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59號
MLDM,103,交簡上,59,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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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郁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65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垂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垂郁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自民國102 年7 月26日 12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台3 線之 財神檳榔攤飲用米酒大約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邱垂郁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後方停車場空地,經員警自監視器畫 面發現後,趕緊至該處查看,旋即發現邱垂郁酒氣濃厚,經 警當場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垂郁固坦承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係要去警察局實施酒測, 以確認是否超過標準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 並無主觀犯意;⑵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102 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33頁, 交簡上卷第62頁、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邱淦盛出具之職務報告、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3 年9 月30日份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14、30、31頁、第21-24 頁,交簡上卷第75、76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以被告無主觀犯意資為被告 辯護乙節。惟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 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乙情,為被 告所坦認;且警察發現被告時,身上酒氣濃厚,經酒精測試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亦有前揭職務 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觀之被告所畫同心圓測 試項目線條扭曲,經警觀察結果駕駛操控力欠佳,語無倫次 、多語;復經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等客觀情狀,有前揭觀 察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證人即當時任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斗坪派出所警員涂姝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感覺被告就 是有喝酒的人一般的動作,有散發酒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98頁背面)。顯見本件查獲當時,被告飲酒後對其身體所生 之影響,仍明顯存在,且能從外觀輕易察覺。職是,被告自 己亦當能發覺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退去、消除;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復供稱:酒後不能騎車,我自己去自首等語(見偵 卷第33頁背面),足徵被告主觀上非不得知悉其飲酒後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況被告若欲 前往警察局實施酒精測試,猶可步行或商請他人搭載,卻捨 此不為,而逕行騎機車上路,自難謂無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 。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護略以: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乙 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發展史與精神疾 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結果,臨床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邊緣智能障礙及酒精濫用,被告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屬於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 103 年10月16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82 頁)。本院審 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及精神狀 態檢查而為綜合研判,且有被告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 病歷資料影本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8-58 頁) ,並參以被告之思考混亂及邏輯不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被告所提書狀及前揭鑑定書第3 頁在卷可參),堪認 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此節主張,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垂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本件經函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屬於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 ),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對其訊問及被告所陳數份書狀,雖對犯罪事實之內容仍 可陳述辯解,但其精神狀況確與正常人明顯有異,足見其行



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至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乙節。按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證人涂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從監視器看怎麼 有一個人這麼奇怪,直接衝到我們後面的停車場,所以他就 走過去‧‧一般人當時都可以查覺被告有喝酒的狀態‧‧一 靠近就可以聞到身上的酒味‧‧本件並不符合自首情形紀錄 表上前四項之情形,所以才勾選第五項,填寫時,有與接觸 被告之警員邱淦盛確認過,邱警員有向伊陳述被告之情形, 他發現被告有酒氣且站立不穩,才詢問被告有無喝酒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99、102 、103 頁);且觀之卷附警員邱淦盛 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邱淦盛於102 年7 月26日14時至 16時在所內服勤時,於15時09分看見一男子騎乘機車車速很 快衝進派出所後方停車場,職馬上到派出所後方查看並盤查 該男子,發現該民身上酒氣濃厚並且站立不穩,質詢問該男 子是否其乘機車進到派出所‧‧該男子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 。」等語。顯見員警從監視器發現被告騎車進入派出所後方 ,即刻前往查證,且靠近被告時已發現被告有飲酒之徵候( 身上酒味)而詢問,堪認員警於詢問之前,已根據相當事證 確切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是被告雖於警方詢問時, 當場承認有酒後騎車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規定 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 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漏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容有未洽;㈡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 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 由,惟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復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被告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本次 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損害,為警查獲時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7 、8 千元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 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 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 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 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 告監護處分。查被告自93年間起有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94 年間因酒後出現破壞、攻擊行為及被害妄想,經報警處理, 入院治療;95年間又出現飲酒,自言自語,精神恍惚,開車 出去撞牆,不時表示及抱怨神明不眷顧自己等情形,由警陪 同入院治療;96年間有情緒不穩定、多疑、放火燒房子、怪 異行為等,由衛生所及救護人員協助送醫治療;100 年間因 飲用米酒後誤喝農藥,酒醉不慎跌倒送醫治療等情,有卷附 病歷資料影本可考;而被告亦表示從年輕開始就有喝酒的習 慣,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邊緣智能障礙及酒精濫用等情 ,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佐以被告自93年至100 年間,均有 飲酒及情緒不穩等問題,並有多次鬧事行為,而被告經鑑定 亦有酒精濫用情形,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產 生之危險,均無相當之認知與理解,亦無足夠控制自身行為 之能力,恐有再犯之虞,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 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為防其將來再有類似危險之舉而危及公共安全,宜接受 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及 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至被告辯稱已將駕駛執照等證件寄 到地檢署以示不再駕駛交通工具之決心乙節,惟此情與被告 日後是否再為酒後駕車行為係屬二事,且本件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詳如前述,是此部分,尚難採信,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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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