後述)自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消失 方向出現,該人則往車號00-0000 號號自用小貨車停靠方向 走去,嗣於零時27分40秒可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迴 轉,並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一方向駛離,此有卷 附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 憑(見偵緝卷第29頁至第39頁);另警方調閱失竊地點附近 所有路口監視畫面,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於 102 年4 月10日零時27分40秒在台一線121.5 公里地點遭竊 ,嗣於同日零時28分8 秒、31分22秒、32分30秒,分別在台 一線121.1 公里、117.6 公里、116.2 公里等處往北行駛,
然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恰巧於同日零 時28分15秒、31分26秒、32分40秒,亦在台一線121.1 公里 、117.6 公里、116.2 公里等處往北行駛,有卷附前開兩車 經過路線、時間、地點一覽表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 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足佐。惟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2 年4 月10日零時27分許 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旁,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某人所竊取,且得手後車號 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兩車分別相隔4 至10秒時間, 接續在台一線121.1 公里至116.2 公里等處往北方向行駛之 事實,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 ,自101 年年底時開始使用迄今,102 年4 月10日凌晨零時 28分係「張朝祥」還是「張昌祥」叫伊載他去那個地方,他 說要找朋友,他就下車了,伊就開車走了,至於他後來把別 人的車偷走這件事伊不知道;「張朝祥」或「張昌祥」住在 伊家不遠處,他會騎摩托車到伊家找伊,他已經被通緝捉進 去了,他住在永和山國小下去往大坪方向那邊,地點伊不清 楚,他哥哥叫張昌猛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復稱:叫伊載他去那個地方的人是「張昌翔」,據 伊所知他現在是入獄服刑中,「張昌翔」地址在苗栗縣三灣 鄉大坪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嗣經本院調閱「張昌翔 在監在押紀錄」,發現確有「張昌翔」受刑人入獄服刑中, 且該「張昌翔」戶籍地址與被告嗣後以電話向本院陳報之地 址均吻合(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
㈢證人張昌翔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他說他在102 年4 月10日凌晨的時候,受你之託開車,開著他的自小客車 載你去後龍鎮○○里0 鄰○○○00○0 號那邊,然後他就放 你下車離開了,後來你就偷了一台劉德傳所有的KB-5717 自 小客車一台,有沒有這件事?你後來有沒有開著這台車跟在 他的車後面,然後兩個人一起開車在後龍鎮台一線上面?) 要想一下,那麼久了。這是有涉及到竊盜部分的話,我可以 想清楚一點我才回答嗎?【審判長告知:可以,你想一下。 】當天是我叫他載我。情況就是那天我叫張國源他載我,載 我到後龍那邊,下車的時候,我有牽那台車子。(問:那你 怎麼知道那邊有一台車子?)我是隨機看到,我就下去牽了 。(問:張國源知道你是要去偷車嗎?)當時我是沒有跟他 說我要去偷。(問:那他為什麼會在那邊等你?)因為我有 叫他等我。(問:然後你偷開這台車走了之後,他就跟在你 車子後面?)對。(問:他知不知道這台車是你偷來的?)
這我不知道,要問他。(問:為什麼?)因為我沒有跟他講 。(問:你們後來去了哪裡?)各自走各自的。(問:按照 路口監視畫面,你們兩個車子都相隔4 到7 秒,他開車跟在 你車後面?)可是走差不多2 、3 公里的時候,就各自分開 了,他走他的,我走我的。他也不知道我要去那裡。(問: 一開始你請他載你的時候,你是怎麼跟他說的?)我是說我 要去後龍,就說到後龍朋友那邊找朋友。…結果剛好經過那 邊,我就是隨機看到路旁有台車子,我就說那你放我下車, 我朋友到了,我就說我朋友要到了,你放我下車,他就走了 。(問:他有在那邊等你?)沒有,他沒有在那邊等我,他 已經開很遠了,我開那台車子我才追上他的。(問:你下車 之後,一直到你偷到車子離開大概有8 分鐘,那他如果是馬 上就開車離開的話,你們不會在附近的監視器被拍到間隔只 差7 秒離開?)那是後面我有打電話給他,叫他等我一下。 …他就在台一線上開著,他就開很慢,過後我就超過他的時 候,我有按喇叭。(問:所以偷車這件事情張國源都不知情 ?)對,他不知道。(問:你跟張國源關係怎麼樣?)就普 通朋友。(問:所以沒有什麼特殊關係要幫他擔這一條罪? )沒有必要,因為這自己做的就自己擔,他也不知道。(問 :你偷到車子一直到把車子棄置這一段期間,你都沒有再跟 張國源聯絡?)都沒有。(問:之後還有談到這件事情嗎?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 。考諸證人張昌翔證述情節,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大致相符;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就張昌翔真實姓名及住址等相關資料, 均不甚清楚,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知張昌翔入獄服刑中,但不 知其服刑之監所(見本院電話紀錄表,卷第29頁),堪認張 昌翔證稱其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沒有必要為被告承擔竊盜 罪嫌,其事後並未曾與被告談論本案,被告對於其竊取車輛 乙事並不知情等語,應為可信。
㈣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那天晚上是證人張昌翔僱伊載他去案 發現場,於張昌翔下車後,伊即開車離去,並未等候張昌翔 等語,固與張昌翔前開證述有所不一。然本件案發時間係10 2 年4 月10日,本院則係於103 年9 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 相距已逾1 年5 月,而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 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被告得以記憶各項細節,則被告供述細 節縱與證人張昌翔所述稍有不同,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之供 述全屬虛妄。況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前開辯 解縱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僅憑此即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 前開時地,與證人張昌翔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