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善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0日
所為之103 年度苗簡字第604 號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善源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善源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第191頁背面至192頁正面、第200頁正面)。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春美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臉 部、頭部、頸部嚴重挫傷,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半毀,損失 重大,且肇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未悔悟,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 30日,量刑過輕,難以預防被告再犯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而無違法之 處,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案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有苗栗 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0357號調解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93 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