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42號
MLDM,103,交訴,42,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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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榕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 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 市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為公路584 號前,與告訴人 涂婉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 訴人涂婉琦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足及踝挫擦傷、右眼瞼及 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劉彥榕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 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 認被告劉彥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 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彥榕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涂婉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作為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劉彥榕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該處並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之犯行,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後就馬上下車,要幫涂婉琦拉 車,但拉到排氣管被燙到,所以請路人幫忙拉,絕無要逃逸 的意思,當下伊也有問涂婉琦要不要叫救護車,涂婉琦說不 用,伊認為既然不需要叫救護車就自行解決就好,所以伊跟 涂婉琦說:以後不要騎這麼快,伊今天被撞就自認倒楣,伊 自己處理,不用你賠償,伊要先離開了等語,涂婉琦也沒有 不同意,伊要去台中開會所以就先離開了等語。 ㈠經查,被告劉彥榕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5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 ○○○○○○○○○路000 號(即7-11便利商店)前,與告 訴人涂婉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涂婉琦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足及踝挫擦傷、右眼



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婉琦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超商店員張涴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至16、 20至3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涂婉琦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橫越馬路要到為公路584 號的便利商店,之後就遭被告騎乘機車撞上伊的右側,機車 倒地後壓住伊的左腳,因為伊的腳被壓住,所以路人有幫伊 把車子扶起來,被告沒有協助伊移開機車,就一直罵伊,被 告於碰撞後也有跌倒,他站起來後就把自己的車輛移走,就 走過來罵伊,是路人幫伊把機車移開,當路人說要報警處理 ,該婦人就說不要報警,他要趕去台中,就騎車離開了,到 場處理的警方和救護人員都是路人幫伊聯繫的等語(見偵卷 第10頁及背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後,伊左腳被車 壓著,對方把他的車牽走,還跑過來罵伊,是店員和路人將 伊扶起來並讓伊坐著,當時路人說要報警處理,被告聽到就 罵得更大聲,說要去台中開會,要伊自認倒楣,因為當時伊 很痛沒辦法講話,沒有其他想法,沒有同意她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41頁及背面);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車禍事故 後被壓在車下,因為已經倒地了,沒有看到被告有幫伊拉車 ,到底是誰幫伊拉車子,伊也不清楚,那時很多人圍著伊, 伊也不知道到底是誰說要不要叫救護車,伊是被路人扶起來 ,有便利超商店員拿椅子給伊坐,當時伊頭很昏,只知道起 來有爭吵,很多人圍在旁邊,被告當時站在她的車旁邊,伊 不清楚被告有無過來和伊說話,只知道前面很多人圍著,被 告很像有講說他要離開,伊沒有回應被告,被告有說要去台 中開會,伊有印象她騎車離開,她停留多久伊也不清楚等語 ,伊是被救護車載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6頁) 。另證人即便利超商店員張涴喻於警詢中證述:伊聽到車禍 事故的碰撞聲就到門市外,看見一位婦人車輛微倒,另一位 小姐倒地被機車壓住,伊就跟一位路人跑過去將車輛扶正, 並叫店內同事報警,當時婦人停好車下車後就開始罵人,小 姐都沒有回話,伊準備進超商拿椅子時,有聽到未倒地的婦 人說:小姐這是你的錯,我也有受傷,我們各自負責,我趕 時間要去台中開會等語,伊進去超商拿椅子出來時,該位倒 地的婦人已經在摩托車上要走了,伊沒有聽到小姐同意婦人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經核證人涂婉琦、張涴喻 前開證述,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確實有停留現場乙節 ,其等均證述大致相符,又據斯時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現場停留至少2 分鐘始 離去,有監視器錄影面畫面為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是 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而依證人涂婉琦、張涴喻上開證述, 足見被告並非於發生車禍後立即逃逸無蹤,反而有下車查看 並停留在現場,且停留時間非短,不畏懼被人記下車牌或遭 要求履行賠償責任,此與一般常見為規避責任,怕被發現真 實身分,遂於車禍發生後,瞬即逃離現場者,迥不相同。又 車禍事故後,被告與告訴人涂婉琦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涂婉 琦亦證述倒地後未看見誰協助拉車等語,是亦不能否定被告 當時確有試圖幫助告訴人拉車而施以救護行為,且核以涂婉 琦之機車最後確係由證人張涴喻及路人拉起扶正,益見被告 前述:伊請路人幫忙把涂婉琦之機車拉起等語,尚非無稽, 足認被告不僅停留於現場並有救護告訴人之舉動,亦堪認定 。至證人涂婉琦對於「被告有無向其詢問是否需要叫救護車 」乙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路人也有問,伊不知道是誰 問的,伊忘了有無回答對方不用叫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而與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迥異,惟證人涂婉琦亦未否認其曾 向被告說過不需請救護車到場等情,是其於當場是否有明確 表示不需請求救護車到場,而於客觀上使人誤信其傷勢無礙 之表徵等情,已非清晰可辨,復尚無其餘證據可得佐證上情 ,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確 有停留現場並確認告訴人傷勢無礙後始離開現場。另證人張 涴喻雖於警詢中證述參與救護告訴人之經過,然其為救護告 訴人曾返至超商內請同事報警,或取椅子供告訴人休息而有 未在現場之空檔,是其尚無可能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亦難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 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 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以,肇事逃逸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 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99年度台上第 6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 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 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 參照)。從而,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



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 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 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 罰之「肇事逃逸」,駕駛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 行為外,其主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刑法 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並將原「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就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更應慎重檢視而適用。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於現場停留,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涂 婉琦,此與一般肇事者見肇事情形,因擔心自身應負之責任 ,於車禍肇事後不顧他人死傷而不加停車,隨即駕車離去現 場之逃逸情形尚屬有間,已如前述,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 追緝困難而設,而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防止行 為人此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 危險,且本件車禍發生後,除被告下車查看外,復有至少3 名路人(包含便利商店店員)協助告訴人救護,迄至被告離 去,仍有便利商店店員張涴喻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涂婉 琦於本院審理中、張涴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 13頁,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與涂婉琦發生碰撞後,確有 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並關心其傷勢,且有協助涂婉琦搬移機 車之舉動,因認被害人稱不需叫救護車,而誤認被害人之傷 勢無礙,且於現場仍有數名路人在場之情形下,而驅車離開 現場,尚無損於即時救護之期待,亦難認僅憑被告客觀上有 離開現場之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逃逸之故意。至於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逕行 移動肇事機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雖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然此係屬一行政罰之範疇,且就此 部分行為既非屬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所處罰範圍,亦難作為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之論據,附 此敘明。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 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因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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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